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賢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明知位在南投縣○○鄉○○段(下稱茅埔段)329-1、796 、797 、9003-5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南投分處)管理、位在茅埔段7-11地號土地為楊仁傑所有,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其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2年間某日起,未經國有財產署及楊仁傑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占用範圍:329-1 地號817 平方公尺、796 地號3083平方公尺、797 地號390 平方公尺、9003-5地號672 平方公尺、7-11地號39平方公尺),陸續開挖整地,建造鐵皮棚屋(菇舍)、舖設水泥地,種植樹木、蔬菜,迄105 年5 月
6 日止始拆除329-1 地號上建物及水泥地,並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796 地號、797 地號、9003-5地號土地且經楊仁傑同意使用7-11地號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國有財產局人員胡志龍、林瑞益證述在卷,並有國有財產署南投分處103 年10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10
3 年11月6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103 年11月6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4 年5 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104 年8 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30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105 年4 月6 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4 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9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並有現場相關照片20幀、勘查照片24幀、拆除照片8 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4 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查被告非法占有之上開土地,歷經臺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
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 4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而建造鐵皮棚屋、舖設水泥地,種植樹木、蔬菜之行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土地上地表尚屬平整,復無土壤蝕損之情形,此有前開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國有財產署、楊仁傑等人同意而自82年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皮棚屋、舖設水泥地,種植樹木、蔬菜而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自82年某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被告上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行為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繼續犯,雖其於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10
5 年5 月6 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應不生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既未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及他人之山坡地,造
成政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影響國土之保育;占用土地之面積非微;對水土保持之影響難認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國有財產署達成調解,彌補占用土地之利益並拆除部分占用土地,且依程序辦理承租,此經被害人國有財產署林瑞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繳款證明1 份、拆除照片8 幀附卷可參;被害人楊仁傑亦同意被告使用使用7-11地號土地,此節經被害人楊仁傑家屬楊華文於本院時陳述明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國有財產署達成調解並移除占用部分土地並辦理承租,且經被害人楊仁傑同意使用土地,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