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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相 對 人 LESTARI SR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STARI S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係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且其自陳於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事由,又其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亦無法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其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