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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宗

廖陳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

6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廖陳粧係被告廖大宗、廖大渭、廖大爵、廖大堅之母,被告廖陳粧之配偶廖心朝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時,當時廖心朝名下僅有附表編號6 所示一棟建物,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本應讓被告廖陳粧居住至往生,未料廖大爵患有肝硬化舊疾,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等症狀至南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情惡化恐將不治,廖大爵與配偶陳美惠早於89年4 月25日離婚,2 人育有一女即告訴人廖昱婷,告訴人於2 人離婚後均與陳美惠共同居住,被告廖大宗知悉陳美惠有意出賣告訴人即將繼承廖大爵名下之財產,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被告廖大宗恐廖昱婷聽從陳美惠之意,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將之出賣,被告廖陳粧將無棲身處所,故要求告訴人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惟告訴人以廖大爵仍就醫治療,無心談論繼承財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被告廖大宗、廖陳粧、廖大渭均明知廖大爵並無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0月6 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廖大爵名義在系爭委任書上簽署「廖大爵」簽名,並盜用廖大爵印章,在其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被告廖大渭,由被告廖大渭於同年月11日持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該所承辦人員未察,據以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與被告廖大渭;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渭繼在不詳地點,盜用廖大爵印章,在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於同年月5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廖陳粧,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廖陳粧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委由代書林伸正持上揭文書於同年月15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廖陳粧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大爵、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廖大渭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大宗、廖陳粧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105 年3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廖陳粧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廖大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持分比例│所在地名 │├──┼────┼───────┼────┼─────────────────┤│ 1 │土地 │658.00 │全 │南投市○○段○○○○○○○號 │├──┼────┼───────┼────┼─────────────────┤│ 2 │土地 │151.00 │1/16 │南投市○○段○○○○○○號 │├──┼────┼───────┼────┼─────────────────┤│ 3 │土地 │738.00 │1/4 │南投市○○段○○○○○○○號 │├──┼────┼───────┼────┼─────────────────┤│ 4 │土地 │482.00 │1/4 ○○○鄉○○○段○○○○○○○○號 │├──┼────┼───────┼────┼─────────────────┤│ 5 │土地 │249.00 │1/4 ○○○鄉○○○段○○○○○○○號 │├──┼────┼───────┼────┼─────────────────┤│ 6 │建物 │ │全 │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號 ││ │ │ │ │(建號1629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