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范梓鍊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選訴字第6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范梓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范梓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至10
3 年12月31日間,受羈押24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受羈押24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69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借調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11月28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8萬元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偵抗字第672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
103 年12月8 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1日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於當日先行釋放聲請人,並於10
4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於同日以10
3 年度偵聲字第96號裁定應予撤銷羈押等情,業經借調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即103 年11月28日受逮捕日當日,以及自同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25日。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24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借調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5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聲請羈押之檢察官及為羈押裁定之法官係依據證人王明崇之證述、扣案之現金、名冊及共犯葉素真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葉素真之供述內容原本不一致,於本院訊問時則趨一致,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禁見;復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詳為記載所憑證據及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再衡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以及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又聲請人遭羈押時從事茶葉工作,一年淨所得約為60、70萬元,年約62歲等情,此經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卷105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茶園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衡情,聲請人突遭羈押,其個人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其遭禁止接見通信,可謂完全與家人隔離,精神上必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述各情、本件情節及羈押日數為25日等一切情狀,依照社會通念,認以3,
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聲請人之補償金,應屬適當;而聲請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則屬過高;是以,本案准予補償聲請人7 萬5,000 元(3,00
0 元×25日=7 萬5,000 元);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