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雍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雍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黃雍閔雖有辯稱:被裁罰後,伊都沒有收到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通知,家人都住南投縣○○鎮○○路○○號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原不否認其有收到限期履行通知(「(問:裁罰完後請你再去做身心治療為何又沒有去?)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是一陣子一陣子」,見偵卷第47頁),後卻改口爭執其有收到上開通知,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憑信;且以,被告戶籍為南投縣○○鎮○○路○○號,其於該址曾有收受送達,經警派員訪查亦有居住該址(見偵卷第
8 、28),其之父、母、弟復於該址補充收受送達(見偵卷第14、20、22、24頁),前開置辯核屬虛妄之詞,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諸前揭規定,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2頁),又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見偵卷第5 、
6 、18、19頁、第21至2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且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高職肄業、正值青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