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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聲請人 李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林政吉為補償聲請人李美之丈夫,受害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死亡,補償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受害人並無犯罪前科,卻無緣由因矯正訓練案件,自49年5 月20日起經埔里分局逮捕轉送臺東第二總隊接受管訓,迄至51年4 月23日為止,共計704 天。受害人於管訓期間過著暗無天日之勞苦生活,重回社會之後,雖有高商學歷,但因管訓汙點以致求職困難;且於37歲以前,一度自我放棄,躲在原住民部落,過著狩獵、種植香菇日子。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7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48年6 月11日制定發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嗣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生效,該法第1 條第1 款及第7 款、第11條第1 項、第13條後段、第38條分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聲請人主張受害人為其丈夫,受害人已於98年10月

7 日死亡,補償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受害人並無犯罪前科,卻因矯正訓練案件,自49年年5 月20日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逮捕轉送臺東第二總隊接受管訓,迄至51年年4 月23日為止,補償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見本院卷第27頁)及同條第7 款(見本院卷第2 頁)規定請求補償,固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 、28頁)各1 份在卷為參。惟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上情,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函復「本所緣於81年7 月1 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奉行政院核定於該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原址成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惟當時僅承接其土地及硬體設施,有關收容人之相關執行資料均無移交,是以謝君(應係林君之誤)49年至51年間移送執行管訓處分之相關資料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23頁)、「旨揭所查事項由於年代久遠(49年5 月20日至51年4 月23日期間,已逾50餘年)實難以調取,且88年本分局因921 大地震建物全倒,所有資料皆已流失無法取得」(見本院卷第24頁),先予敘明。

㈡再經本院核閱受害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害

人於49年至51年間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定情形或任何前案、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29頁)附卷可稽,則補償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已屬無據。又不論受害人是否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7 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之情形,補償聲請人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後段規定,自51年4 月23日矯正訓練停止之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如為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該法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而遲至10

5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 頁)始向本院提出補償之請求,顯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為無從補正,亦難准許。

㈢至於如有依廢止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44年10月

24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76年8 月3 日發布廢止、同年8 月5 日失效)第6 條後段「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規定接受矯正處分者,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2 款規定,由各縣市(局)警察局(所)調查登記審核為流氓,並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並依該辦法第6 條後段及違警罰法施行矯正處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 條),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定之情形,

請求已屬無據;又不論受害人是否有該法第1 條第7 款所定之情形,而補償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顯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此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