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忠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王忠義(下稱被告)請求停止羈押,以利其防禦權之完整行使;本案因被告羈押,訴訟資料不方便討論,且本案主要證人曾春僑、李錦明、石台平等人,已經詰問,其餘證人部分,為殺人動機部分,就殺人之待證事實而言,證明力較薄弱,且吳木榮法醫的鑑定方法,僅憑照片就認定被告父親牙齒是死後脫落,有相當的問題。綜上,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陳麗雅之供述、證人王世強等人之證述、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等、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等、檢察官勘驗及警消處理相關報告等、投保、理賠等保險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電話通信相關資料等、中央氣象局103 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王忠義涉犯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後領取存款並意圖出國,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在桃園機場欲出境至印尼時,為警拘提,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共同被告陳麗雅就部分事實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衡其2 人為夫妻,關係密切,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 年7 月30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4 年10月30日、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件雖已傳喚曾春僑等證人,然尚有多位身分為被告親屬之證人尚未傳喚、詰問,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依聲請意旨所述其餘理由,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