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王永聖被 告 簡妙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裁定駁回(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王永聖原提起自訴時,曾委任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下稱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然自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嗣後即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業於104年8月21日,已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並由自訴人簽收,及送達自訴人之居所地並由其受雇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