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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秉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秉賢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秉賢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陳麗華、李金全、鄭琬玟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局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之打火機1 只,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居住之處為集合式住宅,其在自家內放火之行為對同住之家人及社區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危害,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否認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依證人陳麗華、李金全、鄭琬玟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局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之打火機1 只,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僅因故與母親爭吵即於自家內放火,雖因火勢迅為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而未達燒燬住宅重要部分之既遂結果,然其放火行為對同住之家人及社區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