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民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21時59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街○ 號之「儂儂百貨」店前停放後,未將機車熄火,即進入該百貨店內,乘店長張松琳不備之際,即以其不法腕力,奪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強力膠1 盒(含強力膠共24條)後,隨即往店外逃跑,經當時位在該店內之店長張松琳立即發現而欲阻止張祐民離去,遂抓住張祐民手部,使前述強力膠掉落地面,張祐民因而搶奪前述強力膠未遂。詎張祐民竟仍承前犯意,以徒手及其兄所有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毆打張松琳(尚未達至使張松琳難以抗拒之程度),幾經張松琳閃躲,張祐民則趁張松琳未及防備,再奪取強力膠共18條(價值共新臺幣540 元)逃至店外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而搶奪前述強力膠得手。

㈡其另於同年月18日8 時3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紅色電動車1 部前往位於同市○○路○段○○○ ○○ 號之「嘉裕回收場」,將前述電動車變賣予廖林素玉得款後,竟隨即步行至對面廖林素玉放置電池充電器處,經廖林素玉察覺有異而隨即尾隨在後,詎張祐民竟在前述充電器仍在廖林素玉實力支配範圍內時,仍趁廖林素玉不及防備,奪取放置該處之充電器1 臺(價值3000元),將該充電器放置於前述機車腳踏板上,而廖林素玉發覺後隨即取回該充電器,張祐民因而搶奪前述充電器未遂;而張祐民將該機車牽至附近放置後,竟又承前犯意,再度走至前述充電器放置處,以前述方式奪取前述充電器,欲將該充電器搬至前述機車處,因廖林素玉再度阻止張祐民後取回該充電器,張祐民遂未能得手;而張祐民在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後,復承前犯意,返回該充電器放置處,再次以前述方式奪取上開充電器,然亦為廖林素玉所再度阻止而未遂,嗣張祐民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林素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琳於警詢、證人張祐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67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張祐民涉嫌強盜案現場圖1 紙、蒐證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林素玉、廖美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267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蒐證照片15張、張祐民涉嫌搶奪未遂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祐民如事實一㈠所示之所為,係趁被害人張松琳未及防備,以其不法腕力而搶奪前開強力膠得逞;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雖係以和平方式搬取前述充電器,然斯時告訴人廖林素玉業已察覺並隨即尾隨在其後,詎張祐民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公然奪取前述充電器而未遂,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第5331號、第69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第3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行為,雖有徒手及持前述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張松琳,然因經被害人閃躲,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7 頁),足見並未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尚未達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所為尚與準強盜罪應具備之「難以抗拒」之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然因其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搶奪未遂及搶奪既遂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張松琳之財產法益;而如事實一㈡所示3 度搶奪未遂之犯行,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廖林素玉之財產法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搶奪既遂罪及搶奪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

而著手搬動前述充電器,惟隨即遭告訴人廖林素玉搬回,顯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查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267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本件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據此,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又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搶奪

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等語,為被告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搶奪行為次數非少,並非偶然之犯行,且依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犯行之精神狀態尚可維持,且其平日即有吸食強力膠等多重物質濫用之情形,對其身心健康與社會功能之維持亦有危害之可能,是其所為相對於所受之刑度,在客觀上尚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應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能依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前揭所害,所為實屬可責;及其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等前案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確實罹有精神疾病,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資為憑,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用以持之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未據

扣案,雖為其犯罪工具,然該安全帽為被告之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