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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業

蘇威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0號、第3993號、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宏業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食蛇龜拾捌隻(活體)、老鼠籠肆個,均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食蛇龜拾捌隻(活體)、老鼠籠肆個,均沒收。

蘇威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參罪(即事實欄三(一)、(三)、(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參罪(即事實欄三(二)、(四)、(六)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綸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宏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黃緣盒龜(俗名食蛇龜,下稱食蛇龜)」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其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104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1日止,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住處後方淺山之食蛇龜棲息地區,在衛星定位座標(X224591 ,Y0000000)、(X224617,Y0000000)、(X224518,Y0000000)、(X224549,Y0000000)所對應之地點,分別擺設老鼠籠1個共4個,在籠內放置秋刀魚與香蕉之切塊為誘餌,用以誘捕之食蛇龜,隨後並定期巡邏上開各地點,將籠內捕得之食蛇龜攜回其住處庭院之鐵籠暫養,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蘇威綸明知食蛇龜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其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住處附近淺山之食蛇龜棲息地區,各處擺設老鼠籠共15個,在籠內放置秋刀魚與香蕉之切塊為誘餌,用以誘捕之食蛇龜,隨後並定期巡邏上開各地點,將籠內捕得之食蛇龜攜回其住處庭院之鐵籠暫養,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邱宏業、蘇威綸均明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宏業、蘇威綸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蘇威綸住處,由邱宏業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1萬6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蘇威綸,由蘇威綸買受並交付上開價金,且受領數量不詳之食蛇龜,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二)蘇威綸與其父蘇甲仙(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威綸將104年5月至6月間所獵捕不詳數量之食蛇龜,連同上開於同年6月間某日向邱宏業蒐購之不詳數量食蛇龜,於104年7月初某日,載至南投縣○○鄉○○村○○路○○○○號蘇甲仙住處,由蘇甲仙於104年7月5日,在上開自己住處,以每臺斤6500元,總價9萬2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洪俊榮(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邱宏業、蘇威綸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蘇威綸住處,由邱宏業以每臺斤4500元,總價1萬3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蘇威綸,由蘇威綸買受並交付上開價金,且受領數量不詳之食蛇龜,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四)蘇威綸與蘇甲仙(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威綸將104年6月至7月間所獵捕不詳數量之食蛇龜,連同上開於同年7月間某日向邱宏業蒐購之不詳數量食蛇龜,於10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載至上開蘇甲仙住處,由蘇甲仙於104年7月12日,在上開自己住處,以每臺斤6500元,總價41萬3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洪俊榮(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五)邱宏業、蘇威綸於104年8月1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邱宏業住處,由邱宏業以每臺斤3500元,總價3萬4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蘇威綸,由蘇威綸買受並受領數量不詳之食蛇龜,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六)蘇威綸與蘇甲仙(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威綸將104年8月10日向邱宏業蒐購之不詳數量食蛇龜,於同日,載至上開蘇甲仙住處,由蘇甲仙於104年8月10日至18日間某日,以總價5萬3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七)嗣於104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邱宏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食蛇龜活體18隻,邱宏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鼠籠4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業、蘇威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甲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責付保管單、查獲相片42幀、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被告蘇威綸之鹿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警一卷43至47頁、53至57頁、51頁、69至109頁、63至65頁,警二卷67至71頁);並有食蛇龜活體18隻、老鼠籠4個扣案可憑;又被告邱宏業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確為食蛇龜,屬第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憑(警一卷67頁)。足認被告邱宏業、蘇威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邱宏業、蘇威綸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本案食蛇龜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類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前開說明,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食蛇龜。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二)被告邱宏業就事實欄一及被告蘇威綸就事實欄二所為對本案食蛇龜之獵捕,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無因食蛇龜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核被告邱宏業、蘇威綸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邱宏業就事實欄三之(一)、(三)、(五),被告蘇威綸就事實欄三之(一)至(六)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出賣、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罪。

(三)又被告蘇威綸就事實欄三之(二)、(四)、(六)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犯行,與蘇甲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宏業所犯前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3次之4罪;被告蘇威綸所犯前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6次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邱宏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邱宏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邱宏業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蘇威綸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老鼠籠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並加以買賣,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蘇威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蘇威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食蛇龜活體18隻,係屬被告邱宏業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扣案之老鼠籠4個,均為被告邱宏業所有,且均供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邱宏業供明在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被告邱宏業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蘇威綸所有之鹿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發票21張,核與本案被告蘇威綸之犯行無關;另扣案筆記1張,非被告蘇威綸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威綸明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認被告蘇威綸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威綸否認於103年間有何出賣食蛇龜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蘇威綸涉有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罪嫌,無非以被告蘇威綸於104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所為「103年抓食蛇龜,賺七、八萬元」之自白,及被告蘇威綸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經遍查本案卷宗,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蘇威綸所為「103年抓食蛇龜,賺七、八萬元」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蘇威綸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蘇威綸於103年5月至9月間,將數量不詳之食蛇龜出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威綸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威綸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蘇威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