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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魚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知採捕水產動植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段烏溪觀音橋下游約400 公尺處,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壓器及魚籠各1 個而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魚類約21台斤。嗣於同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壓器1 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錦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拍賣魚貨收據各1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0幀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變壓器1 個扣案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㈡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埔刑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犯行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使用之電氣設備簡陋,有前開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查,對該處水域之生態影響範圍非廣,渠等捕魚之目的乃為自行食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衡酌其等智識水準,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此部分,對於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竟非法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

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捕之水產動物經警方變賣後得款僅500 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憑,顯見並非貴重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之危害非鉅;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魚籠,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變賣所得價款500 元,係被告使用電氣所採捕漁獲物之變賣所得款項,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依漁業法第60條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而扣案之變壓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說明,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及數量 │ │├──┼────┼──────────────────┤│1 │水產漁獲│經警變賣後之所得共500元 ││ │計21台斤│ │├──┼────┼──────────────────┤│2 │電瓶1個 │ │├──┼────┼──────────────────┤│3 │電槍1支 │ │├──┼────┼──────────────────┤│4 │漁網1枝 │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