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聲請人 林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移轉管轄(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下稱受害人)為補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之父,乙○○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甲○○於民國54年間因矯正訓練案件,於受矯正訓練前,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羈押約10日後,再轉送至臺東職訓第二總隊受矯正訓練,總計共701 日(聲請書誤載為1 年10月又

10 日 ,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更正)、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亦釋示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害人於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訓練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而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4 號法院決定書以被害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核補償聲請人陳稱受害人受人身自由拘束處分之所在地、最後住居所地均非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可能屬戒嚴時期基於政治因素考量,受國家機關未依法律規定及程序拘束人身自由之案件,應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定之案件,聲請書狀所載之聲請依據,顯有誤會等語,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48年6 月11日制定發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1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同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另按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89年2 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且冤獄賠償法已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已如前述,然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聲請之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依前揭說明,仍應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日後5 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始為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受害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受害人已於77年10月12日死亡

,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手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4 號刑事補償卷宗【下稱中院刑補卷】第3 頁)。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並無犯罪前科,卻因遭認為叛亂份子,自54年8 月3 日前約10日起,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逮捕,並於同年8 月3 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轉送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管訓,迄至56年6 月25日為止始獲釋放,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㈡經核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閱之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入隊編號3103號隊員卷(下稱隊員卷),被害人前於52年7 月間,因妨礙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5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參見隊員卷第9 頁);復於52年10月間,因騎腳踏車夜行不燃燈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53年1 月14日以違警裁決書裁處銀元5 元確定(參見隊員卷第8 頁);又於53年1月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53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元確定(參見隊員卷第13頁至第14頁);後於53年1 月間犯容留暗娼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53年1 月14日違警裁決書裁處銀元50元確定(參見隊員卷第12頁);另於54年2 月12日,因犯賭博案件,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54年3 月24日違警裁決書裁處銀元10

0 元確定(參見隊員卷第15頁);再於54年7 月31日,在南投縣○○鄉○○村○路上徘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以其行跡不儉為由,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53年7 月31日裁處書裁處拘留5 日確定(參見隊員卷第1 頁),後南投縣警察局於54年8 月2 日以投警刑字第15610 號函將其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流氓管訓處分,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54年8 月3 日將被害人編隊管訓,並接續執行流氓管訓,迄至56年6 月25日止始行釋放,此有南投縣「

五四、五二○」專案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南投縣流氓調查卡片、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103 號函(稿)、56新民字第236 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在隊員卷內可憑(參見隊員卷第7 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67頁以下),依此:

⒈受害人於受流氓管訓前,於54年7 月31日因深夜在路上徘徊

而犯違警罰法,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裁處拘留5 日,至同年8 月2 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轉送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管訓,拘留期間總計共3 日之事實,有前揭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53年7 月31日裁處書、南投縣流氓調查卡片、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103 號函(稿)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稱受害人於本案受矯正訓練前,因遭認係叛亂份子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被羈押約10日等語,核與前開等資料不符,已無理由。本院核閱受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害人於54年至56年間,另無其餘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受害人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拘留共3 日係因受害人犯違警罰法案件,而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而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亦非屬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案件甚明。

⒉又按廢止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44年10月24日制

訂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76年8 月3 日發布廢止、同年8 月5 日失效)第6 條後段規定:「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依此,接受矯正處分者,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2 款規定,由各縣市(局)警察局(所)調查登記審核為流氓,並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並依該辦法第6 條後段及違警罰法施行矯正處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 條)。查本案受害人係因犯妨害自由、違警罰法、賭博等案件,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於54年8 月3 日起至56年6 月25日止,在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流氓管訓,已如前述,聲請人稱:受害人並無犯罪前科,卻因遭認為叛亂份子而受矯正訓練等語(參見中院刑補卷第9 頁反面),經核亦與前開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是本件自不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而屬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亦非屬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案件,亦甚明確。

⒊且受害人於53年7 月3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裁處

拘留,於同年8 月2 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轉送臺東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續執行流氓管訓,迄至56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聲請人等若欲依刑事補償法就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亦應自受害人於56年

6 月25日流氓管訓執行完畢起2 年內即58年6 月24日前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係遲至105 年6 月23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出聲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時間可稽(參見中院刑補卷第1 頁),顯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為無從補正。

⒋又聲請人若另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

,依前揭敘述,則應於該條例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日後5年內,即94年2 月3 日前聲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至10

5 年6 月23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補償聲請,已如前述,亦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而屬無從補正甚明,併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害人受裁處拘留與流氓管訓並無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1 款、第7 款所定之情事,請求先已無據;又本件補償聲請人遲至105 年6 月23日始提出上開補償之請求,亦均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從而,本件自應以決定駁回。

六、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藉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