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生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生明知吳明峯(通緝中)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區,雇用逃逸外勞盜伐扁柏、紅檜等珍貴國有森林主產物等情,竟於民國
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 月間,出租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之2 號對面屬其所有工寮予吳明峯,嗣即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依約於103 年6 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道0 號終點附近之7-11超商旁等候,待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受吳明峯雇請之吳志雄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其女友鐘淑玲到齊後,即由李金生所駕駛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導引至上開工寮,抵達後李金生打開鐵門及倉庫,與吳明峯、吳志雄等人合力將計程車內盜自南投林管處所轄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代號0614處(衛星定位座標X274131 、Y0000000)之扁柏4 塊搬入該工寮之倉庫,李金生受託寄藏此等贓物妥當後,吳明峯即當場交付吳志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之報酬(吳志雄、鐘淑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共同搬運贓物罪確定)。
二、李金生、吳明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數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者)均明知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內之紅檜,係由南投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林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逃逸外勞多人先於103 年6 月26日14時許(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因巡視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發現盜伐而執行埋伏)前之某時,切鋸位於代號0628-2處(衛星定位座標X274160 、Y0000000)之國有千年紅檜生立木近根部上方之樹幹部位,經裁切成多塊角材及殘塊後,由吳明峯指示外勞搬運其中17塊紅檜角材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之中橫公路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森林藏放。嗣於103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7日,經吳明峯電話通知吳志雄前來載運贓物,並談妥載至上開李金生所有工寮之代價為2 萬元,隨於當日21時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李金生、吳明峯與吳志雄、鐘淑玲會合後,4 人在飯店內泡溫泉並略事休息,而於翌日(28日)凌晨1 、2 時許,由吳明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金生、吳志雄則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鐘淑玲自飯店出發,由吳明峯所駕駛之車輛作為前導,抵達上開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李金生則隨車觀察沿路並無警車巡邏,再由吳明峯以無線電通知吳志雄直抵台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經吳明峯電聯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4 、
5 人將所盜得之17塊紅檜角材(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萬7688元)搬運至吳志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將該等紅檜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手後,吳明峯、李金生即往埔里方向驅車前導,吳志雄所駕計程車則暫停該處待命。嗣隱匿附近之林務人員見狀立即通知警方進行查緝,因先行之吳明峯所駕駛車輛在翠峰派出所前發現警方設路障攔查,吳明峯遂立刻迴轉,並以無線電通知吳志雄朝合歡山方向前進,俟吳志雄駛抵昆陽時,經吳明峯通知至梨山等候會合,因而繼續沿台14甲線轉台8 線公路前行,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榮興派出所前即台8 線公路106 公里處,該計程車為警攔查,當場逮捕吳志雄、鐘淑玲2 人,並扣得上開紅檜角材17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無線電機
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而循線查獲李金生、吳明峯涉犯上情(吳志雄、鐘淑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共同搬運贓物罪確定)。
三、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吳志雄、鐘淑玲、證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101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證人吳志雄、鐘淑玲及黃敏華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吳志雄、鐘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雖辯護人爭執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39頁),然並未釋明其等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吳志雄、鐘淑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卷《下稱10
4 偵緝173 卷》第40至41、49至50、65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29頁背面、105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志雄、鐘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4 至5 、9 、12、15、18、21、23頁;103 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下稱103 偵2327卷》第27、68、123 至124 、14
3 至144 頁;104 偵緝173 卷第38-1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
65、67至71頁),並有證人吳志雄、鐘淑玲分別指認贓物藏放地點之照片4 張、該2 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行車執照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32、34頁;103 偵2327卷第177 至17
8 頁;104 偵緝173 卷第54至55、58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證人吳志雄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亦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吳明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吳志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淑玲之計程車同至證人吳志雄載運上揭4 塊扁柏之台14甲線24.5公里處附近,且由被告擔任把風等情(分見103 偵2327卷第14
3 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而證人鐘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僅記得103 年6 月14日有與被告在7-11集合,不確定被告有無開車一起上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吳志雄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7日夜間,搭乘吳明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志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淑玲之計程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會合後,嗣於翌日(28日)凌晨1 、2 時許,復由其搭乘吳明峯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而與證人吳志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淑玲之計程車0同自上開飯店出發,伊與吳明峯有至鳶峰停車場,證人吳志雄則駛抵台14甲線24.5公里處載運17塊紅檜角材後,伊復與吳明峯往埔里方向驅車前導下山,伊係負責把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因吳明峯欠伊錢,找伊上山,言明讓伊先選木頭,伊到達現場後始知悉吳明峯等人係盜伐木頭,始進而參與把風之行為,伊僅意在故買贓物,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106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搭乘吳明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吳
志雄則駕駛上述計程車搭載證人鐘淑玲,二車於103 年6 月27日21時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會合,4 人於飯店內泡湯並略事休息,嗣於翌日(28日)凌晨1、2 時許,復由吳明峯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吳志雄則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鐘淑玲自飯店出發,嗣被告及吳明峯先抵達台14甲線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吳明峯即以無線電通知吳志雄駛抵台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4 、5 人將已切鋸完成之17塊紅檜角材搬入前述計程車內,嗣搬運完成後,即由吳明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驅車前導,欲往埔里方向下山,證人吳志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淑玲及載運17塊紅檜之計程車則暫停待命,嗣因在翠峰派出所前發現警方設路障攔查,吳明峯遂迴轉並以無線電通知證人吳志雄朝合歡山方向前進,俟證人吳志雄駛抵昆陽時,再經吳明峯通知至梨山等候會合,遂繼續沿台14甲線轉台8 線公路前行,而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警在榮興派出所即台8 線公路106 公里處攔查該計程車,當場逮捕證人吳志雄、鐘淑玲,並扣得上開紅檜17塊(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萬7688元)、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業據證人吳志雄、鐘淑玲分別證述在卷(分見103 偵2327卷第122至124 、143 至144 頁;104 偵緝173 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69、71頁背面至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克信職務報告、南投林管處技術士黃敏華報告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正揚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人吳志雄、鐘淑玲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盜紅檜(角材)照片19張、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2 張、被盜伐現場工寮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至28、30至31、34、40頁;103 偵2327卷第77至81、87至99、170 頁;104 偵緝173 卷第54至62頁),復有扣案之17塊紅檜角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發還所有人即證人吳志雄)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志雄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3 年6 月28日為警逮捕時
,車上有紅檜(偵訊筆錄均誤載為扁柏,下均更正為紅檜)角材17塊,是吳明峯委託我們去載的,如果運送成功代價是
2 萬元,我們是自南投縣仁愛鄉鳶峰停車場台14甲線25K 附近登山口,由4 、5 個人由登山口裡的森林裡將紅檜角材17塊搬運上車,當時吳明峯在鳶峰停車場下方處遙控(筆錄均誤載為「搖控」,下均逕予更正),當天吳明峯事先帶我開車載鐘淑玲到該登山口,叫我在該處等待搬運木材,吳明峯本來跟我說要搬運到埔里山下會合,吳明峯說完後就到附近等待及遙控,那4 、5 個搬運木材的山老鼠是吳明峯遙控的,當紅檜角材17塊搬上車後,吳明峯就叫我們馬上開車;木頭載上車後,吳明峯本來要我們到昆陽會合再接他的指令往埔里山下走,但我在登山口正要開車時從對講機聽到吳明峯說警察來了,叫我往梨山方向開,抵達梨山後再互相聯絡,到武嶺時對講機就關掉了,一直開到榮興派出所前,我們被警察攔查前由鐘淑玲接到吳明峯來電了;吳明峯是開2593的自小客車(見103 偵2327卷第122 至124 頁);(提示正揚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我們之前在筆錄中所稱「苑裡大哥」是照片內走在吳明峯後方未戴帽子之人;(提示李金生照片口卡)照片口卡中之人就是我們所稱之「苑裡大哥」;我們在103 年6 月14日及103 年6 月27日晚上都見過李金生,我們還在103 年6 月27日與吳明峯和苑裡大哥李金生一起到廬山正揚飯店洗溫泉,又在103 年6 月28日凌晨,李金生坐吳明峯的車子跟我們的車子一起上仁愛台14甲(筆錄漏載甲,下均逕予更正)線25K 登山口處會合(見同上偵卷第143 頁);103 年6 月28日我也是在台14甲線24.5公里處載運17塊紅檜,之後在台8 線106 公里(筆錄誤載為16公里)處被警察攔查;載這17塊紅檜在台14甲線24.5公里只有我這部車,在鳶峰停車場到台14甲線24.5公里之間吳明峯跟李金生開另一部車;103 年6 月27日晚上,我與鐘淑玲、李金生、吳明峯有一起到廬山洗溫泉,洗完溫泉後,我載鐘淑玲在清境農場和松崗派出所之間附近7-11的停車場會合,會合後,吳明峯跟李金生一部車先往山上走,我就將車開到24.5公里處載木頭。我是依吳明峯指示停車,到該處時,就有人跑出來將17塊木頭搬到我的車子;木頭全部上車後,我將車停入24.5公里森林入口對面,不久就接到吳明峯無線電說有警察上來,他叫我先到昆陽停車場,我在昆陽停車場又接到吳明峯指示往武嶺方向開,過武嶺後,吳明峯又指示我開到梨山等他過來等語(見104 偵緝173 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3 年6 月28日我有前往台14甲線24.5公里處開計程車載運紅檜17塊,是吳明峯在25、26日有跟我聯絡,說這幾天可能會去山上載木頭,但沒有跟我說正確數量,到27日下午才跟我說28日要上山載運木頭。我在28日的下午5至7 點,在小瑞士吃飯,然後打電話跟吳明峯聯絡,吳明峯叫我往山上去,到山上的7-11應該是晚上8 、9 點左右,被告李先生及吳明峯都在場,當時我們在7-11講幾句話以後就繞到廬山泡溫泉,到半夜1 點才出發,出發後就直接往山上去了,台14甲線24.5公里那個地方,之前我載運木頭也都是在這個地方,李先生及吳明峯共乘一輛車先離開,然後用無線電通知我直接去台14甲線24.5公里處載運木頭,那時無線電聽起來是吳明峯的聲音;在103 年6 月27、28日我受吳明峯所邀上山前,吳明峯有跟我說他也會帶被告上山,這個LINE裡面有記錄,我在LINE裡面有問吳明峯是否被告李大哥也會上山,他說有,被告也會去;103 年6 月28日那次載運紅檜的過程,李先生及吳明峯是同一台車,我和鐘淑玲同車,我在山上24.5公里處載木頭的時候,他們在山下;我載運木頭是在鳶峰停車場往合歡山的方向,他們當時是在鳶峰停車場往霧社山下那邊;我跟吳明峯他們在廬山那邊是一起出發,是他們開在前面,他們從廬山那條路出來右轉往合歡山的方向,在最後一間7-11有停車,而我是直接往載運紅檜的登山口過去;吳明峯如果看到警車會用無線電通報,當天也確實有用無線電聯絡我說有警車;我們6 月28日那天本來是要原路去回,從埔里上去,原本要從埔里下來,後來我從無線電聽到有警車上來了,無線電的聲音是叫我先往山上到昆陽停車場去停一下,我到昆陽停車場以後,打電話給吳明峯,他叫我再往山上走,我才又往上開往梨山的方向;我在昆陽的時候,他有指示我往山上走,我開到大禹嶺,往梨山的隧道口及往花蓮的路口,吳明峯在電話中叫我往梨山走,我因為去過梨山,對那邊路況比較熟,所以往那邊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66、68至69頁)。
⒉證人鐘淑玲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於103 年6 月28日為警逮捕
時,吳志雄駕駛計程車,我為計程車乘客,車上有紅檜(偵訊筆錄均誤載為扁柏,下均更正為紅檜)角材17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車上,我與吳志雄是在103 年6 月27日下午,由吳志雄開車載我自高雄出發,當日晚上7 、8 點在清境小瑞士花園吃完晚飯後,就接到吳明峯電話,約我們到昆陽停車場見面,後來我們在台14甲的7-11會合,因時間尚早,就一起到廬山溫泉正揚飯店洗溫泉休息,在103 年6 月28日凌晨
1 點,吳明峯叫我們起來,就要我們直接開車到鳶峰停車場台14甲25K 附近的登山口,吳明峯都是以對講機跟我聯絡,到登山口就有4 、5 人將紅檜角材搬上我們的車上,本來我們是約定要往埔里山下走,我們等到紅檜角材17塊搬上車要走時,就聽到吳明峯用對講機跟我們說,他在派出所附近發現有警察出動,所以叫我們馬上往梨山方向開並把對講機關掉,之後我就以行動電話跟吳明峯聯絡,等我們被警察攔查時,我就接到吳明峯電話,我問他為何警察會攔查,他叫我們要承認不要扯到他,他會負責幫我們交保,就掛掉電話了,之後我們就被警察查獲了;103 年6 月27日晚上至103 年
6 月(筆錄漏載6 月)28日凌晨,我們跟吳明峯還有苑裡大哥有一起見面及吃飯,離開飯店時,他有坐吳明峯的車子離開(見103 偵2327卷第122 至124 頁);103 年6 月27日晚上我們與李金生、吳明峯一起投宿在廬山正揚飯店洗溫泉,等到103 年6 月28日凌晨,吳明峯開車載李金生到台14甲(筆錄漏載甲)線25K 登山口,等我們開計程車到登山口載紅檜角材(見同上偵卷第144 頁);6 月28日我們洗完溫泉後,吳志雄載我,吳明峰跟李金生一部車當前導車,到鳶峰停車場他們就停在那邊,我們繼續開到24.5公里處(見104 偵緝173 卷第40至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在103年6 月27日晚上我有跟吳明峯、吳志雄、李金生一起到廬山泡溫泉;103 年6 月28日那一次我是與吳志雄、吳明峯一起從廬山飯店出發,從廬山出發以後是吳明峯及李金生開在前面,他們兩人開一台車;他們一直開在我們那一台車的前面,他們開走一、二十分鐘以後我們才走;他們先去探路,看有沒有警察,方不方便下貨;我們這台是經由他們通知沿路沒有問題我們才上去登山口載貨;我在警詢時警察問我李金生負責何工作,我有回答他是負責把風,這是我基於參與過程中所看到、聽到而作答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
⒊稽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警卷第31頁廬山正揚飯店監視器照
片中,紅筆圈起來的人就是我,吳明峯開ALTIS 的車載我,吳志雄開計程車載鐘淑玲來,我們在該飯店泡溫泉;6 月28日凌晨,吳明峯有載我到大同村的7-11,我知道吳明峯跟吳志雄要載違反森林法的扁柏;6 月28日部分我原先是要故買贓物,因為隨同吳明峯上山,我就幫忙吳明峯把風,觀看警察有沒有來;6 月28日當天是吳明峯開車載我;在24.5K 處入山口,吳志雄的計程車負責載木頭,我們負責把風;吳明峯有講在山上紮營盜伐木頭的都是外勞(見104 偵緝173 卷第11至12、50、65頁);103 年6 月28日我有去到合歡山翠峰的7-11便利店…吳明峯有跟我講吳明峯和吳志雄、鐘淑玲要去山上竊取木頭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9 頁背面)。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吳志雄、鐘淑玲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有於103 年6 月27日21時後之某時許,與吳明峯、證人吳志雄及鐘淑玲在廬山正揚飯店會合並略事休息,且知悉吳明峯等人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搭乘吳明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導,至台14甲線24.5公里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沿途觀察無警車巡邏後,即由吳明峯以無線電通知證人吳志雄前往上述地點載運盜伐之17塊紅檜,而與吳明峯擔任把風行為,嗣於竊取行為完成後,亦隨同吳明峯往埔里方向驅車前導,留意有無警方攔查,助成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實現,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前雖未與共犯吳志雄、鐘淑玲直接聯繫,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明知其情,竟仍搭乘吳明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志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淑玲之計程車一同自前述飯店出發,由其所搭乘之車輛作為前導,先駛抵台14甲線
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被告隨車沿路觀察無警車巡邏後,即由吳明峯以無線電通知證人吳志雄至台14甲線24.5公里處,再聯繫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勞4 、5 人將已切鋸完成之17塊紅檜角材搬運至證人吳志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而與吳明峯擔任把風行為,嗣竊取行為完成後,亦隨同吳明峯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往埔里方向驅車前導,留意有無警方查緝,嗣發現警方於翠峰派出所前設路障攔查時,即由吳明峯指示證人吳志雄逃逸路線等情,可知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對於103 年6 月28日紅檜17塊部分,吳明峯是我的房客,而且他欠我錢所以我要跟著他;吳明峯說他之前欠我的錢,到時要先給我選木頭等語(分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 頁背面、訴字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已知悉吳明峯等人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意於吳明峯遂行竊盜犯行後使其債權得受清償,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其餘共犯吳明峯等人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資交付吳明峯以僱請逃逸外勞多人,而
責由該批外勞於103 年6 月中、下旬切鋸國有千年紅檜生立木云云,而被告於偵訊時,固一度供稱伊有跟吳明峯至鳶峰停車場附近,伊係出資的金主,是吳明峯來找伊等語(見10
4 偵緝173 卷第40至4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起訴書所述出資一情,雖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與吳明峯LINE的對話內容中敘及「記得跟宛里的拿我們的車資喔」等語,係因吳明峯說這一趟他會跟被告一起去,伊跟他說伊的車資要先拿,他說他會找被告先拿車資給伊,該對話即係伊交代吳明峯說記得要跟這個大哥拿車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惟證人吳志雄、鐘淑玲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報酬,亦未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吳明峯,雖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聞吳明峯表示被告是其金主(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證人鐘淑玲亦證稱有聽聞其男友即證人吳志雄說被告是吳明峯偷木頭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均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而被告固自承吳明峯有積欠伊債務,然尚難以吳明峯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得逕認被告有出資僱請逃逸外勞盜伐本件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峯,然被告否認係由其駕車(分見104 偵緝173 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雖證人鐘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陳稱103年6 月28日被告係與吳明峯同車,由被告開車,吳明峯用無線電聯絡,係其基於參與過程中所看到、聽到而作答(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其嗣復證稱並不確定是何人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且證人鐘淑玲於偵訊時,係證稱103 年6 月28日凌晨離開飯店時,被告坐吳明峯的車子離開,吳明峯是開2593的自小客車等語(見103 偵2327卷第
124 頁),前後證詞亦有反覆;再參以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未看清楚是何人開車,但以開車的方式應係吳明峯所駕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衡以證人吳志雄與吳明峯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合作經驗,且均由證人吳志雄駕駛計程車,亦多由證人吳志雄與吳明峯聯繫,證人鐘淑玲則在場陪同男友吳志雄,參與程度非若證人吳志雄為深,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鐘淑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坐吳明峯的車子離開飯店及證人吳志雄證稱應係吳明峯開車等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公訴意旨另謂吳明峯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紅檜17塊搬入證人吳志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有趕來搭載外勞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搭載外勞一情(見104 偵緝173 卷第65頁),而證人吳志雄、鐘淑玲亦僅於警詢時供稱「吳明峯負責載運外勞」(見警卷第11、21頁),然徵諸該2 人上揭證述內容,於前述紅檜17塊搬運至證人吳志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迄至為警攔查前,均由吳明峯使用無線電或電話與之聯繫、指示而似未再與吳明峯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輛會合、見面,雖吳明峯與證人吳志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吳志雄於10
3 年6 月27日13時53分詢問吳明峯「你的車要載七個人?」,吳明峯答稱「是」、「租車」,經證人吳志雄再詢以「你要租車上去就對了?」,吳明峯再答以「是」,證人吳志雄乃回覆「記得跟宛里的拿我們的車資喔」等語(見警卷第30頁),惟吳明峯係使用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非租賃之車輛(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吳明峯另有租賃車輛供犯本案使用,自無從依據上述對話內容,而認吳明峯所駕駛之車輛於證人吳志雄載運17塊紅檜後,有前來搭載外勞等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則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扁柏4 塊,係盜伐自前述國有林班地內,而處於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被告明知上述扁柏4 塊為贓物而仍受託寄藏,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論處。
㈢爰審酌扁柏為我國天然林之珍貴樹種,被告寄藏屬森林主產
物之贓物扁柏,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兼衡所寄藏之扁柏數量為4 塊,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本院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寄藏贓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復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與吳明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數人共同竊取之數種為紅檜,有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偵2327卷第79頁),屬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可參,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因本件被告所共同竊取之樹種屬前述規定之貴重木,除須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外,罰金刑亦提高為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
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明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數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紅檜為我國天然林之珍貴樹種,被告貪圖個人一己私
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珍貴林木紅檜,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因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竊取牛樟木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仍不思警惕,又犯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擔任把風,助成竊盜犯行之實現,於犯罪計畫中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所竊取之紅檜角材數量高達17塊,總重量高達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萬7688元,及被告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所結夥竊取之紅檜角材共17塊,被害山價合計48萬7688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可參(見103 偵2327卷第77至78、80頁),徵諸上揭規定,其贓額應以48萬7688元為計算基準,及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諭知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97萬5376元(計算式:487,688 ×2 =975,376 ),而按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罰金總額經以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後尚未逾1年,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證人吳志雄於其被訴共同搬運贓物案件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與吳明峯聯絡而犯本案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雖係供其等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證人吳志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共同搬運贓物罪,此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認屬幫助犯之性質,而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吳志雄與本件被告就前揭犯行既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因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台(含記憶卡)、無線電天線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亦均為證人吳志雄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徵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本案搬運紅檜17塊所使用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吳明峯所有,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偵2327卷第177 至178 頁),因本件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並無如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搬運贓物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無從割裂主刑、從刑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該營業小客車宣告沒收。⒊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共犯竊取紅檜17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為共同正犯吳明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考(見警卷第40頁),惟未據扣案,另斟酌該車輛於本案係作為前導、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復無證據證明倘未諭知沒收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徵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4 款、第6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