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丕
廖辰晃蘇 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丕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廖辰晃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蘇零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辰晃、蘇零係夫妻,廖文丕係廖辰晃、蘇零之子,廖辰晃、廖文丕係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零係桂南段1006、1068、1068之1 、1068之
2 、1068之3 、1068之4 、1068之5 、1083、1086、1274、1275、1349、1350、1352、1357土地之所有人,廖文丕係桂南段1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分別係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廖文丕等3 人為籌設「晨光休閒農場」,明知系爭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運動場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或利用,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且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廖文丕等3 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前述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以蘇零之名義,申報桂南段1406、1068地號(於100 年2 月10日分割成1068、1068之1 、1068之
2 、1068之3 、1068之4 、1068之5 等6 筆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6 月4 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後,又於99年1 月20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整坡作業面積4,993 平方公尺,數量2,110 立方公尺;嗣於99年3 月26日,向竹山鎮公所申報桂南段1068、1406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實施面積2,066.87平方公尺;再於99年4 月8 日,向竹山鎮公所申報桂南段1349、1352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整坡作業面積11,924平方公尺,數量4,932 立方公尺;另於100 年
5 月16日,再向竹山鎮公所申報桂南段1068之3 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開挖整地面積223.54平方公尺;復於10
0 年6 月3 日,向竹山鎮公所申報桂南段1274、1275、1276、1349、1350、1352地號共6 筆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實施面積0.73公頃;於100 年7 月19日,向竹山鎮公所申報桂南段1068之3 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實施面積0.261738公頃;於100 年11月15日,向竹山鎮公所申報桂南段1068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為實施面積0.301172公頃,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並未確實依據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定事項施作以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自100 年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張良輝,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又自100 年9 月25日起,出租桂南段1352、1356地號土地供不知情之姚萬清開挖整地以種植生薑,因在桂南段1406、1068地號土地有擴大開挖整地施設平台、農路邊坡、施設擋土牆,且擴及毗鄰地1406地號等情事(違規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1 月16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因於桂南段12
74、1275、1276、1349、1350、1352地號擴大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5000 平方公尺),經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3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9 萬元;且在桂南段1352、1356地號等2 筆土地擅自施設園內道、平台及蓄水池等情事(違規面積約40000 【起訴書誤載為4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平方公尺);及在桂南段1083、1077地號等2 筆土地擅自開闢農路等情事(違規面積約700 平方公尺),經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5 月11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及12萬元。
嗣於102 年12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專任副教授唐琦至現場勘察鑑定後,發現桂南段1352、1356地號土地確有「中等至極嚴重」沖蝕之表土流失情事;桂南段1349地號土地經私設排水溝,致使排水溝渠底出現沖蝕破壞與局部淤積表土情事;桂南段1083地號土地經開挖後整地,其部分殘坡坡降大於55%,未於適當地點設置臨時沖淤控制設施,無法避免裸露地面表土流失;且因上開土地進行大面積整坡,原有喬木、果樹及地表植被清除,致使坡面出現多處蝕溝,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文丕、廖辰晃及蘇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廖文丕等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丕等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輝、姚萬清、郭立昇、張舒婷、王松雄、證人即檢舉人陳水木、陳麗香、趙翠娥、陳友山、林宗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52至53、55至56、61至62、64至66、78至8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07 號卷《下稱101 他907 卷》㈡第8 至9 、32至33、55至56、78至79、101 至102 頁),並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南投縣政府查處情形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鎮○○段1006、1068、1068-1、1068-2、1068-3、1068-4、1068-5、1077、1083、1086、1274、1275、1349、1350、1352、1357等地號16筆土地(所有權人:蘇零)及同地段13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文丕)共計17筆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現場」現場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 年1 月15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
2 年12月2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18張、南投縣政府99 年5月14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6 月10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26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4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17筆土地詳細資料及桂南段1352、1356地號土地種植照片2 張、101 年10月22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101 年10月9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暨會勘照片7 張、98年7 月
7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桂南段1352、1356地號)、南投縣政府98年1 月8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暨所附裁處書(稿)、97年12月1日南投縣○○○○○○地000000000000 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0 年6 月2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101 年5 月1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裁處書、101 年3 月9 日南投縣○○○○○○地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1 年5 月1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 份、101 年2 月2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3 月9 日南投縣○○○○○○地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1 年11月29日竹山謄字第010913號地籍圖謄本○○○鎮○○段1006、1068、1068-1、1068-2、1068-3、1068-4、1068-5、1077、1083、1086、1274、1275、1349、1350、1352、1356、135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9年4 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含99年3 月9 日測謄字第000978號地籍圖謄本○○○鎮○○段1406、10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 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非都市○地000000000000設0000000設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100 年7 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含委託書、100 年4 月14日測謄字第001528號地籍圖謄本○○○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位置示意圖、地籍套繪圖、壹層平面圖、壹層結構平面圖)、100 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0 年9 月22日測謄字第003747號地籍圖謄本、委託書、設計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3 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南投縣○○地○○○○○○段0000地號逕為登記申請書、1068、1406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併)、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4年10月17日實施區域計畫自用農舍94投竹鎮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原配置及基地調整後配置圖)、竹山地政事務所桂南段1068、1406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合併)、南投縣○○地○○○○○○段0000地號逕為登記申請書(更正)、南投縣○○地○○○○○○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分割)、竹山地政事務所桂南段1068、1068-1、1068-2、1068-3、1068-4、1068-5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分割)、南投縣○○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併)、○○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合併)、南投縣竹山謄字第010913號異動索引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12月6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100 年12月13日水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100 年度第六次衛星影像監測調查表清單㈠、㈡、變異點地籍清冊、現場調查表(衛星影像日期:100 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變異點影像圖及變異點查證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2 年5 月15日投廉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102 年5 月7 日蒐證照片27張、晨光莊園開墾區域、開墾情形、竹山鎮101 年7 月25日受災等照片34張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 月14日底片(底片編號:90R67-138 )、100 年10月24日底片(底片編號:111024d-0232)、99年1 月20日、99年4 月8 日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99年3 月26日、100 年5 月16日、100 年6 月3 日、100 年7 月19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繳款人:蘇零)、南投縣政府101 年1 月18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2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竹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調查卷第10至20、23至24、26至30、60至61、71至77、85至97、10
2 至110 、124 至127 、129 至132 、136 至142 、144 至
147 頁;101 他907 卷㈠第176 至185 、197 至198 、201至206 、238 至263 、284-1 至311 頁;101 他907 卷㈡第11至29、273 至27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 號卷第6 、8 、10、12至13、15至16、18至19、
76、136 頁;本院卷第162 、164 頁),足認被告廖文丕等
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廖文丕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良輝、姚萬清於上述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文丕等3 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山坡地進行整坡作業,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廖文丕等3 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委請聚祥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違規改善水土保持計畫書,經南投縣政府以103 年11月13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南投縣○○鎮○○段○○○○○○○號等14筆土地違規改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而被告廖文丕等3 人亦已依該違規改善水土保持計畫書辦理,並已完成排水溝、攔沙壩、砌塊石擋土牆、拍漿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另完成種植五葉松、落羽松、桂花、琉球松等作物而恢復現地植被,亦有照片58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7、98至100 頁),經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9 月11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現地裸露部分已恢復自然植生及稻草蓆覆蓋,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9 月2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及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9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斟酌被告廖文丕為勤益科技大學研發與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耕農;被告廖辰晃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被告蘇零為竹山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廖文丕等3 人家境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卷第7 、35、49頁)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㈣末查被告廖文丕及蘇零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
廖辰晃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50日(經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犯罪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在本案山坡地裸露地表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完成植生覆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廖文丕等3 人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因認被告廖文丕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期被告廖文丕等3 人建立水土資源維護之價值觀念,爰斟酌其等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廖文丕等3 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廖文丕等3 人履行之事項,依同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