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姜季仁代 理 人 張國楨律師相 對 人 蔡智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姜季仁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一三號案件為蔡智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智瀚突遭車禍,受有等傷害,現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恐有延誤之虞。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姜季仁為父子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中提起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即為本院刑事庭,合先敘明。而相對人目前呈現「…語言能力不佳無法與他人溝通,智能受損,日後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因腦部中樞神經受傷引起偏癱及表達性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周密照顧」、「…因中樞神經系統引起右側偏癱,自104 年8 月5 日至復健科開始復健,目前狀況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之ㄧ部分需他人扶助,且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此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案供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4、15頁),足見相對人現在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洵堪認定。再者,相對人為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復無證據證明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聲卷第11頁),又相對人尚無配偶,聲請人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見聲卷第12、15頁),且有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見警卷第10頁),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對人所受損害情形知之甚詳,已得相對人母親蔡金花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1 份在案足佐(見聲卷第1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