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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梅順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之工作物(即擋土牆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梅順和知悉南投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管理,並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施作擋土牆平臺(如附圖編號B 、D1、D2、E1、E2所示,占用面積共346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梅順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珈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 年9 月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335014591 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104 年5 月6 日府農管字第1040073706號函、南投縣政府101 年7 月2 日府農管字第1010133105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政府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101 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府行救字第1010257491號)、南投縣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農管字第1010204421號函、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 00000000○○○鄉○○○段○○○ ○○ ○號照片8 張、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鄉○○○段○○○ ○○○○ ○○ ○號照片8 張、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1 年3 月23日國鄉農字第1010003440號函暨所附北港溪段317 、317 之2 、232 之1 、287 、288 土地違規使用山坡地報表及照片4 張、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1年3 月23日國鄉農字第101000366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告示單、南投縣政府101 年3 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1005968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發之水土保持局山坡地違規檢舉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0 年10月1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793號函暨南投縣○○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復查紀錄表、勘驗筆錄(104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5 分)、104 年7 月31日勘驗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40010907號函暨附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5000164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 年3 月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032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履勘照片12張○○○鄉○○○段317 之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立中興大學105 年9 月13日鑑定報告、會勘照片6 張、手繪現勘拍照位置圖、國立中興大學106 年1 月18日興農字第1061700061號函、106 年2 月9 日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鑑定報告3.5 節水泥沙漿與大石塊間縫隙補填前、後完成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8 月10日水保監字第1051857285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修建道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上占用、修建道路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為由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其子梅峻豪所有)順利通行至其所有之同段319 、319 之2 地號土地而於本案土地修建道路、擋土牆平臺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母親及配偶、從事農業、服務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鋪設之水泥道路刨除且將刨除後之水泥塊移除而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0 、125 頁),惟因其認為保留擋土牆平臺對當地水土保持維護具有正向功能而未將擋土牆拆除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查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之工作物(即擋土牆平臺),均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於本案土地上,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圖編號B 、E1、E2所示之工作物(即水泥道路)業經被告刨除,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251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