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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真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范梓鍊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王明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7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王明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范梓鍊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梓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里長候選人,葉素真係范梓鍊之妻,王明崇則係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之選舉權人。葉素真、范梓鍊於103年11月21日11時許,為上開選舉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里○○○村

000 號王明崇之現居處,向王明崇拜票尋求支持,於拜票結束後,范梓鍊先行步出王明崇上開住處,而至外面抽煙、開車,葉素真於范梓鍊離去王明崇之住處後,因見王明崇生病甫出院及生活困苦,乃起憐憫之心並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其準備離開之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給王明崇,並要求王明崇投票支持范梓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王明崇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葉素真交付之賄賂現金2000元,並允諾支持范梓鍊,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素真對於其犯上開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真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卷宗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16頁正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正面),並據被告王明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103年11月

21 日星期五約11時左右,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0號,就是我的現住地,係由里長候選人范梓鍊的太太親手交給我2000元,他太太我不知道名字,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我住處向我拜票,請我要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之後范梓鍊先走出去開車,然後他太太就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伊知道這錢是要賄選的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他字第103號卷卷一第58頁),並有上開警卷卷附之大鞍里戶內人口名冊(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王明崇指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王明崇提出之賄賂2000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至第34頁),上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三所附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省南投縣選舉人名冊(第27頁至第30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葉素真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王明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被告葉素真所交付之2000元,惟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買票,後來警方恐嚇我說有一千塊就有兩千塊、三千塊,我沒有看過那麼大的場面,我說借錢這樣也有事情,那時候我剛出院,小孩子又還要讀書,因為路上都有看過,有認識,所以我才拿葉素真2000元,想說之後我有錢再還她。我向人家借錢也是後著臉皮借的,我沒有想到借2000元會變成這樣,警方找我的時候,就要我交出2000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然查,被告王明崇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約11時左右,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0號,就是我的現住地,係由里長候選人范梓鍊的太太親手交給我2000元,他太太我不知道名字,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我住處向我拜票,請我要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之後范梓鍊先走出去,然後他太太就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他太太當場還說即使對手也有買票,也要投給范梓鍊,之後他太太也才離開(見上開警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103年11月21日范梓鍊夫婦有到我住處拜票,要離開時,范梓鍊先出去開車,范梓鍊的太太給我2000元。范梓鍊夫婦請我支持時,我有應允。收到2000元,知道這錢就是要賄選(見上開選他字第103號卷卷一第58頁)。另被告葉素真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所交付之2000元確有要被告王明崇支持被告范梓鍊之意思,即有向被告王明崇買票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是由被告王明崇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可知其於被告葉素真交付2000元時,已知該2000元係被告葉素真要其於本屆竹山鎮大鞍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范梓鍊,則其仍收受之,且於員警調查即提出2000元供員警查扣,此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被告王明崇投票受賄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王明崇於本院審理辯稱該2000元款項係借款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素真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王明崇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素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明崇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本案被告葉素真所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王明崇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因已達交付之階段,依前開說明,不另論行求、期約投票賄賂之罪。

(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葉素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王明崇交付2000元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范梓鍊,核其所為係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有採被告葉素真於警詢所為有以2000元向被告王明崇買票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作為被告葉素真成立投票行賄罪之主要證據。而被告葉素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該2000元係借款,然被告葉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確有投票行賄,則被告葉素真在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應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葉素真、王明崇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被告葉素真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被告王明崇於警偵訊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葉素真係為其夫即被告范梓鍊而賄選之犯罪動機、目的除有行賄之意,尚有幫助被告王明崇之意、行賄對象人數即有1人、行賄金額為2000元,另酌以被告王明崇係因生病甫出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崇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葉素真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王明崇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又查,被告葉素真、王明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葉素真、王明崇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被告葉素真係為其夫當選里長及基於幫助之意而賄選,而被告王明崇因生活狀況不好,且罹病在身,而收受該項賄款,二人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葉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王明崇雖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然本件確係因被告王明崇於警、偵訊之供述,始查獲本件並定被告葉素真之罪,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葉素真、王明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葉素真、王明崇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葉素真、王明崇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就被告葉素真部分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就被告王明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者,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不以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為限,如經確認扣案之金錢即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金額,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葉素真交付被告王明崇之賄賂2000元,業經被告王明崇提出2000元而扣案,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葉素真用以交付被告王明崇之賄賂2000元,應屬被告王明崇犯投票受賄罪之所得,扣案之2000元雖非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仍應優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明崇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重複於被告葉素真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范梓鍊與被告葉素真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有共同交付賄賂犯意,而認被告范梓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所認被告范梓鍊此部分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素真、王明崇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明崇於偵查時所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被告王明崇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范梓鍊、葉素真於103年11月21日11時許,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0號被告王明崇之現居處,向被告王明崇拜票,於拜票結束後,被告范梓鍊步出被告王明崇上開住處外面抽煙、開車,被告葉素真於準備離開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給王明崇等之事實,為被告范梓鍊所不爭,亦經被告葉素真、王明崇所供述在卷,並為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范梓鍊否認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並稱:我不知道葉素真給王明崇2000元,我確實不瞭解,當時拜票完我就出來了,我在外面抽菸,他們兩個談什麼我確實不瞭解等語。

五、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各個參與者係經由一個共同的行為決意,而連成一體,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客觀方面,每一個參與者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的功能,有些參與者雖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於整個犯罪而言,仍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依被告葉素真、范梓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葉素真、范梓鍊2人於拜訪被告王明崇前即有投票行賄之事先謀意。被告王明崇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陳稱:范梓鍊太太將買票的錢夾在小筆記本,一直到他們離開,打開才知道裡面放有2000元等語(見上開選他字第103頁第58頁)、復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另稱:葉素真拿1本白色的便條紙,便條紙印有范梓鍊的圖像,2000元是連便條紙一起拿給我的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117頁)。然參酌被告王明崇於警詢初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葉素真拿現金2000元給伊的(見上開警詢筆錄第26頁、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2頁正面),而被告葉素真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係交付被告王明崇現金2000元,此外並無扣得相關被告范梓鍊競選之便條紙文宣或被告王明崇所稱之筆記本,是本件應是被告葉素真直接拿現金2000元予被告王明崇,而無夾帶其他物件。則依上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葉素真交付被告2000元時有夾帶被告范梓鍊相關競選文宣,而足認被告范梓鍊對於被告葉素真交付被告王明崇是有事前之買票行賄計畫。

六、再由被告王明崇於警詢時陳述: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中午約11時左右,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00號,就是我的現住地,係由里長候選人范梓鍊的太太親手交給我2000元,他太太我不知道名字,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我住處向我拜票,請我要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之後范梓鍊先走出去,然後他太太就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他太太當場還說即使對手也有買票,也要投給范梓鍊,之後他太太也才離開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6頁);復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范梓鍊當場向我說,現任里長做的不好,要我支持他,如果他當選了會將大鞍的建設做好,在他們夫婦要離開時,范梓鍊先出去開車,范梓鍊太太拿錢給我時,只有我與范梓鍊的太太在場,因為范梓鍊先出去開車了等語(見上開選他字第103號卷卷一第58頁);再於104年1月13日於偵訊時陳稱:11月21 日他們去我住處拜訪當時范梓鍊先走,葉素真比較慢走,就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何人給你的?)是葉素真」、「(葉素真給你錢時,范梓鍊人在處?有無在現場?)范梓鍊人在車上,沒有在現場」、「(葉素真在何處拿錢給你?)是在我家裡1樓客廳拿錢給我」、「(你有無看到范梓鍊的車在何處?)沒有」、「(葉素真給你錢時,范梓鍊的車停在何處?)外面」、「(范梓鍊在車上看得到客廳裡的狀況嗎?)看不到」、「(葉素真給你錢的時候,跟你說什麼?)他看我沒有工作,說2千元先給我讓我給小孩買東西」、「(范梓鍊跟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透露要拿錢給你的意思?)沒有」、「(范梓鍊跟你聊天的時候有無說要跟你買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另被告葉素真於警詢時陳述:大鞍里有一個選民王明崇,他是單親家庭自己帶一個小孩,在上個禮拜(正確日期我忘了)中午11時左右,我及我先生范梓鍊至他的住處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新村跟他拜票尋求他的支持,當時因為他剛去拿藥回來,看他沒有工作,所以拿2000元給他,拿錢給他時我先生沒有在場。

我拿錢給他時,他出來外面抽煙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認識王明崇,有去他家拜訪,何時去他家拜訪忘記了,是這個月。去王明崇家拜訪時有拿錢給他,我看他在家帶小孩,太太離家出走,給他二千元,我是去拜票,完了之後給他的,我是直接給他錢,當時范梓鍊他外面抽菸不知道我有拿錢給他,但我後來有跟范梓鍊講,是從王明崇家離開在車上就跟范梓鍊說等語(見上開選他字第103號卷卷一第103頁、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拜訪王明崇當天的情形?)當天我們到王明崇家裡,他剛好在家,我進去拜訪他,我們站著跟他講說范梓鍊要參選,請他支持我們,我先生後來煙癮犯了,他去外面抽煙,我隨後也要出去,然後我看到王明崇家裡桌上有一大包藥,王明崇就跟我說他剛出院回來,他胃出血,身體不大好,還要帶一個小孩子,我心裡想說他生活過的那麼苦,就從身上拿了兩千元給他,想說這樣可以幫助他和他小孩子解決困難,我也有想說他可以趁這個機會支持我們,這件事情我先生不知道,是我自己做的,後來我到車上,我有跟我先生講,那時候我們已經離開,我跟先生講說他出院身體不好,我拿兩千元幫助他,但是我先生罵我說,現在這時間很敏感,不可以這樣做」、「(妳拿錢給王明崇,妳先生事先知不知道你會拿錢給王明崇?)不知道)」、「(妳說拿錢給王明崇時,范梓鍊已經不在現場了嗎?)他已經出去外面抽煙了)」、「(那是范梓鍊出去多久後,妳拿錢給王明崇?)大概一兩分鐘而已,因為他跟我說他剛出院回來身體不舒服,我看他生活真的很難過,所我拿錢給他,拿完錢我就出去了」、「(妳拿兩千元給王明崇這件事情,范梓鍊是否知情?)是我臨時起意的,范梓鍊不知道。我看王明崇身體不好,經濟不佳,我只是想幫助王明崇度過一時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是由被告王明崇、葉素真於上開所述,均足認被告葉素真交付2000元予被告王明崇時,被告范梓鍊並不在交付賄賂之現場。且依被告王明崇陳稱被告范梓鍊於拜票過程並無提及買票事宜,被告葉素真陳稱是被告范梓鍊於離開被告王明崇上開住處之後,基於惻穩之心及欲尋求被告王明崇投票支持其夫里長選舉,而起意交付2000元予被告王明崇等情,足認被告范梓鍊對於被告葉素真向被告王明崇行賄投票之行為,並無事先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於行賄過程中為被告范梓鍊所知悉,並予以同意。雖被告王明崇於警詢初詢稱范梓鍊向伊賄選,並給伊2000元賄選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6頁),然係因員警以里長候選人范梓鍊以每票多少金額向你賄選之問題,詢問被告王明崇。而被告范梓鍊當天確有至被告王明崇住處拜票,被告王明崇始作此籠統回答,嗣被告王明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針對實際交付情形,作一完整之回答,可知被告范梓鍊於被告葉素真交付2000元予被告王明崇,應無在現場,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明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范梓鍊拜票之過程並無談及買票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是無法以上開被告王明崇警詢初詢之籠統回答被告范梓鍊有向伊賄選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范梓鍊有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積極證據。

七、檢察官雖提出被告王明崇、葉素真之警、偵訊筆錄及扣案之賄款2000元,然此僅能證明前開被告葉素真將2000元交與被告王明崇,以1票2000元之代價,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王明崇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范梓鍊乙節,至被告范梓鍊與被告葉素真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被告葉素真於警、偵訊時均未為相關證述,是被告王明崇、葉素真之警、偵訊筆錄及扣案之賄款實無法證明被告范梓鍊就被告葉素真之上開交付、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葉素真係因被告王明崇生病甫出院及生活因苦,基於協助之心並希望被告王明崇因而能支持其夫被告范梓鍊乙節,亦據被告葉素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明確,復經被告王明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胃出血住院當天出院,我有跟葉素真講我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小孩子要唸書,請葉素真介紹工作給我,葉素真回過頭就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上開選他字第103號卷卷一第58頁、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依被告王明崇、葉素真上開所述,可認被告葉素真陳稱為了幫助被告王明崇,及請求被告王明崇支持被告范梓鍊,自行決定、出資向被告王明崇行賄等語,難認虛妄。被告葉素真行賄之意思既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自難令被告范梓鍊負共犯之責。

八、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范梓鍊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所述,自應就被告范梓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