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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芳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陳惠華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訴字第75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芳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陳惠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芳裕為第20屆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陳惠華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人則均係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詎王芳裕、陳惠華為求得王芳裕勝選,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芳裕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惠華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與陳

惠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王芳裕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前約2 週之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其中1000元欲交給陳惠華,約定陳惠華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王芳裕;另1 萬500 元則交由陳惠華轉交給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餘1000元則交給陳惠華作為與王芳裕共同買票之代價)給陳惠華不知情之妹陳惠盟,委請陳惠盟轉交給陳惠華,並由陳惠華將該1 萬500 元及其先墊付之1500元,共計1 萬2000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王芳裕。陳惠盟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往陳惠華位於○鎮○○路○○○ 巷○○弄○ 號4 樓住處樓下之停車棚,將該筆款項交給陳惠華。

㈡陳惠華自不知情之陳惠盟取得前開款項時,明知王芳裕委由

不知情之陳惠盟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為王芳裕為約其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王芳裕所交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1000元,並另收受前述王芳裕所給付作為代價之1000元,其並與王芳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日前約1 週間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賄賂款項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王芳裕,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約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王芳裕。

㈢嗣因王芳裕先前交付與陳惠華之款項尚不足1500元,而由陳

惠華先墊付,陳惠華乃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前往王芳裕前開住處,由王芳裕補足1500元給陳惠華,遂經檢察官接獲情資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乃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人處扣得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共1 萬4000元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九〔詳如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九第44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裕、陳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九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華(就被告王芳裕部分)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

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21

2 頁至第215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30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此外,並有第20屆里長選舉臺灣省南投縣第235 投票所之竹山鎮竹圍里第10至18鄰選舉人名冊影本(第11鄰部分)、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130號公告影本1 份、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之南投縣村里長選舉竹山鎮竹圍里候選人得票數、指認照片一覽表暨指認照片與年籍資料對照表11份、王芳裕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第20屆里長選舉臺灣省南投縣第235 投票所之竹山鎮竹圍里第10至18鄰選舉人名冊(第17鄰部分) 影本各1 份(見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第12頁反面、第44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卷九第35頁至第41頁),復有扣案賄賂款項共1 萬4 千元在卷可佐(見卷八第44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王芳裕就其交付給陳惠華1000元款項,並約陳惠華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王芳裕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陳惠華收受前揭共同被告王芳裕所交付之款項1000元給伊,並約其於系爭選舉投票給王芳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另被告王芳裕、陳惠華就被告陳惠華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前述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自不另論刑法第14

4 條之投票行賄罪。㈡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

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芳裕所犯前述1 次單獨投票行賄;被告王芳裕、陳惠華所犯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陳惠華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因均已達交付之階段,爰不另論行求、期約投票賄賂之罪。

㈢被告王芳裕、陳惠華2 人就所犯前述共同行賄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王芳裕、陳惠華就其等所為前述多次向不同之有投票權之人為前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王芳裕部分,另包括其單獨對陳惠華為投票行賄之部分),因均係為同一次選舉而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均為同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尚難以區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王芳裕就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盟交付前述款項給陳惠華

;被告陳惠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曾寶玉交付前述款項給許蔣金釵,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惠華就其所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告王芳裕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卷五第5 頁反面);被告陳惠華則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本件犯行(參見卷三第176 頁至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均合於前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

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王芳裕、陳惠華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誠屬可責;⑵並考量其等行賄、收賄之對象數量、金額,及本件被告王芳裕為獲勝選,出資賄選,而被告陳惠華除自行收賄外,並與被告王芳裕共同參與賄選之分工等犯罪情節;⑶暨被告王芳裕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陳惠華則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可;⑷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惠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陳惠華所犯前開投票

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末查,被告王芳裕、陳惠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 人雖因前述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被告王芳裕為企圖當選里長,而被告陳惠華或因個人情誼或因貪圖小利,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俱有悔意(參見卷九第55頁正反面),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王芳裕、陳惠華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分別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2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

0 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其中1000元為被告王芳裕用以對有投票權人陳惠華為投票行賄之賄賂;另1000元為被告王芳裕給付給被告陳惠華,作為被告陳惠華與之共同對他人投票行賄之報酬,自屬被告陳惠華所犯與被告王芳裕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所得;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款項,則為被告王芳裕、陳惠華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賄賂。因該等款項屬於現金,而現金性質為流通之貨幣,並無具有特定性,為可代替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諭知沒收之款項,並不以本件被告王芳裕、陳惠華所交付之現金原物為限,是縱使上開款項並非原本所交付之金錢,其性質仍為被告行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仍得視為諭知沒收。而本件扣案14000 元中,其中12000 元為被告王芳裕、陳惠華共同犯前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因該等賄賂係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而該等有投票權人均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在本件被告王芳裕、陳惠華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14000 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王芳裕用以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投票權人即共同被告陳惠華為投票行賄之賄賂,應屬被告陳惠華單獨犯投票收賄罪之所得,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優先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共同被告陳惠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於被告王芳裕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1000元部分,則係被告王芳裕交付與被告陳惠華,作為其與被告王芳裕共同犯前開投票行賄罪之酬勞,已如前述,非屬買票之賄賂,然仍屬被告陳惠華本件因共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依據最高法院之說明,此1000元部分之款項因屬被告陳惠華個人獨立之犯罪所得,即無對被告王芳裕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而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需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本案被告王芳裕、陳惠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收受賄賂之│交付金額及│交付賄賂地點 ││ │人 │扣案金額(│ ││ │ │單位:新臺│ ││ │ │幣) │ │├──┼─────┼─────┼───────────┤│1 │陳惠華 │1000元 │南投縣○○鎮○○路175 ││ │ │(陳惠華另│巷28弄(以下同)4 號4 ││ │ │收到1000元│樓住處樓下停車棚 ││ │ │,作為與王│ ││ │ │芳裕共同買│ ││ │ │票之代價)│ │├──┼─────┼─────┼───────────┤│2 │陳惠盟 │500元 │同上 │├──┼─────┼─────┼───────────┤│3 │汪猜 │1500元 │1號3樓 │├──┼─────┼─────┼───────────┤│4 │曾寶玉 │2500元 │2號3樓 │├──┼─────┼─────┼───────────┤│5 │許蔣金釵 │500元 │3 號2 樓(由陳惠華委託││ │ │ │不知情之曾寶玉交付) │├──┼─────┼─────┼───────────┤│6 │徐沛琳 │2000元 │3號3樓 │├──┼─────┼─────┼───────────┤│7 │黃凱淋 │1000元 │5號2樓 │├──┼─────┼─────┼───────────┤│8 │謝素秋 │1000元 │6號2樓 │├──┼─────┼─────┼───────────┤│9 │韓氏秋貞 │500元 │8號3樓 │├──┼─────┼─────┼───────────┤│10 │許淑萍 │1500元 │10號3樓 │├──┼─────┼─────┼───────────┤│11 │高羅家慧 │1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一││ │ │ │路198 號 │├──┴─────┼─────┼───────────┤│合計 │14000元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卷一 ││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偵卷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偵卷影卷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 │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72號偵卷 │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偵卷 │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 │卷九 │└──────────────────────────┴───┘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