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深銜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陳鳳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5、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深銜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鳳嬌無罪。
事 實
一、簡深銜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小隊長,負責採購案之上網招標、開標作業及履約爭議往來文書、驗收程序簽辦與結算、付款作業,且於該局發現得標廠商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下稱停權處分)時,負責執行停權處分登錄作業業務,並於99年3 月間負責辦理該局「標購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乙批案(案號990331)」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採購案於99年4 月7 日由劉彩倩經營之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萬7,600 元得標。該採購案於99年7 月8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瑩喬公司因所交睡袋與採購合約規範不符,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判定不合格,並限期於99年7 月28日改正完畢。劉彩倩為求驗收順利通過,遂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尋求簡深銜之協助。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 月1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瑩喬公司所交睡袋仍有顏色與採購合約規範不符情形,然經該局內部討論後認不影響效用而同意減價收受,惟就瑩喬公司履約延期情節重大部分,該局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瑩喬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施予停權處分
1 年。劉彩倩乃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辦理前揭驗收後至該採購案於99年10月22日付款前之某日,備妥賄款現金3 萬元後裝在白色信封內並放入資料袋,親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簡深銜之辦公室交付簡深銜收受(劉彩倩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為不罰行為)。惟嗣後瑩喬公司仍於100 年4 月1 日起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施予為期1 年之停權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深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深銜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深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交付賄賂之瑩喬公司負責人劉彩倩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A 卷第171至179 頁;103 年度他字第572 號卷四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23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標購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乙批案(案號990331)」採購案決標公告、規範、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單、瑩喬公司99年6 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99年6 月28日簽、南投縣政消防局99年7 月12日投消總字第09900071380 號函暨附件驗收紀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99年8 月23日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99年8 月26日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99年11月10日便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99年11月10日文暨附件瑩喬公司99年11月5 日異議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100 年1 月8 日簽、99年12月22日簽、案號(訴0000000 )陳述意見書(稿)、南投縣政消防局99年12月22日投消總字第09900134890 號函(稿)、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99年11月11日簽、南投縣政消防局99年11月11日投消總字第09900011851 號函(稿)、100 年4 月1 日瑩喬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A 卷第185 頁;102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E 卷第1 至14頁、第17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2至40頁),復有被告簡深銜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 萬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簡深銜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劉彩倩係慮及遭停權1 年將影響瑩喬公司經營,始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與簡深銜商討可否不予停權之事宜,然查,證人劉彩倩於101 年5 月3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找簡深銜抱怨這個案子履約過程一直刁難,簡深銜用手指頭比十,意指給他10萬他可以處理,讓伊採購案順利過關,後來簡深銜在驗收程序給伊一些幫忙,教伊怎麼做比較好,讓伊順利驗收,伊於該採購案驗收後付款前用一般白色信封包現金3 萬元拿到辦公室給簡深銜等語(見
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A 卷第177 至179 頁),嗣於10
4 年5 月8 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於得知瑩喬公司將受停權處分後,有私下去找簡深銜,詢問簡深銜停權乙事應如何處理,也表達希望能不要停權,伊忘了簡深銜是怎麼回應的,但後來簡深銜用手指頭比十,意指給他10萬他可以處理,伊跟簡深銜說沒這麼好的利潤,但伊未置可否,伊後來覺得簡深銜負責南投縣政府採購發包、驗收的業務,具有一定影響力,因此希望藉由簡深銜協助,能不被停權,避免瑩喬公司商譽受到損害,所以伊後來有準備3 萬元現金,親送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辦公室交給簡深銜等語(見同上卷第171 至176 頁),又於105 年
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交付三萬元給被告時之目的究竟是要答謝驗收順利還是為了要讓「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不被停權?)應該這麼說在前半段我希望事情趕快完成,在後面來說我們開公司商譽對我們還說很重要,可以不賺錢但要維護商譽,所以我的認知是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觀諸證人劉彩倩上開證詞,就其係基於何目的交付賄賂與被告簡深銜乙節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劉彩倩於104 年5 月8 日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多有遺忘之情事,其於101 年5 月3 日第一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此部分應以其於該次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因認劉彩倩係為答謝被告簡深銜協助使其採購案順利驗收通過始交付賄賂與被告簡深銜,該賄賂與瑩喬公司涉及停權乙事尚無關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深銜有以手指頭比十,向劉彩倩索賄10萬元並表示可以協助瑩喬公司不被停權等語之部分,雖據證人劉彩倩於上開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證歷歷,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且除證人劉彩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實尚難採為真實,被告簡深銜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深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深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簡深銜對於其所犯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3 年度他字第572 號卷四第43至45頁),並已自動繳交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3 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簡深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所得在5 萬元以下,堪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簡深銜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一名30歲之子女同住、原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小隊長、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4 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簡深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七)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2.被告簡深銜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 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鳳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勝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瀚公司)負責人,其所為犯行如下:
(一)於103 年7 月16日以勝瀚公司名義得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招標購置本局鳳凰志工分隊應勤裝備乙批案(分3 組)--第3 組松柏嶺鳳凰志工分隊應勤裝備乙批案」(案號:
0000000 )採購案(下稱松柏嶺鳳凰志工裝備案),嗣於
103 年8 月18日辦理驗收,由該局緊急救護科科長曾星明擔任主驗人、緊急救護科科員陳貞伸(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會驗人員。詎陳鳳嬌明知松柏嶺鳳凰志工裝備案採購標的緊急救護禦寒衣25件之尺寸與鳳凰志工實際需求尺寸不符,有違採購合約而未達驗收合格標準,為免因履約逾期及驗收不合格而遭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25件尺寸過大之緊急救護禦寒衣送交驗收,致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主驗人員曾星明、會驗人員陳貞伸均陷於錯誤,誤認陳鳳嬌所交之緊急救護禦寒衣與採購合約相符,而同意驗收合格,陳鳳嬌因而以此方式詐得16萬500 元之款項(總價金13萬3,750 元+逾期違約金2 萬6,750 元)。
(二)於103 年9 月17日以勝瀚公司名義得標雲林縣(起訴書贅載「政府」2 字)消防局「本局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招標(案號:103038)」採購案(下稱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嗣於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103 年11月26日驗收前數日,因供貨商富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張恩霈訂貨之疏忽,致陳鳳嬌僅取得3 套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全身式安全吊帶(由胸式吊帶結構與腰式吊帶結構組成,下稱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而未能取得6 套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詎陳鳳嬌為避免履約逾期及驗收不合格而遭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時,將前述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及不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全身式安全吊帶」3 套(係連身式,並非由胸式吊帶結構與腰式吊帶結構組成,下稱連身型全身式安全吊帶)混充後裝箱,並將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置於箱子上方,佯裝6 套全身式安全吊帶均與採購合約要求之標準相符,致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主驗人員李引哲、會驗人員吳志家陷於錯誤,誤認陳鳳嬌所交之全身式安全吊帶6 套均與採購合約標準相符,而同意驗收合格。陳鳳嬌因而以此方式詐得72萬5,08
8 元之款項(總價金67萬2, 000元+逾期違約金5 萬3,08
8 元)。因認被告陳鳳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一(一)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鳳嬌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斯時擔任松柏嶺鳳凰志工分隊副隊長(起訴書誤載為分隊長)之陳金山、證人曾星明、陳貞伸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松柏嶺鳳凰志工裝備案決標公告、招標文件資料、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扣案鳳凰志工松柏嶺分隊禦寒Goretex 外套、被告陳鳳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金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8 月13日至12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松柏嶺鳳凰志工裝備案逾期違約金計算說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鳳嬌固坦承伊於驗收當日所交付之緊急救護禦寒衣未全然與鳳凰志工實際需求尺寸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詐騙別人,伊只是想要照合約去履行,合約上規定要S 到5XL 之間尺寸的衣服,伊就挑了M 、L 、XL等一般人的尺寸交貨,伊有告訴鳳凰志工的分隊長若尺寸不合伊可以換到滿意,事後104 年3 月11日伊也確實把衣服尺寸換到滿意等語。
(二)經查:
1.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詐得總價金13萬3,750 元部分: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案被告陳鳳嬌所以取得松柏嶺鳳凰志工裝備案之總價金13萬3,750 元,並非肇因於其如起訴書所稱「提供25件尺寸過大之緊急救護禦寒衣送交驗收」之行為,而係基於其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間就上開採購案所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鳳嬌於其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締約時,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是上開採購案之價金13萬3,750 元部分,即難認係被告陳鳳嬌以詐欺之方式所取得,公訴意旨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交付價金13萬3,750 元係被告陳鳳嬌交付尺寸過大之25件緊急救護禦寒衣所致,應有誤會。倘非如此,豈非謂縱使締約當時雙方係基於善意而為之(即無證據證明一方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凡有償契約之債務人明知其所給付之標的不合於債之本旨而仍提出給付,若債權人一時不察,仍將之受領並給付對價,該不完全給付之履約行為均屬詐術,而該取得對價之債務人均一律構成詐欺取財罪?倘如此解釋,不惟與現代刑法思潮中之謙抑性原則有所違背,亦恐過於擴張詐欺取財罪之可罰性範圍,而模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詐欺罪間之界線。
⑵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上開四要件間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構成詐欺取財罪者係「提供25件尺寸過大之緊急救護禦寒衣送交驗收」之行為,然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言,被告陳鳳嬌單純提供25件緊急救護禦寒衣供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主驗、會驗人員驗收之行為,本身並未傳遞何種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自不符合「行使詐術」之要件,縱被告陳鳳嬌未依誠信原則提出尺寸相合而合於債之本旨之衣物,至多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縱被告陳鳳嬌於本案驗收過程中未告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主驗、會驗人員所交付之緊急救護禦寒衣與鳳凰志工實際需求尺寸不符,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惟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鳳嬌具有應為告知之保證人地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提供25件尺寸過大之緊急救護禦寒衣送交驗收」為詐術實非可採。
2.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詐得逾期違約金2 萬6,750 元部分:
經查,被告陳鳳嬌本案違約逾期日數為267 日,逾期違約金額為2 萬6,750 元等情,固有松柏嶺鳳凰志工裝備案逾期違約金計算說明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G 卷第142 頁),惟勝瀚公司縱因逾期而依約須給付違約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自得依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請求勝瀚公司給付之,被告陳鳳嬌如公訴意旨所稱「提供25件尺寸過大之緊急救護禦寒衣送交驗收」之行為並未使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因而免除該逾期違約金之債務,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鳳嬌施用如何之詐術,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陷於如何之錯誤,因而使上開違約金債務消滅。況上開違約金應屬債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未將2 萬6,
750 元之財物交付與被告陳鳳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就此部分詐得2 萬6,750 元,亦有未洽,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陳鳳嬌確已取得公訴意旨所稱逾期違約金2 萬6,750 元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鳳嬌有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主驗人員曾星明、會驗人員陳貞伸均陷於錯誤,並因此移轉財物,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有財產上損害或被告陳鳳嬌有以上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實,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一(二)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鳳嬌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恩霈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決標公告、招標文件資料、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驗收記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陳鳳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恩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電話於103 年11月19日、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逾期違約金計算說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鳳嬌固坦承驗收當日伊僅提供3 套組合式全身式安全吊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伊所訂購的連身式全身式安全吊帶安全性較高,價格也較高,組合式的全身式安全吊帶上、下身加起來一套是1 萬5,700 元,連身式的全身式安全吊帶一套則是1 萬8,000 元,伊不曉得雲林縣消防局到底要連身式或是組合式的全身式安全吊帶,伊於驗收當日是將3 套組合式全身式安全吊帶放在6 套連身式全身式安全吊帶上等語。
(二)經查:
1.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詐得總價金67萬2,000 元部分: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案被告陳鳳嬌所以取得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之總價金67萬2,000 元,並非肇因於其如起訴書所稱「將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及不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連身型全身式安全吊帶
3 套混充後裝箱,並將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置於箱子上方,佯裝6 套全身式安全吊帶均與採購合約要求之標準相符」之行為,而係基於其與雲林縣消防局間就上開採購案所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鳳嬌於其與雲林縣消防局締約時,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是上開採購案之價金67萬2,00
0 元部分,即難認係被告陳鳳嬌以詐欺之方式所取得,公訴意旨認雲林縣消防局交付價金67萬2,000 元與被告陳鳳嬌,係被告陳鳳嬌「將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及不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連身型全身式安全吊帶3 套混充後裝箱,並將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置於箱子上方,佯裝6 套全身式安全吊帶均與採購合約要求之標準相符」所致,應有誤會。倘非如此,豈非謂縱使締約當時雙方係基於善意而為之(即無證據證明一方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凡有償契約之債務人明知其所給付之標的不合於債之本旨而仍提出給付,若債權人一時不察,仍將之受領並給付對價,該不完全給付之履約行為均屬詐術,而該取得對價之債務人均一律構成詐欺取財罪?倘如此解釋,不惟與現代刑法思潮中之謙抑性原則有所違背,亦恐過於擴張詐欺取財罪之可罰性範圍,而模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詐欺罪間之界線。
⑵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為財物之移轉、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上開四要件間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構成詐欺取財罪者係「將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及不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連身型全身式安全吊帶3 套混充後裝箱,並將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置於箱子上方,佯裝6 套全身式安全吊帶均與採購合約要求之標準相符」之行為,然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言,被告陳鳳嬌單純提供全身式安全吊帶供雲林縣消防局主驗、會驗人員驗收之行為,本身並未傳遞何種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自不符合「行使詐術」之要件,縱被告陳鳳嬌未依誠信原則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全身式安全吊帶,至多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縱被告陳鳳嬌於本案驗收過程中未告知雲林縣消防局主驗、會驗人員所交付之全身式安全吊帶並非均為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惟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鳳嬌具有應為告知之保證人地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將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及不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連身型全身式安全吊帶3 套混充後裝箱,並將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置於箱子上方,佯裝6 套全身式安全吊帶均與採購合約要求之標準相符」為詐術實非可採。
2.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詐得逾期違約金5 萬3,088 元部分:
經查,被告陳鳳嬌本案違約逾期日數為75日,逾期違約金額為5 萬3,088 元等情,固有103 年度救助裝備耗材案逾期違約金計算說明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G 卷第142 頁),惟勝瀚公司縱因逾期而依約須給付違約金,雲林縣消防局自得依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請求勝瀚公司給付之,被告陳鳳嬌如公訴意旨所稱「將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及不符合採購合約標準之連身型全身式安全吊帶3 套混充後裝箱,並將3 套組合型全身式安全吊帶置於箱子上方,佯裝6 套全身式安全吊帶均與採購合約要求之標準相符」之行為並未使雲林縣消防局因而免除該逾期違約金之債務,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鳳嬌施用如何之詐術,致雲林縣消防局陷於如何之錯誤,因而使上開違約金債務消滅。況上開違約金應屬債務,雲林縣消防局並未將5 萬3,088 元之財物交付與被告陳鳳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鳳嬌就此部分詐得5萬3,088 元,亦有未洽,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陳鳳嬌確已取得公訴意旨所稱逾期違約金5 萬3,088 元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鳳嬌有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主驗人員李引哲、會驗人員吳志家陷於錯誤,並因此移轉財物,致雲林縣消防局受有財產上損害或被告陳鳳嬌有以上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實,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