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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變電器(含電池)壹組、電桿壹支、漁網桿壹支、置漁獲水桶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周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變電器(含電池)1組、電桿1支、漁網桿1支、置漁獲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86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變電器(含電池)1組、電桿1支、漁網桿1支、置漁獲水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之變電器(含電池)1組、電桿1支、漁網桿1支、置漁獲水桶1個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