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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義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義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陳麗雅之供述、證人王世強等人之證述、相驗、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等、醫療機構就診紀錄及病歷等、檢察官勘驗及警消處理相關報告等、投保、理賠等保險資料、財產所得查詢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電話通信相關資料等、中央氣象局民國103 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後領取存款並意圖出國,於104 年4 月5 日在桃園機場欲出境至印尼時,為警拘提,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共同被告陳麗雅就部分事實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衡其2 人為夫妻,關係密切,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 年7 月30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3 月

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0

5 年4 月19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並自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辯護人固以:案件進行至此階段已經沒有勾串或滅證之虞,雖有關於殺害王蔡秀猜部分判決有罪,但被告已表明上訴,且辯護人認為將來案件最後判決仍有變數,而羈押是對基本權侵害最大的強制處分,應有其他影響較小的方式替代,本案以保證金或向派出所報到的方式,應可達到效果等語。經查,本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固已於105 年6 月17日宣判,雖有部分被訴犯行判處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仍可上訴,均尚未確定,其餘部分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頁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判處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於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原因,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社會秩序及公益、被告私益及防禦權等,認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均已如上開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