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3153號、第3154號、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賢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依本院核發之
104 年聲監字第65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 號、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03 至108 、113至128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前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盧建明、賴信諭、簡維俊、林當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被告及證人賴信諭、林當富等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1 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證人賴信諭、林當富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6、38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二即全部被訴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45、70頁),核與證人簡維俊、林當富、謝宏明、賴信諭、盧建智及盧建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34至35、59頁背面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4至43、68頁背面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31至32、40頁背面至4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3 至10
6 、154 至15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2至24、47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0至41、75至76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毒品案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證人簡維俊、林當富、謝宏明、賴信諭、盧建智、盧建明指認被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網路地圖6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38、46至47、
62、74至75、111 、150 頁背面至152 頁;警卷㈡第44至45、55至58、71、143 至145 頁;警卷㈢第34至36、43至45、95至97頁);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於104 年7 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為警逮捕,經警搜索被告之身體及其所搭乘之車牌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共5 包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2至19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0297公克),有該院10 4年8月1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有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並向其等收取金錢之行為,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謝宏明、盧建智、盧建明、賴信諭、簡維俊及林當富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販賣毒品僅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之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年
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2 年確定(下稱第③罪)及無期徒刑(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④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揭第①至④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11月3 日。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至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剩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3 日,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同價轉讓」、「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同價轉讓」、「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如附表一、二即全部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5、7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有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維俊之事實(分見警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㈠第58頁),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或辯稱係無償轉讓、或辯稱係同價轉讓、或辯稱係合資、或辯稱係代為購買而否認係販賣毒品(分見警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㈠第57至58頁),徵諸上揭實務見解,自難認此部分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是除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謝宏明、盧建智2 人、次數共9 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均為1000元,價量尚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仍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盧建明、賴信諭、林當富3 人,次數共5 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
0 元至1000元不等,價量尚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仍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 年1 月,顯屬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3 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並有非法持有槍械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其販賣海洛因次數共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7 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合計15,200元,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斟酌其上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性等各節,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從刑部分(詳後述)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9.0297公克),為被告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販賣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使用,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且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
扣案,惟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非以被告名義申辦(見警卷㈠第11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惟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雖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徵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HUGIGA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SD卡各1 枚),雖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惟供稱夾鏈袋係供施用毒品時分裝使用、吸食器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述扣案物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販毒所得 │ 交 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1 │104 年3 │南投縣名│謝宏明 │1,000元 │謝宏明以門號0931│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6日18│間鄉東湖│ │ │100778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37分許│村山腳巷│ │ │於104 年3 月26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64之2 號│ │ │17時7 分、18時27│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 │鄭世賢住│ │ │分許,與鄭世賢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處附近路│ │ │用之門號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 │ │旁某處 │ │ │48號行動電話相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鄭世賢即於左列時│(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間、地點,將海洛│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因1 包交付予謝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並向謝宏明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價金1,000 元。│。 │├──┼────┼────┼────┼─────┼────────┼─────────┤│ 2 │104 年3 │南投縣名│盧建智 │1,000元 │盧建智以門號0903│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6日19│間鄉東湖│ │ │466765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30分許│村山腳巷│ │ │於104 年3 月26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64之2 號│ │ │19時2 分許,與鄭│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 │鄭世賢住│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處內 │ │ │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宜後,鄭世賢即於│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予盧建智,並向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建智收取價金1,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 │。 │├──┼────┼────┼────┼─────┼────────┼─────────┤│ 3 │104 年3 │南投縣名│盧建智 │1,000元 │盧建智以門號0903│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7日21│間鄉東湖│ │ │466765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 │村山腳巷│ │ │於104 年3 月27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64之2 號│ │ │20時6 分許,與鄭│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 │鄭世賢住│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處內 │ │ │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宜後,鄭世賢即於│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予盧建智,並向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建智收取價金1,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 │。 │├──┼────┼────┼────┼─────┼────────┼─────────┤│ 4 │104 年3 │南投縣名│謝宏明 │1,000元 │謝宏明以門號0931│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8日9 │間鄉東湖│ │ │100778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31分許│村山腳巷│ │ │於104 年3 月28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64之2 號│ │ │9 時21分許,與鄭│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 │鄭世賢住│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處附近路│ │ │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 │ │旁某處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宜後,鄭世賢即於│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予謝宏明,並向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宏明收取價金1,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 │。 │├──┼────┼────┼────┼─────┼────────┼─────────┤│ 5 │104 年4 │南投縣名│盧建智 │1,000元 │盧建智以門號0903│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7 日21│間鄉東湖│ │ │466765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10分許│村山腳巷│ │ │於104 年4 月7 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64之2 號│ │ │20時58分許,與鄭│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二│ │鄭世賢住│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處內 │ │ │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宜後,鄭世賢即於│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予盧建智,並向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建智收取價金1,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 元。 │。 │├──┼────┼────┼────┼─────┼────────┼─────────┤│ 6 │104 年5 │南投縣名│謝宏明 │1,000元 │謝宏明以門號0931│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3日20│間鄉東湖│ │ │100778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起訴│村山腳巷│ │ │於104 年5 月13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書誤為19│64之2 號│ │ │20時24 分 、20時│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時,業經│鄭世賢住│ │ │25分、20時27分、│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檢察官當│處附近路│ │ │20時33分、20時4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 │庭更正)│旁某處 │ │ │分許,與鄭世賢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50分許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48號行動電話相互│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鄭世賢即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間、地點,將海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交付予謝宏│。 ││ │ │ │ │ │明,並向謝宏明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 │├──┼────┼────┼────┼─────┼────────┼─────────┤│ 7 │104 年5 │南投縣名│謝宏明 │1,000元 │謝宏明以門號0970│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6日18│間鄉名間│ │ │749726號(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15分許│國民小學│ │ │誤載為0000000000│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附近,鄭│ │ │號,業經檢察官當│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 │世賢所搭│ │ │庭更正)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乘銀白色│ │ │於104 年5 月26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 │ │、喜美廠│ │ │18時6 分、18時1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牌、車牌│ │ │分許,與鄭世賢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號碼不詳│ │ │用之門號00000000│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之自用小│ │ │48號行動電話相互│(含門號0000000000││ │ │客車內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鄭世賢即於左列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交付予謝宏│ ││ │ │ │ │ │明,並向謝宏明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 │├──┼────┼────┼────┼─────┼────────┼─────────┤│ 8 │104 年5 │南投縣名│謝宏明 │1,000元 │謝宏明以門號0931│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30日17│間鄉名間│ │ │100778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9分許│火車站麥│ │ │於104 年5 月30日│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書附│ │當勞附近│ │ │17時30分、17時34│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 │,鄭世賢│ │ │分許,與鄭世賢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編號│ │所搭乘銀│ │ │用之門號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 │ │白色、喜│ │ │91號(起訴書誤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美廠牌、│ │ │為0000000000號,│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車牌號碼│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不詳之自│ │ │正)行動電話相互│(含門號0000000000││ │ │用小客車│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號SIM 卡壹枚)沒收││ │ │內 │ │ │品海洛因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鄭世賢即於左列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交付予謝宏│ ││ │ │ │ │ │明,並向謝宏明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 │├──┼────┼────┼────┼─────┼────────┼─────────┤│ 9 │104 年6 │南投縣名│謝宏明 │1,000元 │謝宏明以門號0970│鄭世賢販賣第一級毒││(即│月9 日18│間鄉弓鞋│ │ │749726號(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7分許│國民小學│ │ │誤載為0000000000│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書附│ │附近,鄭│ │ │號,業經檢察官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表一│ │世賢所搭│ │ │庭更正)行動電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編號│ │乘銀白色│ │ │於104 年6 月9 日│玖點零貳玖柒公克,││6) │ │、喜美廠│ │ │18時32分許,與鄭│含包裝袋伍只)均沒││ │ │牌、車牌│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號碼不詳│ │ │00000000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自用小│ │ │書誤載為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客車內 │ │ │48號,業經檢察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當庭更正)行動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宜後,鄭世賢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謝宏明,並向謝│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宏明收取價金1,00│ ││ │ │ │ │ │0 元。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販毒所得 │ 交 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1 │104 年4 │南投縣名│簡維俊 │1,000元 │簡維俊以門號0921│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5 日19│間鄉火車│ │ │397093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30分許│站麥當勞│ │ │於104 年4 月5 日│刑叁年玖月。未扣案││書附│ │附近之統│ │ │18時53分許,與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五│ │一便利商│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店 │ │ │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他命事宜後,鄭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賢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維俊,並向簡維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 2 │104 年4 │南投縣名│簡維俊 │1,000元 │簡維俊以門號0921│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0日22│間鄉火車│ │ │397093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30分許│站麥當勞│ │ │於104 年4 月10日│刑叁年玖月。未扣案││書附│ │附近之統│ │ │21時36分許,與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五│ │一便利商│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店 │ │ │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他命事宜後,鄭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賢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維俊,並向簡維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3 │104 年4 │南投縣名│賴信諭 │1,000元 │賴信諭以門號0989│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4日凌│間鄉萬丹│ │ │14765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晨4時許 │路某鐵工│ │ │於104 年4 月14日│刑叁年玖月。未扣案││書附│ │廠旁 │ │ │3 時許,與鄭世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四│ │ │ │ │持用之門號098395│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 │2991號行動電話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事宜後,鄭世賢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沒收,││ │ │ │ │ │1 包交付予賴信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賴信諭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1,000元。 │ │├──┼────┼────┼────┼─────┼────────┼─────────┤│ 4 │104 年4 │南投縣名│盧建明 │500元 │盧建明以門號0981│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6日(│間鄉員集│ │ │82104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起訴書誤│路137 號│ │ │於104 年4 月25日│刑叁年柒月。未扣案││書附│載為25日│統一便利│ │ │23時40分、翌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三│,業經檢│商店前,│ │ │26日)凌晨0時1分│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察官當庭│鄭世賢所│ │ │、0 時22分許,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更正)凌│駕駛福特│ │ │鄭世賢持用之門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晨0 時27│廠牌、車│ │ │0000000000號行動│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分許 │牌號碼不│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詳之淺咖│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啡色自用│ │ │非他命事宜後,鄭│SIM 卡壹枚)沒收,││ │ │小客車內│ │ │世賢即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將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 │盧建明,並向盧建│ ││ │ │ │ │ │明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 │├──┼────┼────┼────┼─────┼────────┼─────────┤│ 5 │104 年4 │南投縣名│盧建明 │700元 │盧建明以門號0903│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6日14│間鄉南雅│ │ │466765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起│街市場附│ │ │於104 年4 月26日│刑叁年捌月。未扣案││書附│訴書誤載│近 │ │ │13時51分許,與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三│為16時許│ │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編號│,業經檢│ │ │ │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察官當庭│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更正)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他命事宜後,鄭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賢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建明,並向盧建明│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700 元。│ │├──┼────┼────┼────┼─────┼────────┼─────────┤│ 6 │104 年5 │南投縣名│賴信諭 │1,000元 │賴信諭以門號0989│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8 日23│間鄉萬丹│ │ │854561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 │路某鐵工│ │ │於104 年5 月8 日│刑叁年玖月。未扣案││書附│ │廠旁 │ │ │22時33分許,與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四│ │ │ │ │世賢持用之門號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他命事宜後,鄭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賢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信諭,並向賴信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7 │104 年5 │南投縣名│林當富 │1,000元 │林當富以門號0960│鄭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7日17│間鄉員集│ │ │72495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分許 │路、小崎│ │ │於104 年5月27 日│刑叁年玖月。未扣案││書附│ │巷附近之│ │ │16時3 分、16時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六│ │金豐年超│ │ │分、16時14分、1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市旁(起│ │ │時34分、16時51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 │ │訴書誤載│ │ │、16時54分許,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為金鋒超│ │ │鄭世賢持用之門號│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市,應予│ │ │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更正)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SIM 卡壹枚)沒收,││ │ │ │ │ │非他命事宜後,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世賢即於左列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 │林當富,並向林當│ ││ │ │ │ │ │富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