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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渭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6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大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廖陳粧係廖大宗、被告廖大渭、廖大爵、廖大堅之母,廖陳粧之配偶廖心朝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時,當時廖心朝名下僅有附表編號6 所示1 棟建物,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本應讓被告廖陳粧居住至往生,未料廖大爵患有肝硬化舊疾,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等症狀至南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情惡化恐將不治,廖大爵與配偶即告訴代理人陳美惠早於89年4 月25日離婚,2 人育有1 女即告訴人廖昱婷,告訴人於2 人離婚後均與告訴代理人共同居住,廖大宗知悉告訴代理人有意出賣告訴人即將繼承廖大爵名下之財產,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被告廖大宗恐廖昱婷聽從告訴代理人之意,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將之出賣,廖陳粧將無棲身處所,故要求告訴人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廖陳粧,惟告訴人以廖大爵仍就醫治療,無心談論繼承財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廖大宗、廖陳粧、被告均明知廖大爵並無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大宗先於101 年10月6 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廖大爵名義在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簽署「廖大爵」簽名,並盜用廖大爵印章,在其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持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該所承辦人員未察,據以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與被告;廖陳粧、廖大宗、被告繼在不詳地點,盜用廖大爵印章,在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於同年月5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陳粧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委由代書林伸正持上揭文書於同年月15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附表所示

6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廖陳粧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大爵、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廖陳粧、廖大宗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交付審判係由法官介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於認為卷內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始准交付審判,然「准予交付審判」並不等同「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自屬當然。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裁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娥之證述、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廖陳粧與廖大爵之戶籍謄本、廖大爵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廖大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告訴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系爭委任書、被告、廖大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所提供之101 年10月13日、14日、11月2 日、11月5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系爭委任書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並居間介紹廖陳粧出賣附表編號1 、3 、6 所示3 筆不動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媽媽住隔壁,媽媽是與廖大爵同住,伊媽叫伊拿委託書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到印鑑證明後伊將資料交給媽媽,媽媽又將資料交給誰伊不知道,事後伊也沒瞭解是辦理什麼,等接到地檢署的傳票伊才知道是土地贈與給媽媽的這件事,為何房地要贈與給媽媽伊也不瞭解,因為伊住在廖大爵隔壁時,伊也很少與廖大爵說話。廖大爵財產過戶給媽媽後,為何又過戶給陳夢眞,是伊在曾碧蓮檳榔攤與他人聊天時,伊提起這件事情,陳夢眞的教主來找伊媽媽,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伊媽媽沒有交代伊處理房地過戶、出賣給陳夢眞的事情,伊與陳夢眞不曾碰過面。據伊了解是伊媽媽說廖大爵有欠農會200 多萬要被查封,所以伊媽媽做主要賣房地,伊媽媽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時,伊都還不知道房地過戶給伊媽媽,後來伊才知道是要把房地過戶給伊媽媽,伊弟弟跟伊說房地已經過戶給媽媽名下,直到房地要賣給陳夢眞時伊才知道房地過戶給伊媽媽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伸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在可證明廖大爵確實有同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另證人張娥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爵財產要留給女兒嗎?廖大爵有點頭,此係證人張娥自己解讀的意思,並非廖大爵個人真正意思;證人張娥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諸多相互矛盾,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廖大宗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係基於其兄弟間於父母生前分配財產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

6 所示建物,本應讓廖陳粧居住至往生之事實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否認有贈與行為存在。從而,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確係廖大爵同意贈與廖陳粧,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非廖大爵親簽,而係由廖大宗代筆,然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被告又何來謂有共犯偽造私文書。縱本案有偽造私文書情形,然依證人林伸正證述,可證明被告僅受廖陳粧委託代廖大爵申請印鑑證明而已,除此之外,即未再參與其餘行為,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係廖陳粧交付,並非廖大宗,被告並未目睹廖大宗代簽;有關辦理過戶手續亦是由廖大宗或廖陳粧與證人林伸正聯絡,被告並未參與,又何來謂被告對於涉及非法過戶之行為係屬知情,因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0 頁反面至第11

1 頁、第113 頁至第138 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是廖大爵之女,亦為廖大爵唯一之繼承人,廖大爵患

有肝硬化舊疾,於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醫院,於101 年10月15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29日往生,生前與廖陳粧共同居住在南投市○○路○○號;原登記為廖大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6 筆不動產,於廖大爵住院後之101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廖陳粧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住院前夕之101 年10月5 日;廖陳粧嗣於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廖陳粧及廖大宗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廖陳粧與廖大爵之戶籍謄本、廖大爵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廖大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告訴人戶籍謄本(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29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 年12月2 日函及所附廖大爵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7 頁至第26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廖大爵是否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

⒈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陳粧所檢

附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0 頁),並非廖大爵親自向該事務所申請,而係被告以廖大爵工作繁忙為由,於101 年10月11日代理廖大爵向該事務所申請獲准核發,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廖大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復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代理廖大爵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檢

附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廖大爵」簽名是否真正,即究否廖大爵親自簽名乙節,廖陳粧、廖大宗初均辯稱係廖大爵親自親名云云,告訴人對廖陳粧、被告、廖大宗、廖大堅4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渠等4 人於102 年3 月29日(本院同年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廖大爵)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而於該日親自書寫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予廖陳粧,委任廖陳粧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初發現自己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 日決定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而親自書寫委任書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102 年9 月6 日(本院同年月9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因當時尚欠缺廖大爵之印鑑證明,代書林伸(誤載為坤)正遂提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與廖大爵,請廖大爵請妥印鑑證明後再一併交與其辦理,廖大爵遂於簽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各人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陳粧再於101 年10月11日再委託被告廖大渭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故該委任書內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甚至辯稱:「委任書內廖大爵之簽名與鈞院向南投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及向南投市農會調閱之存款憑條廖大爵簽名字跡相互對照,字跡工整潦草雖不同,但書寫習慣等個人特徵並無差異,已足證上開委任書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云云(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廖陳粧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一張紙,他有簽名,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廖大爵還沒住院前就寫好了,廖大爵說要過戶給伊叫伊請他弟弟去辦理,廖大爵有一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道去何處,廖大爵是跟伊同住,因為伊不認識字,就請廖大渭去辦理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廖大宗同日亦辯稱:伊去醫院時,廖大爵有交代說他東西都準備好,只說他都處理好,他有寫委任書給伊母親,他說他住院,東西放在何處,代書是廖大爵自己找的,廖大爵請伊去聯絡代書來拿資料,後續伊不知道云云(參見偵卷第22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函調上揭民事事件兩造不爭執為廖大爵所親簽之文書多種,計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所提供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所提供病人之聲明、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拒絕治療證明書、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住院患者請假單,南基醫院所提供:病情討論紀錄、自費同意書、開具診斷書及複印病歷資料申請書,南投市農會所提供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文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委任書上之廖大爵簽名歸為甲類,其餘兩造不爭執為廖大爵親簽之簽名歸為乙類,鑑定結果:兩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已足認系爭委任書並非廖大爵親自簽名,並非真正。而前述字跡鑑定結果完成後,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口辯稱:辦理印鑑證明所附的那1 張,那1張委託書是廖大爵在101 年10月6 日住院前在○○路00號家中委託伊簽名,因為他酒喝太多會抖。」云云(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系爭委任書(見他卷第86頁反面)委任人欄位「廖大爵」簽名與廖大宗真正之簽名(見偵卷第24頁、第75頁)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可見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書寫廖大爵簽名時有刻意改變書寫習慣,臨摹廖大爵筆跡之情形,衡情,倘廖大宗確實獲得廖大爵授權而在系爭委任書上代為簽名,其為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肉眼辨識該簽名與廖大爵留存之筆跡明顯不符,而刻意臨摹廖大爵簽名之筆跡,以免橫生枝節,俾順利取得廖大爵印鑑證明,原無違常情,惟廖陳粧、廖大宗卻刻意隱瞞系爭委任書簽名係廖大宗代為簽名,並非真正之事實,甚至刻意誤導稱該筆跡與廖大爵之前簽名之筆跡書寫習慣相同,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結果變異渠等說詞,渠等相互勾串,設詞隱匿,虛構情節,已見情虛之處,是廖大宗辯稱已獲廖大爵授權代簽,廖陳粧及廖大宗辯稱廖大爵確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等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⒊關於廖大爵何以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而非

遺由其親身女兒繼承之原因乙節,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辯稱:伊父親在世時分財產有跟伊等兄弟說,以抽籤方式決定,當時只有○○路00號有蓋房子,抽到該屋的人要讓父母親住到百年之後,持有房屋者若比雙親早逝,要把所有財產無條件還給雙親,為了給父母保障,伊等兄弟都有承諾,最後抽中到的是廖大爵,所以廖大爵不可能直接把財產給他女兒,這都是口頭承諾,沒有文件證明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廖大堅於同日辯稱:父親分配財產時確實有口頭約定此事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房地是之前伊等抽籤決定的,爸爸有說抽中房子的人要讓父母住到百年之後,那時候只有菓稟路有房子,其他沒房子,有無其他約定忘記了,伊爸生前有約定如果兒子先走,房地要還給父母,父母才有保障,那時候兄弟4人身體都健康,父母是未雨綢繆,兄弟4 人任何1 人抽中菓稟路房地,如果先父母離開,父母沒有保障,所以才會如此約定,當時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也沒叫代書來見證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頁)。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或在世時,未雨綢繆,父母預先分配財產與子女,乃重要大事,為免紛爭,並杜絕將來衍生爭議,除突然撒手人寰不及分配遺產外,鮮少僅口頭承諾,未立下書面字據者,是被告父親廖心朝既係於在世前即預先分配財產,又所約定內容涉及多年後父母、子女過往先後,存在不確定因素,殊難想像渠等竟未以書面約定,僅口頭承諾,已與常情有違,渠等所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深值懷疑。甚者,在系爭委任書字跡經鑑定證明並非真正前,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及廖大堅始終未曾言及前開財產分配之約定,渠等於

102 年3 月29日(本院同年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尚未住院前,因感嘆原告不孝對其罹患肝硬化病症鮮少關切聞問,又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初發現自己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 日決定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云云(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於102 年9 月6 日(本院同年月9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廖大爵父親廖心朝生前分配與其兄弟之財產,因廖大爵與原告之母親陳美惠離婚後,原告即與陳美惠同住,對廖大爵鮮少探望,父女間情感淡薄,又廖大爵患有肝硬化病症後,自98年起即無工作,其生活所需花費及積欠南投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均由被告廖陳粧提供支付,故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自知來日無多,任惟其一生從未盡孝道奉養父母,罹病後生活尚賴年邁母親照顧,對被告廖陳粧深感愧疚,且原告對於其健康狀況,不曾關心聞問,甚為寒心,因此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不願原告於其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偵卷第109 頁);廖陳粧於102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係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1 張紙,說要過戶給伊,廖大爵有1 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去何處,廖大爵是跟伊同住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是關於廖大爵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原因究係感念廖陳粧多年照顧,而與聲請人感情疏離,抑或廖大爵於兄弟分配財產時即有約定,被告等前後供述歧異,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結果變異渠等說詞,前後所辯,均難憑採。再者,告訴人之母即告訴代理人與廖大爵離婚後,告訴人與其母共同居住於南投市○○里○○路○○○ 巷○○弄○ 號3 樓之1,此有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是告訴人固未與廖大爵同住,然與廖大爵同住南投市;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10月13日、14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80頁),亦可知告訴人於廖大爵住院期間確實前往探視,從而,廖陳粧竟稱告訴代理人與廖大爵離婚後,告訴人離開不知去何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刻意誤導廖大爵與告訴人感情疏離致不知所在,合理化廖大爵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其之動機之情形,其所辯,殊難憑採。

⒋證人林伸正固於103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

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時,廖大爵曾打電話問伊不動產過戶之事,伊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伊跟廖大宗是打球認識的,當天伊就去廖大爵○○路00號家中,廖大爵問伊要如何過戶給他母親,伊問他原因,他說他只有1 個女兒,女兒跟他前妻住,他想要過戶給他母親,所以伊有請他準備身分證影本、權狀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便章,伊共去了3 次,第一次是在101 年10月初週二或週三,伊只有說明並拿身分證影本,其他都沒拿,當時伊有拿給廖大爵委任書,當時廖大爵躺在現場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起來是生病的樣子,伊想說他可能無法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所以才會當場拿委任書給廖大爵,第二次是10月5 日伊把資料做好拿去老三家中給他們蓋印鑑章,第三次是結案後拿權狀給廖大宗並收錢,實際地點忘記了。第一次去○○路00號時,有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及伊共4 人在場,伊本來有拿紙要給廖大爵寫,但當時看到廖大爵手在抖,所以伊拿給廖大宗,並跟他們說可以寫的時候再寫。伊沒看到委任書上簽名欄內之廖大爵3 字是何人所簽,伊當時有跟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講必須要本人親簽或帶本人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且會核對印鑑卡,當時伊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簽,但伊有跟他說不行,當時廖大宗有跟廖大爵說這樣字體不一樣不行。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簽名部分不可以印章代替,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自稱廖大爵的人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說有土地要過戶的問題,只說要麻煩伊過去一趟,電話中他的聲音聽起來,講話比較小聲,比較不清楚,就是要慢慢講,伊想是單純小聲,伊沒有想比較虛弱,打完電話之後當時伊就直接過去,因為伊在附近。廖大爵有生病,他躺在硬板子的床上,可以講話,但是看起來就是有生病了,進屋以後,隔壁的廖大宗與廖陳粧就過來了,廖大宗他有講土地過戶的問題,他提到有離婚、有小孩,有土地要過戶的話如何過戶。廖大爵有說他想要把土地過戶,這是他親口跟伊說的,當時廖大爵意識清楚,當時他只說他想要過戶,為什麼要過戶的話是由廖大宗轉述的。第一次伊記得是拿身分證、要打字的資料,還有跟他們說過戶之前要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部分,因為伊身為代書,身上都有帶印鑑證明申請書,有拿1 張給他,然後跟他說要去請,伊有說申請書上面有寫要由申請人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就有包含委任書在內,伊是把印鑑證明的委任書交給廖大宗,伊沒有看到廖大爵簽委任書,伊有說可以簽的時候再簽,或者帶他去戶政事務所,當場沒有看到他有寫,廖大爵有叫廖大宗代為簽名,他說不然你簽就好,因為廖大爵生病躺在床上,手會抖,看起來好像沒有辦法簽,伊有表示那個筆跡會跟戶政機關印鑑卡的不一樣,那樣你去請的時候請不到,伊有說應該要推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這樣會比較好。第二次是廖大宗通知伊去的,主要是拿資料,有拿權狀證明、印鑑證明及蓋章,第二次有遇到他哥哥,不是庭上這位被告(即廖大渭),是大哥廖大堅,沒有看到廖大爵。第三次是整個過戶好跟他收錢,廖大宗與伊接洽,錢也是廖大宗給伊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14頁),是證人林伸正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目睹廖大爵授權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廖大爵有表示欲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云云,惟⑴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其亦告知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法親自前往,需委任他人辦理,委任書需親自簽名;再依證人林伸正於103 年9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你有提到第一次到廖大爵家裡時拿委任書給廖大宗時,你有聽到廖大爵說要廖大宗幫他簽名,你有告訴他不可以,是否如此?)對,我有說委任書要自己簽名,只要能自己簽就可以,抖也沒有關係。」等語(參見該事件影印卷第57頁反面),足認證人林伸正已明確告知廖陳粧、廖大宗及廖大爵,縱廖大爵有手抖動協調情形仍應由廖大爵親簽,佐以依證人林伸正前開所證當時廖大宗表示其簽名字體與廖大爵簽名不同不行等語,是堪認廖陳粧、廖大宗及廖大爵對於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法親自前往,需委任他人辦理,委任書需親自簽名之手續均知之甚詳;且廖大宗亦意識若代廖大爵簽名,2 人筆跡不同,若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識破,將無法順利取得印鑑證明。⑵稽之,如前所敘,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6 日始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醫院,是廖大爵於系爭委任書簽立時即101 年10月3 日身體狀況應較住院後為佳;倘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廖大爵當時躺在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來生病,手在抖動情形,廖大爵固因肝硬化舊疾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需委任他人前往辦理,然廖大爵僅需在委任書上書寫委任人姓名,即其僅需在系爭委任書書寫「廖大爵」3 字即可完成具有法律效力,毫無爭議之委任書;衡以,依證人林伸正所證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係廖大爵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則既廖大爵尚有體力撥打電話與證人林伸正詢問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僅聲音細微而已,縱證人林伸正前往受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時廖大爵手有抖動不協調情形,亦無嚴重致無法負荷簡單書寫自己姓名之可能。再觀之廖大爵於

101 年10月15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月18日病情已告危急,惟猶能於醫師補充說明/病人提出之疑問及解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2 頁)及自費藥品通知單㈠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4 頁反面)簽名;於同月19日因經醫師診斷不可治療,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仍能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5頁反面)簽名,分別有上揭文書在卷可佐,則依前開文書觀之,廖大爵雖字跡略顯潦草、筆劃亦隨病程惡化而愈見飄忽,惟仍具自行簽署「廖大爵」3 字之能力,由此亦足推認,其於101 年10月3 日尚未就醫,體能狀況相對較佳之時,更無不能自行簽名,必須委由廖大宗簽名之理。從而,依廖大爵當時縱罹病身體虛弱,惟體能既尚有自行簽名之能力,豈需授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增加遭戶政事務所駁回之風險,渠等捨此不為,竟由廖大宗代為簽名,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⑶尤有甚者,證人張娥即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期間之看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剛去照顧廖大爵的時候有1 個男生在照顧廖大爵,那個男生就拿1 張紙、1 枝筆叫廖大爵簽他的名字,廖大爵沒有辦法簽,伊不知道寫名字要做什麼,伊說讓廖大爵好一點再寫,伊去看護廖大爵的時候那個男生就在那裡了,那個男生是誰伊不認識,不是廖大爵的兄弟,他交代伊等廖大爵清醒時再叫他寫自己的名字,那張紙放在櫃子上,到第二天他們就拿回去,說不用了,是廖大爵那些兄弟來拿回去的,是哪一位兄弟伊不知道。那個照顧廖大爵的男生他說那張紙就是要拿去申請印鑑證明的,叫廖大爵簽名,伊沒有給它看那張紙,是那個男生跟伊說那是要請印鑑證明的這樣而已。第二天早上,廖大爵他們兄弟、媽媽去醫院探視廖大爵時,他們把廖大爵的病床搖高一點,用餐桌當桌面,將紙拿給廖大爵要叫他寫,廖大爵就不會寫,廖大爵沒辦法簽,他們自己拿去放,伊沒拿,他們在同一天的不同時段拿回去,然後說不用了,這張與一開始照顧廖大爵之那個男生留下來要廖大爵簽名的是同一張,伊有看到廖大爵他們兄弟從抽屜拿那張紙出來,不是他們兄弟自己再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至第30頁),是證人張娥上開證述可認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後第一天擔任看護之男子即欲讓廖大爵在辦理印鑑證明之文件上簽名,惟因廖大爵意識不清未果,遂將文件置放醫院,交代證人張娥待廖大爵意識清楚,讓其在該文件上簽名;第二天早上廖大爵兄弟亦至醫院取出該男子置放醫院之同一文件欲讓廖大爵簽名,仍因廖大爵意識不清而未完成,嗣即取回該文件,向證人張娥表示無需讓廖大爵簽名了等情明確。從而,倘廖大爵已於住院前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已授權廖大宗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委任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則廖大爵兄弟豈有於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後,三番二次欲讓廖大爵在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上簽名之理,在在顯示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時根本未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遑論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而嗣廖大爵兄弟因廖大爵意識不清而未能在文件上簽名,即取回該仍未簽妥之文件,足見廖大宗在未能順利讓廖大爵親自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遂未經廖大爵同意,擅自冒用廖大爵名義偽造系爭委任書以遂行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職是,證人林伸正前開證述廖大爵有要求廖大宗代為簽名,及廖陳粧、廖大宗辯稱廖大宗係經廖大爵授權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廖大爵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悖於事理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⒌再者,依廖陳粧、廖大宗上開所辯,廖大爵已於101 年10月

3 日授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並將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資料交付廖陳粧,由廖陳粧轉交被告於10

1 年10月11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廖大宗將證件及資料轉交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1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廖陳粧所有,嗣於101 年11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夢眞,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3 筆不動產出賣與陳夢眞係經由其居間介紹乙情屬實(參見偵卷第22頁),該3 筆不動產係證人黃燈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據證人黃燈城證據明確(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廖陳粧、廖大宗自當知悉廖大爵證件已陸續交付證人林伸正、黃燈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告訴人於廖大爵住院後,於101 年10月13日前往探視廖大爵時,向在場之人詢問是否拿走廖大爵證件,廖大宗竟謂不曉得廖大爵證件下落,反質問告訴人,其並未與廖大爵同住,為何詢問其廖大爵證件下落,並表示廖大爵證件不見,重新申請即可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10

1 年10月13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又廖大爵往生後,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 日向廖陳粧詢問廖大爵證件下落,廖陳粧亦表示其不識字,不知道廖大爵將證件放在何處云云,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是廖陳粧、廖大宗刻意隱瞞廖大爵證件下落,益證渠等情虛之處。

⒍另告訴人於知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以移轉登記與廖陳粧後

,為確保權益,隨即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廖陳粧處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假處分,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核准,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廖陳粧於101 年10月17日取得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後,嗣於101 年11月21日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情,前已敘及,從而,廖陳粧於取得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後,僅2 週餘,旋於廖大爵治喪期間,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出賣與陳夢眞,然究有何急迫情事,廖陳粧仍於廖大爵治喪期間處分甫取得之財產,實令人心生疑竇。

⒎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廖大宗溝通廖大爵是否

轉院乙事,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不同意廖大宗等將廖大爵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決定,惟若廖大宗堅持轉院,渠等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則同意轉院,若廖大爵不幸去世,要求廖大宗等不要處分其可繼承之廖大爵名下財產,其欲自行處理繼承之財產,廖大宗稱:「不是啦,妳在說財產的問題,我是覺得怪怪的,因為之前我是跟妳媽媽協商,我們直接說,妳還沒成年,跟妳講也沒差啦,我是想說,因為『妳媽說要賣啦,如果沒賣就要讓奶奶住到百歲,住到奶奶死,我那時候,跟爸爸在家的時候是這樣講的啦』,妳知道意思嗎?」、「妳把它賣掉,奶奶沒地方住要怎麼辦?」、「如果要說到財產的話,要先討論這個,我才能跟妳說要怎麼做啊,對不對?……」、「要討論事情,大家都好好講,我也沒有意向說要怎樣怎樣,我都沒關係,妳若要全權負責也沒關係,真的,我也沒有那個意向,真的你若要全權負責也沒關係,但是妳若說到財產,就是大家要再來喬,這個財產的問題……」、「『因為財產本來就是妳的,不是我們的』,我也沒辦法得到……」、「我先說我的構想,我想講給妳聽,如果奶奶,妳要把她安置好,那我就全部給妳處理,妳知道意思嗎?」、「妳給我承諾,奶奶以後如果這間房子給我賣掉,奶奶妳給她住的,妳給我處理,啊承諾,……」、「只要妳把房子賣掉,妳看拿多少出來安置奶奶就好了」、「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奶奶住到百歲……」、「就是妳爸先死,如果妳奶奶先死就都沒這些事情,是不是?是不是這樣子?妳說事情,我們要用那個,我們本來就跟妳爸說好了,抽到的,幸運的抽到了,要讓爺爺奶奶住到百歲,我現在也沒有要跟妳拿錢妳現在沒賣也是讓奶奶住,如果妳賣了,妳要安置奶奶,妳現在先給我寫,如果妳賣了這段時間她要住哪,妳是不是要安置她?我們沒有附帶安置,只給她生活費,妳們是給她安置,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們不用付生活費跟醫療費,我們是要付醫療費跟生活費。」、「給妳奶奶安置,是讓她住,讓她住,妳聽懂了嗎?讓她住、讓她住,住到百歲,妳聽懂嗎?這樣妳聽懂了嗎?就是說安置她的住而已,他沒有,妳爸爸沒有她的生活起居。都沒管到,只有空間給她住而已,對不對?妳現在賣掉,妳現在賣掉她沒地方可以住。」、「不然妳向我承諾說,好,地如果讓妳過,妳讓奶奶住到百歲,妳要賣還是要怎樣,那都是妳們的事情,我們就不會約束妳,我們也不會再管這件事情,完全不會,我們都不會,妳如果說好,字寫一寫,我說真的,妳明天不轉也沒關係,我也不轉,因為我們不需要再跟妳說什麼條件了,沒什麼好講的,你拿去屁股拍拍就沒事了,我這樣妳到底聽得懂嗎,妳到底聽懂了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可認廖大宗於電話中明確表示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均係告訴人即將繼承之財產,並非其所有,但其等父親在世分配財產時,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其餘兄弟則負擔生活費及醫療費,因現在廖大爵恐將不治,其得知告訴代理人有意出賣即將繼承之財產,若告訴人取得繼承之財產後,將之出賣,廖陳粧將無處容身,故要求告訴人先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廖陳粧,若能承諾,將來告訴人如何處分繼承之財產,其均無意見,反之,若告訴人無法承諾,一旦告訴人取得繼承之財產,將之出賣,廖陳粧將無棲身處所,其要如何找告訴人負責。惟告訴人一再表示廖大爵尚在醫院治療,其無心談論繼承財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從而,倘廖大爵已於住院前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已委任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該不動產即將屬廖陳粧所有,廖陳粧有處分權限,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毫無置喙餘地,廖陳粧豈有無處容身之問題,則廖大宗豈有向告訴人為上揭表示之理?被告辯護人辯稱廖大宗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係基於其兄弟間於父母生前分配財產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本應讓被告廖陳粧居住至往生之事實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否認有贈與行為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佐以,證人張娥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稱

:伊於南基醫院照顧過廖大爵共2 天,那時他肝指數比較高,精神狀況有時不清楚,清楚時能與人對答,伊在照顧他快滿48小時前,因為肝指數過高,醫院有發病危通知,伊等家屬到場,伊就離開了。看護期間,伊記得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爵財產要留給女兒嗎?廖大爵有點頭;那天只有點頭沒有講話,伊看護期間他不太講話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在南基醫院照顧過廖大爵,大概照顧48小時,沒有送進加護病房時伊全程在廖大爵旁邊,除非伊中午、晚上要吃飯,伊出去買飯,好像是廖大爵最小的弟弟廖大宗聯絡公司的,因為那時廖大宗與伊接觸比較多,他看起來很和善,伊說什麼,他都說好、沒關係、你就做。伊到地檢署出庭時有說:『「伊記得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爵你的財產要給你女兒嗎,廖大爵有點頭。』,廖大爵那天廖大爵的阿摩尼亞有比較低,是有比較清楚,但是廖大爵是用點頭,廖大爵聲音很小,講不出來,當時是廖大爵的前妻陳美惠,那時她要上班,晚上才會來看廖大爵。她第一次也是叫不醒廖大爵,第二次有比較好,第三天印象中比較不好。當時伊坐在廖大爵的床尾,因為伊看護的病人伊不希望人家來吵,陳美惠去的時候說,大爵大爵伊們不要禁忌那些,以後如果你死了,後事要給誰辦?當時廖大爵體力有比較好,但是講又講不出來,她說你用點頭就好,伊坐在廖大爵床尾,伊有聽到陳美惠說你的後事是不是要讓你的兄弟辦,如果要讓你的兄弟辦你就點頭,廖大爵沒有點頭,她問是不是讓你的女兒辦?廖大爵有點頭,她又問你的財產以後要給你的兄弟,還是要給你女兒?你如果要給你女兒就點頭,廖大爵也是點頭,因為那時候廖大爵不會講話,廖大爵沒有插管,當時沒有力氣,你跟他講話,他是點頭跟搖頭這樣而已,這是第二次陳美惠跟廖大爵講的,當時有伊、陳美惠、廖大爵在場,那天陳美惠待的比較久,差不多有3 、4 個小時,過程中陳美惠還有跟廖大爵說叫你不要喝酒,你女兒還那麼小,你就喝酒喝成這樣,你今天喝酒喝成這樣,你看你女兒要怎麼辦,陳美惠是這樣唸廖大爵,伊跟她說,你現在唸那些都沒有用了,人已經這樣了。陳美惠還有問廖大爵印章放在哪裡,期間因為伊有上去10樓洗衣服,所以有一段時間伊沒有聽到,陳美惠是問廖大爵你的印鑑放在哪裡,你是否放在哪個抽屜內,如果是你就點頭,廖大爵有點頭,陳美惠好像有回去拿,後來她說沒有了,伊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至第30頁)。從而,倘廖大爵已於住院前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已委任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廖大爵豈有於告訴代理人詢問是否由告訴人辦理後事及是否將名下財產留給告訴人等節時,點頭表示同意之理?另依證人張娥上開所證廖大爵於告訴代理人詢問是否由其兄弟或告訴人辦理喪事時,廖大爵反應有別,顯見廖大爵當時固病重無法言語,然意識清楚,且能理解詢問事項,則其以點頭方式表示將名下財產遺留告訴人自係其真意,辯護人辯稱上開證述係證人張娥個人解讀、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⒐以上各情互相勾稽,廖陳粧、廖大宗所辯系爭委任書係經廖

大爵授權代為簽名,廖大爵於住院前已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

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云云,不惟前後供述迥異,又悖於事理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廖大爵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時,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惟並未預料子女早於父母往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形發生;嗣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本應讓廖陳粧居住至往生,未料廖大爵因肝硬化舊疾住院治療,即將不治,廖大宗知悉告訴代理人有出賣將繼承財產之意,恐告訴人未成年,無處分繼承財產之實質權限,取得繼承之財產後,恐依告訴代理人之意將之出賣,廖陳粧將無棲身處所,即欲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移轉與廖陳粧名下,遂與廖陳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後第一天、第二天試圖讓廖大爵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未果後,先由廖大宗冒用廖大爵名義,在系爭委任書上簽署「廖大爵」簽名,並盜用廖大爵印章,在其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意之私文書,並倒填委任書日期為「101 年10月

3 日」後,將之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持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該所承辦人員未察,據以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與被告;嗣廖大爵病情惡化,欲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撥打電話與廖大宗表示不同意轉院決定,惟若廖大宗堅持轉院,渠等若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則同意轉院,若廖大爵不幸去世,要求廖大宗等不要處分其可繼承之廖大爵名下財產,其欲自行處理繼承之財產,廖大宗遂要求告訴人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廖陳粧,惟告訴人以廖大爵仍就醫治療,無心談論繼承財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廖大宗即承上揭犯意,盜用廖大爵印章,在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於同年月5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陳粧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委由證人林伸正持上揭文書於同年月15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廖陳粧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大爵、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次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廖大宗及廖陳粧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前所敘,被告於本案固持廖大宗偽造之系爭委任書前往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嗣廖陳粧於取得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後,僅2 週餘,旋於廖大爵治喪期間,透過被告居間介紹,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出賣與陳夢眞;又告訴人於10

1 年11月5 日向被告詢問廖大爵證件下落,被告則表示不知道,找不到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4頁反面);另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廖大宗時,渠等談論廖大爵若往生後遺下之財產問題,廖大宗要求告訴人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置廖陳粧,廖大宗提及:「不然妳去跟三叔(即被告)談啊,妳三叔的意思也是這樣,我們也沒要求要多少、要多少,真的啊,像妳說的,妳爸爸就安置,就是讓她住而已,沒要她的生活費跟醫療費用,你們現在拿去,妳應該要負擔她住的地方,妳這樣聽不懂,妳說以後再說,要說什麼,我跟妳談什麼條件,我就不用跟你談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9頁反面),意謂廖大爵因病住進南基醫院,恐病情惡化不治,被告與廖大宗曾討論廖大爵遺下之財產問題,且與廖大宗立場一致,要求告訴人負責廖陳粧安置問題,是以上各情確有令人懷疑被告對於廖大宗及廖陳粧上開未經廖大爵同意,擅自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乙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⒈依證人林伸正上開證述,可知其辦理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

贈與廖陳粧移轉登記手續前後共計3 次前往廖家,被告均未在場,亦未與之接洽,是被告固持系爭委任書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然其是否知悉系爭委任書係偽造、申請廖大爵印鑑證明係欲辦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用等節,並非無疑。

⒉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後第一、二天,最初擔任看護之男生、

廖大爵兄弟均試圖讓廖大爵在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簽名,惟均因廖大爵意識不清而未果,嗣廖大爵兄弟取回該文件,始由廖大宗偽造系爭委任書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關於試圖讓廖大爵在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簽名之「廖大爵兄弟」究係是否包括被告乙節,證人張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說那個男生有拿一張紙,叫廖大爵在印鑑證明上面簽名,這是那個男生告訴你的,因為廖大爵無法講話,那個人跟你說這張紙是要申請印鑑證明的,廖大爵沒有辦法簽,你叫他等廖大爵清醒一點時再來,所以他將那張紙放在櫃子上他就走了,走了之後廖大爵的兄弟過來,你有跟他們說那張紙誰拿的?)廖大爵那些兄弟來拿回去的,是哪一位兄弟我不知道。」、「問:(第一天你去看護的時候,那個男生在那裡,那個男生要走的時候跟你說,那張紙是要申請印鑑證明的,你跟他說等廖大爵清醒一點再來,那個男生就走了,紙留下來,你剛才說後來是廖大爵他們兄弟拿走,你有無跟他們兄弟說何人有交代這張紙?)沒有,他們自己來拿,就說這張單子他們要拿回去。」、「問:(你剛才說那張紙是他們兄弟拿來,是他們兄弟拿回去,到底是不是同一個人拿回去?)不同人,那個男生不是廖大爵的三兄弟,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和他們兄弟之間是什麼關係。」、「問:(在那裡看護廖大爵的人是他們兄弟的哪一人嗎?)看護的那個人沒有在這裡,我知道他們兄弟有一個老大,我看護的是老二廖大爵,還有兩個弟弟。」、「問:(若不是在庭被告廖大渭那就是廖大宗或廖大堅?)當時來都三個人,我現在也不知道。」、「問:(但是你確定是他們兄弟拿回去的?)是。」、「問:(廖大爵住院這兩、三天,廖大爵他們兄弟、媽媽去醫院探視廖大爵時,有沒有問到那張紙有沒有拿給廖大爵簽名,或問到那張紙的事情?)有一天早上來,他們把廖大爵的病床搖高一點,用餐桌當桌面,將紙拿給廖大爵要叫他寫,廖大爵就不會寫。」、「問:(當時哪一個兄弟拿給廖大爵簽?)當時去都是三個兄弟。」、「問:(你是否記得是誰拿那張紙給廖大爵簽名?)我忘記了,有時候他們去,我會出去外面透透氣。」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證人張娥初雖證述廖大爵3 兄弟(意即包括被告)均前往南基醫院探視廖大爵,並由其中1 人試圖讓廖大爵在文件上簽名;惟被告否認前往南基醫院探視廖大爵乙事,證人張娥則改口證述稱:「問:(證人張娥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不是廖大爵三兄弟,就是有三個人去探視廖大爵,廖大爵母親也有去。」、「問:(這樣是四人?三兄弟加上廖大爵母親就四個人去?)是三個男生跟廖大爵母親去。」、「問:(你在醫院曾經看過被告廖大渭嗎?)沒有,廖大渭我好像比較少見到,因為那麼多年,有的變化很多,母親廖陳粧我是還有印象,她有去過醫院。」、「問:(被告廖大渭有無去過醫院你不知道?你有無看過被告廖大渭這個人你不知道?)我真的認不出來,那麼多年了。」、「問:(你剛才說有三位兄弟去探視廖大爵,你確定是三兄弟,但是在庭被告廖大渭確定他沒有去過,你又說比較少見到?)不是,畢竟四年了,一個人的變化很多。」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頁),從而,廖大爵兄弟其中1 人欲讓廖大爵在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簽名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張娥嗣已無法肯認;稽之,觀之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2頁至第77頁),僅見廖大堅、告訴代理人、廖大宗曾在病歷文件上簽名,未見被告,職是,尚難認被告曾至南基醫院探視廖大爵之事實,遑論被告對於其兄弟欲讓廖大爵在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簽名乙事知情且參與。

⒊又證人陳夢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在南投市○○路

○道場,因信徒愈來愈多空間不夠用,後來知道系爭房地要賣,後來去找代書,代書也表示產權沒有問題,所以伊等是以正當程序購得房地。平常伊等就有在留意找地方,後來聽說菓稟路有房地要賣,知道有要賣,所以就去詢問,然後在很短暫的時間就成交了。是信徒去看房地的,因為這些錢都是居士發心的,信徒他們覺得不錯,然後伊再去看,是居士帶伊去看的,然後是廖大渭、廖陳粧跟伊接洽,廖大渭說他的哥哥說生病住院及欠人債務沒有錢清償,所以急著要買系爭房子賣掉,因廖陳粧同意,廖大渭的哥哥當時還在醫院住院,伊們簽約的隔天被告廖大渭的哥哥才往生。是透過曾碧蓮居士牽線,但伊等是經過多位居士同意的。買賣過程中,你跟廖大渭接觸過二次,第一次伊看土地時有接觸,後來辦理過戶時又見一次,之後伊等請代書辦理過戶後,才慢慢有接觸,在代書那裡時才有與廖陳粧接洽。後來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含仲介費是1110萬,當時是覺得還算合理,仲介費用給付11萬元,交給牽線的人就是廖大渭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曾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賣檳榔的,因為伊媽媽與他們家有遠親關係,後來他有來伊這裡買檳榔而認識,伊跟他不算熟識。伊先生往生時,有遇到陳夢眞師父,她來幫伊先生做法事,因而認識陳夢眞,伊有去陳夢眞的道場,去那邊修行,大約已經10幾年,師父說道場比較小,如果有人要賣地,叫伊等幫忙注意,師父說很久了,剛好廖大渭去買檳榔,說他媽媽有地要賣,上面的房子很舊了,主要是要賣地,伊就去跟師父講,就是後來師父買來興建的道場。伊沒有很清楚廖大渭媽媽為何要賣地,伊跟師父說了以後就沒過問,之後的買賣就是師父跟廖大渭接洽,伊也不方便去注意什麼(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依渠等證述被告居間介紹附表編號1 、3 、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買賣之過程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居間常情並無違背,是渠等證述亦僅足以證明附表編號

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係透過被告居間出賣與證人陳夢眞之事實,雖移轉登記時間於廖大爵治喪期間,時間急迫,且適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禁止廖陳粧處分取得之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假處分後,時機縱有疑竇,然仍據此即推論被告確實參與廖大宗、廖陳粧上揭犯行。

⒋再者,廖大宗與告訴人前開對話中,固可知廖大爵因病住進

南基醫院,恐病情惡化不治,被告與廖大宗曾討論廖大爵遺下之財產問題,且與廖大宗立場一致,要求告訴人負責廖陳粧安置問題,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可知廖大宗一再表示廖大爵遺下之財產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僅需遵守渠等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所做之約定即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居住至百年,承諾安置廖陳粧,讓其晚年不致無處容身,是廖大宗上開表示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其立場一致,均係要求告訴人承諾安置廖陳粧,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對於廖大宗擅自將廖大爵所有如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乙事知情且參與。

⒌至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向被告詢問廖大爵證件下落時,

被告表示不知道,找不到等語,然被告固曾持系爭委任書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自當攜帶廖大爵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辦理,惟依被告所供其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後即將之交付廖陳粧,則於時隔

3 週餘,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廖大爵證件下落時表示不知情,與常情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明知廖大爵並無贈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與廖陳粧之真意,而與廖大宗及廖陳粧共同偽造系爭委任書,並持以申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該等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持分比例│所在地名 │├──┼────┼───────┼────┼─────────────────┤│ 1 │土地 │658.00 │全 │南投市○○段○○○○○○○號 │├──┼────┼───────┼────┼─────────────────┤│ 2 │土地 │151.00 │1/16 │南投市○○段○○○○○○號 │├──┼────┼───────┼────┼─────────────────┤│ 3 │土地 │738.00 │1/4 │南投市○○段○○○○○○○號 │├──┼────┼───────┼────┼─────────────────┤│ 4 │土地 │482.00 │1/4 ○○○鄉○○○段○○○○○○○○號 │├──┼────┼───────┼────┼─────────────────┤│ 5 │土地 │249.00 │1/4 ○○○鄉○○○段○○○○○○○號 │├──┼────┼───────┼────┼─────────────────┤│ 6 │建物 │ │全 │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號 ││ │ │ │ │(建號1629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