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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香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林明溱參選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陳麗香為上開南投縣第17屆縣長選舉另位候選人李文忠之競選團隊執行總幹事,且為南投縣竹山鎮「反市區旁新建納骨塔自救會」(下稱反納骨塔自救會)之大隊長。陳麗香明知其與反納骨塔自救會其他成員於101年10月29日前往內政部陳情抗議時,時任立法委員之林明溱,曾陪同反納骨塔自救會成員在內政部門口進行抗議,並曾陪同反納骨塔自救會法務組之召集人兼發言人劉振英,進入內政部會議室向內政部法規會執行秘書劉文仕提出申訴,而參與反納骨塔自救會之活動,竟意圖使林明溱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反納骨塔自救會大隊長名義,於103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區域內散發由不知情之「天正廣告設計」印刷員工所印製文宣2紙,文字內容分別記載:「尋人啟事:竹山鎮反納骨塔(火葬場)自救會三年來壹仟多個日子裡,發生數十次抗爭、陳情事件中,有許多地方縣議員、鎮民代表、里長及無數鎮民浴血奮戰連無公職的李文忠均多次參與,請問身為最高民意代表立法委員林明溱你在哪裡?你為何神隱不見,任由百姓為自救家園而揮淚奮戰」、「搶救竹山家園拒絕火葬場宣誓大會:竹山人長期抗爭納骨塔、火葬場的漫長三年來,在地的現任立委林明溱你人在哪裡?可曾為我們這群用性命守護家園的無助竹山人出過什麼力?說過甚麼話?不要到了選舉,才出來騙選票,竹山人對你早已心寒!反觀無公職的李文忠,三年來奮力奔走,竹山人感受到了!李文忠將於11月25日晚上6:00在集山路三段537號(大裕木材行旁)舉辦拒絕納骨塔、火葬場宣誓大會,懇求竹山人一起站出來為悍衛家園共襄盛舉!」,並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橋頭北端、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明路交岔口、集山路3段與大智路交岔口、大智路與過坑巷交岔口、大智路與中正巷交岔口、大智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大智路與加正巷交岔口、第一公墓入口處懸掛看板,文字內容均記載「竹山人反納骨塔,火葬場,林明溱你在哪裡?」以此方式傳播林明溱不參與反納骨塔自救會活動之不實內容,影響選區內有投票權人對林明溱之評斷,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溱及公眾。

二、案經林明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麗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賜學、劉振英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如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指述明確,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卷48至49頁)、103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偵卷50頁)、告訴人林明溱參與反納骨塔自救會活動照片6幀(警卷16至18頁)、李文忠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院卷30頁)、上開「尋人啟事」、「搶救竹山家園拒絕火葬場宣誓大會」之文宣各1紙(警卷8至9頁)、懸掛上開文字看板照片12幀(警卷10至1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院卷55至5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意向取決於候選人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各種選舉文宣、報章雜誌報導,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所瞭解,被告於所散發廣告文宣、看板上,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影響告訴人林明溱信譽之不實內容,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投票意向,且該文宣上評論,已超出社會所容忍必要範圍程度,顯非善意;況被告茍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故意,自可以其他有效文字行呼籲目的,而無須散布以文字記載不實內容之文宣,以損害告訴人信譽、形象,可見被告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意圖甚明。是被告上述傳播不實情事之行為,毀損告訴人名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綜上,被告上開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在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散發、懸掛不實之文宣給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選民,該等傳播不實之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惟既係以實現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先後多次散發、懸掛文宣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且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等選舉行為,與賄選同為當前惡質選風主要根源,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製作散發文宣而傳播不實內容為犯罪手段,損害告訴人名譽,誤導選民,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實現;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於105年5月30日自由時報第B3版、聯合報第D2版,同年月31日自由時報第A11版刊登道歉啟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上開報紙3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用之文宣、看板,並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惟均經散發於眾或清潔隊員清理回收,已非屬被告所有;至偵查卷附之文宣2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惟係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並非自被告處所查獲,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登報道歉,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明知傳播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對民主政治之破壞,仍輕法忽紀而為本案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