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吉

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27號、第29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等均無遷徙居住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 號(下稱系爭地址)之真意,然為使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不詳姓名之特定候選人增加票源,順利當選,竟均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均委託不知情黃添吉之配偶蔡O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遷入時間;蔡源益則委託不知情之鄭O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入時間,至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將其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使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其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均編入系爭選舉南投縣信義鄉○○村○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其等因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並均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員警查訪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之實際居住情形,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固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遷入時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且均未實際居住該處,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南投信義鄉○○村○000 號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添吉辯稱:蔡O純跟我說蔡O禎要分割農地給我種植水果,要加入信義鄉農會成為會員,才可以在當地耕作,並將戶籍遷入才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我才遷入戶籍,不是為了妨害投票,也不是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99頁、第128頁);辯護人為被告黃添吉辯護稱:被告黃添吉全戶6人包括被告黃建旌、黃建彬、被告黃添吉之子女黃O琪、黃O庭、黃O閔、被告黃建旌之子黃O宸,於103年2月26日自南投縣○里鄉○○路○段○○ ○巷○○號遷入系爭地址蔡O純戶籍內,純粹係為承繼被告黃添吉岳父蔡O禎承租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南投縣信義鄉○○○○○區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作造林地),社會上夫遷入妻戶籍應無違常情,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黃建旌辯稱:因為從小戶籍就是跟父親黃添吉在一起,所以黃添吉將戶籍遷到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我就把戶籍也遷過去,不是為了妨害投票,也不是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8頁);被告黃建彬辯稱:那時候我在讀書,家人幫我將戶籍遷過去,我不太清楚,不是為了妨害投票,也不是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8頁);辯護人為被告黃建旌、黃建彬辯護稱:被告黃建旌、黃建彬之證件均在被告黃添吉身上,不清楚被告黃添吉辦理遷入戶籍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蔡源益辯稱:我在臺中工作時都住在臺中,後來我到苗栗工作,就在那邊租房子,因為租的房子不能讓我設戶籍,所以我才將戶籍遷到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蔡O禎這幾年腳不太方便,要翻修工寮,希望我成為信義鄉農會會員,以便辦理貸款,不是為了妨害投票,也不是幽靈人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8頁);辯護人為被告蔡源益辯護稱:被告蔡源益工作租屋在外,房東不願意提供租屋地址設籍,只能將戶籍遷回父母親系爭地址設籍,且因為證人蔡O禎名下有南投縣○○鄉○○○段○○○○號建地,欲改建需要貸款,擬向農會借貸資金,而蔡O禎以往債信不佳,恐無法向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故需被告蔡源益將戶籍遷回南投縣信義鄉,以利日後繼承承租系爭合作造林地耕作權利後,取具農民身分,加入信義鄉農會成為會員申請較高貸款額。又變更系爭合作造林地名義必須繳清租金、合於造林面積始可,然證人蔡O禎尚有積欠臺大實驗林管處租金達新臺幣(下同)11萬9,000餘元,且證人蔡O禎承租期間將承租土地部分交由第3人耕種,約定期間10年,第3人輾轉給他人種植葡萄作物,超過總面積10分之3,如欲變更名義承租,須將上開果樹生產面積降低為10分之3,目前證人蔡O禎尚無力整合,但考量日後將陸續由蔡O禎之子女蔡O純及被告蔡源益承繼耕作,且目前農民身份取得與設籍期間法律變動不穩定,為取得日後有信義鄉農會入會資格,戶籍遷移勢在必行。況證人蔡O禎打算在其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建屋回鄉定居,斟酌證人蔡O禎銀行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故為向信義鄉農會借款,遷移戶籍亦非奇特之舉,況被告蔡源益確實因為經濟所需,於103年12月間向信義鄉農會申請借貸,並於104年1月撥款,期間並無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惟查:

(一)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遷入時間,將其等之戶籍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被告蔡源益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遷入時間,將被告蔡源益之戶籍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且均無實際居住,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申請遷徙戶籍事宜均由蔡O純受託代辦;被告蔡源益則由鄭碧蓮受託代辦,嗣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南投縣信義鄉OO村OO號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選舉第442號投票所(信義鄉自強村)選舉人名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蔡源益、黃建旌、黃建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各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雖否認遷徙戶籍目的係為參與系爭選舉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添吉部分:臺大實驗林管處管理之系爭合作造林地原為案外人蔡O欽、邱O明2人共同訂約管理,蔡O欽於81年11月10日死亡,其持分部分由其子證人蔡O禎及其子案外人蔡O騰共同繼承,並經臺大實驗林管處於85年5月22日以實管字第851297號函准予繼承及名義變更,邱O明持分部分亦於85年辦理名義變更予證人蔡O禎及蔡O騰,故系爭合作造林地目前由證人蔡O禎及蔡O騰共同管理,嗣該處於91年12月

18 日以實管字第7839號函准予續約,期限自86年12月5日至126年12月4日,且系爭合作造林地自91年12月18日起迄今未提出辦理任何繼承、分割或名義變更申請,有該處

104 年6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2月13日(91)內管字第1408號函(稿)、91年12月19日(91)實管字第7839號函稿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是證人蔡O禎確實承租系爭合作造林地,洵堪認定,又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承辦人陳O萍於偵訊時供稱:(問:臺大實驗林管處出租的土地,租賃權可以繼承?)可以。(問:不是繼承的人可以辦理承租?)可以,但要辦理名義變更,任何時間都可以申請,契約期間存續與否都可以申請名義變更。(問:除了辦理名義變更,可以辦理繼承、分割?)只要分割後面積仍大於1公頃就可以辦理分割。

(問:

申請名義變更或繼承的人,是否資格限制?)沒有限制,也沒有限制一定要戶籍設在土地所在地才能繼承或辦理名義變更,實務上也有設籍在臺北市的。(問:蔡O禎有無曾經向你們辦理繼承或分割?)目前沒有收到蔡O禎有申請名義變更或繼承、分割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8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蔡O禎承租之系爭合作造林地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任何時間均可辦理名義變更,且未限制一定要戶籍設在土地所在地始能繼承或辦理名義變更,故辦理系爭合作造林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與遷徙戶籍並無實質關聯。而被告黃添吉係於103年2月26日遷徙戶籍,已如上述,果被告黃添吉遷徙戶籍確係為承繼證人蔡O禎承租之系爭合作造林地,焉有於遷徙戶籍後迄今2年餘仍未辦理之理?況依證人蔡O禎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臺大實驗林管處承租信義鄉林地,大概10年前有轉租給別人,去年年底也就是104年12月31日收回來。其實那也不完全是轉租,就是由別人出資金整地、搭葡萄棚架、種植葡萄,經過10年租約到期後葡萄棚架、葡萄都歸我,收回來以後,現在我請人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由上可知,系爭合作造林地,證人蔡O禎已與他人訂定契約,由別人種植葡萄,且於104年12月31日始收回,又證人蔡O禎於收回系爭合作造林地後,亦係委由他人管理,被告黃添吉竟會於系爭合作造林地收回近2年前即103年2月26日先行遷徙戶籍,顯不合常理。再被告黃添吉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去年選舉前將戶籍遷至南投縣信義鄉OO村OO巷OO號?)為了到蔡O禎那裡繼承他的農保。(問:辦農保跟遷戶籍有何關係?)我不知道,聽人家這樣講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9頁);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蔡O純跟我說蔡O禎要分割農地給我做,要把戶籍遷入才可以加入農保,我不知道我後來有沒有去辦農保,那是蔡O禎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添吉對於遷徙戶籍之原因及相關情形均不甚明瞭,且迄未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系爭合作造林地之名義變更或繼承、分割,顯見被告黃添吉無意承繼系爭合作造林地之承租權及投保農保甚明。益徵被告黃添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添吉遷徙戶籍,係為承繼系爭合作造林地,實非可採。至證人蔡O禎於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家庭內部的規劃,我要黃添吉、蔡源益先把戶籍遷回去,再慢慢進行這件事,只是卡在臺大實驗林管處政策規定,這部分的規定我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問:土地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割繼承租賃權?)可以,只要面積超過1甲,並要配合相關規定種樹即可等語不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3頁),而證人蔡O禎於85年間繼承系爭合作造林地迄今,已有20年之久,當知悉其與臺大實驗林管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證人蔡瑞禎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2、被告黃建旌、黃建彬部分: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戶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甚明。是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且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況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印章具有取代簽名之功能,且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印章對於一般民眾之日常交易往來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不僅於用印時多半都須謹慎為之,平日更會注意放置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收藏,縱有交付他人暫時保管使用之必要,衡情亦會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確認其使用目的,以免遭人濫用而影響自身權益。至於受託保管印章之一方,通常亦會積極探查印章名義人是否授權及其範圍,方得以其印章對外從事一定之法律行為,否則即有遭受刑法偽造文書罪追訴之虞。而被告黃建旌、黃建彬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係由被告黃添吉出具委託書委託蔡O純辦理,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黃添吉為被告黃建旌、黃建彬之父,應得悉被告黃建旌、黃建彬之聯絡方式,客觀上並無難以取得被告黃建旌、黃建彬授權之理。被告黃添吉如未獲得被告黃建旌、黃建彬之同意授權,衡情當不致甘冒遭受追訴偽造文書罪名之風險,擅自持其等之印章逕予使用,且亦難想像有何需被告黃建旌、黃建彬隨同被告黃添吉遷徙戶籍至未實際居住地點之必要。是以被告黃建旌、黃建彬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知被告黃添吉代其等辦理遷徙戶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採。

3、被告蔡源益部分:⑴證人蔡O禎於偵訊時證稱:(問:蔡源益為何把戶籍遷到

那邊?)他是我兒子,因為他在外面工作,房東不給他設籍,我要用他名字去蓋房子,蓋房子需要參加農會辦貸款,土地目前還沒要回來。(問:你哪塊地要給蔡源益蓋房子?)要分割,就是臺大實驗林的土地23林班地。(問:

你哪一塊土地要分割?)臺大實驗林那1塊,葡萄園的地也在臺大實驗林的地裡面。(問:今年12月要把葡萄園收回來,要給蔡源益蓋房子?)是。(問:你剛才所述要將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之23林班編號23土地,租用給其他人種葡萄部分,於今年年底將土地收回後,要分割部分給蔡源益蓋房子,所以請他將戶籍遷到系爭地址,才能加入農會申請貸款,請黃添吉將戶口遷來南投縣信義鄉OO村OO巷OO號,是為了土地分割後,其餘部分要由黃添吉繼承土地的租賃權,因為黃建彬、黃建旌還小,所以就全家一起遷過來,這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由上可知,被告蔡源益於103年5月16日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係因證人蔡O禎向臺大實驗林管處承租之系爭合作造林地,租用給其他人種葡萄部分,於104年年底將土地收回後,要分割部分給被告蔡源益蓋房子,並加入農會會員辦理貸款。然系爭合作造林地不可建築房屋使用,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年3月9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蔡源益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之舉,難認與承繼系爭合作造林地並加入農會會員辦理貸款有何關聯。至證人蔡O禎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要蓋房子是蓋在我九二一後跟國有財產局買的建地上,該建地是位在臺大實驗林管處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上開證述不同,衡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日期較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少不當外力干預或利害關係考量,所為之陳述應較事後翻異之詞接近真實,而為可採,從而證人蔡O禎上開審理時所證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採。是被告蔡源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承繼系爭合作造林地並加入農會會員辦理貸款而遷徙戶籍云云,顯不足採。

⑵被告蔡源益於偵訊時供稱:後來在集集鎮有買房子,把戶

口遷到集集鎮,後來集集鎮的房子賣掉,在臺中工作,戶籍就遷到臺中,去年我在苗栗工作,但房東不給遷戶籍,所以就把戶籍遷回信義鄉,我現在住彰化,是因為1 月份結婚,所以住在娘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8 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在臺中也都住在臺中,後來我到苗栗工作,就在那邊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蔡源益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地緣中心均未曾在南投縣信義鄉,根本沒有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之動機或誘因。再者,我國司法、稅務機關寄送重要通知文件時,經常以戶政機關所為戶籍登記之地址,作為受通知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部分交通、電信、金融等業務之申請文件,亦須填載個人戶籍地址,據以核對身分資料是否相符,足見戶籍之遷徙或登記,攸關個人能否及時掌握其權利義務事項之動態訊息,對於一般民眾而言,自應選擇具有便利性或可接近性之處所作為戶籍地址,如非基於求學、就業、子女學區、社會福利、節稅等諸多現實考量因素,衡情自無將戶籍遷離現住地或遷往遠處必要。而證人蔡O禎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的戶籍地【按:即系爭地址】是你所有的?)我向臺大實驗林租的,那地方沒辦法住人,是葡萄包裝場,放農藥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2頁);被告蔡源益於偵訊時供稱:(問:戶籍地能否住人?)是工寮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8頁);準備程序時供稱:南投縣信義鄉OO村OO巷OO號因為九二一地震全倒才變成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系爭地址地上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全倒後,已不堪居住,顯不具有作為對外通訊地址之用,是被告蔡源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因被告蔡源益在外租屋,房東不准設籍,而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之事由,均不足以正當化被告蔡源益此次遷徙戶籍之真實目的,自難採信。

(三)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遷徙戶籍時間為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

103 年2 月26日;被告蔡源益遷徙戶籍時間為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

103 年5 月16日,距離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期限極為接近,而與系爭選舉密切相關,又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所稱上開遷徙戶籍之目的既與事實不符,嗣又願意特地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參加投票已如上述,是所能想像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遷徙戶籍之唯一理由,即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其等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

(四)綜上以觀,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上開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另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 條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係各自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選舉特定候選人,以遂行各自妨害投票之犯行,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其等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嗣後並前往投票,其等行為已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添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建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建彬、蔡源益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另考量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添吉、黃建旌、黃建彬、蔡源益所犯均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選舉人│原 戶 籍│遷 入 戶│遷 入│遷 移││號│ │地 址│籍 地 址│時 間│方 式│├─┼───┼──────┼──────────┼────┼───────┤│1│黃添吉│南投縣水里鄉│南投縣信義鄉OO村O│103 年2 │委託蔡O純至南││ │ │新城村OO路│O巷OO號(戶號: │月26日 │投縣信義鄉戶政││ │ │二段OO巷O│J0000000,戶長為│ │事務所辦理 ││ │ │O號 │蔡O禎) │ │ │├─┼───┼──────┼──────────┼────┼───────┤│2│黃建旌│南投縣水里鄉│南投縣信義鄉OO村O│103 年2 │委託蔡O純至南││ │ │新城村OO路│O巷OO號(戶號: │月26日 │投縣信義鄉戶政││ │ │二段OO巷O│J0000000,戶長為│ │事務所辦理 ││ │ │O號 │蔡O禎) │ │ │├─┼───┼──────┼──────────┼────┼───────┤│3│黃建彬│南投縣水里鄉│南投縣信義鄉OO村O│103 年2 │委託蔡O純至南││ │ │新城村OO路│O巷OO號(戶號: │月26日 │投縣信義鄉戶政││ │ │二段OO巷O│J0000000,戶長為│ │事務所辦理 ││ │ │O號 │蔡O禎) │ │ │├─┼───┼──────┼──────────┼────┼───────┤│4│蔡源益│臺中市西屯區│南投縣信義鄉OO村O│103 年5 │委託鄭O蓮至南││ │ │OO一路OO│O巷OO號(戶號: │月16日 │投縣信義鄉戶政││ │ │巷OO號3樓 │000000000,戶長│ │事務所辦理 ││ │ │之1 │為鄭O蓮)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