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琴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000-000000000000
0 號、⑵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等2 本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3分許起至104 年12月7 日下午12時許止,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美美、張以欣及告訴人蔡春菊、詹道芳、邱採蓮、呂玉梅、張春枝等人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美美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楊美美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中;蔡春菊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中;詹道芳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中;邱採蓮匯款5 萬元至李玉琴上述郵局帳戶中;呂玉梅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中;張以欣匯款
5 萬元至被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中;張春枝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中,事後楊美美等7 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春枝、呂玉梅、邱採蓮、詹道芳、蔡春菊及被害人張以欣、楊美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第29頁、第30至第31頁、第32至第33頁、第34頁),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2個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楊美美、蔡春菊、詹道芳、邱採蓮、呂玉梅、張以欣、張春枝等7 人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0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
000 號等2 本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羅先生說要幫伊辦理貸款,要匯款入伊戶頭,製作貸款證明,所以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寄給對方。伊沒有想到系爭金融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貸款20萬元是伊以電話跟羅先生講的,電話的資料也已經刪除了。當時有用過簡訊聯繫,資料也已經刪除了。他當時說要給伊18萬,沒有談到利息,只是告訴伊銀行核准18萬,因為伊有信用上的瑕疵,這部分伊自己清楚,所以才相信他。伊於12月2 、3 號去銀行領錢的時候,發現在戶頭裡唯一的錢已經被領走了,金額是9000元,就知道伊被騙了。那時伊認為卡是伊的,只能騙伊存摺裡面的錢,不知道卡還可以騙別人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因欲貸款方在104 年11月26日把兩家銀行的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給對方指定之人,有統一速達公司的資料可參,連被告的9000元也被詐欺集團給提領,從提款記錄影像並沒有看出是被告所為,被告也在本案中沒有收到任何的現金或利益,被告應無幫助詐欺意圖(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2 頁反面)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金融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為其使用,被告於上揭時
、地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30 至132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1 月21日投營字第1052900067號函附李玉琴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資料、存簿儲金交易資料說明表各1 份、李玉琴提出之7-11新國姓門市網路資料1 份、李玉琴電子郵件網頁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3 日函暨檢附之託運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4 頁、第136 至137 頁)附卷可稽。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3分許起至104 年12月7 日下午12時許止,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美美、張以欣及告訴人蔡春菊、詹道芳、邱採蓮、呂玉梅、張以欣、張春枝等人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美美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反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大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 紙、LINE通訊軟體通聯記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分分局壽天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以欣】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 紙(見警卷第52至57、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8至83頁、第85 頁、第87至93頁、第99、101 、102 至105 頁、109 頁、112頁、116 至120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則上述部分之事實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及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再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時,被告雖答稱曾經有
2 、3 次辦理過貸款經驗,銀行人員也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且因後來發現自己的錢被領走且有不明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但因搞不清楚狀況也沒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
170 頁反面)。但觀察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約略均為: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為部落老人送餐,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給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過程中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但是因為伊原本有一筆9000元之薪水要入賬,當伊12月初要去領時,發現已經被領走,伊才發現伊被騙了,伊想說伊被騙就算了才沒有去報警,當時因為不想再看到與詐騙集團相關的資料,才把通訊內容、簡訊內容及電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131 頁),均屬一致,非屬虛妄。且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實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又以,我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觀之被告提出詐騙集團成員羅先生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申請人為葉宏一,啟用日期為104 年7 月17日、停話日期為105 年5月14日,此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所附之申請資料、葉宏一駕駛執照、身分證等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又葉宏一曾於104 年7 月1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預付卡,以3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分別以該門號於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18日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共25萬元等情,為葉宏一所自承,業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4 日起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以下);稽之卷附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1日26日亦有與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多達10次之紀錄,是被告所辯當時因急需用錢,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乙節,並非子虛。再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故被告辯稱其因甫遭詐騙,需給付網路代書服務費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依網路廣告撥打電話聯絡「羅先生」後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0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等2 本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且確實於104 年11月26日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函暨檢附之託運單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是被告所陳上開情事,尚無悖於上揭事實及一般常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㈢另者,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姓長流郵局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長流郵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771 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尚有餘額1,249 元此有被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反面);又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04 年12月2 日有9,900 轉入之款項等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每月底將有擔任廚工之薪資約9,000 元之金額將定時匯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771元、1,249 元及9,900 元之款項均悉數為詐騙集團所領取,亦有被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反面)。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時,明知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且預期將有近萬元之薪資入賬,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全然相信詐騙集團可以為其貸得款項之說詞,基於人為利己之天性,焉有明知或可遇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卻仍將擁有個人金錢之帳戶安然交予他方之理。自難以被告於與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過程初始,曾有懷疑可能遭到詐騙,遽為推測被告已有「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以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預見或認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