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正雄
甘愈淵高俊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伍正雄、甘愈淵、高俊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背架貳個及鏈鋸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伍正雄、甘愈淵、高俊明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在伍正雄提議下,其等3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5 、6 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鄉○○段某處會合後,再由伍正雄攜帶其等合資購買之鏈鋸1 具,甘愈淵、高俊明攜帶其等3 人合資購買之背架各1 個,一同徒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區○00號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 :243772,Y :
0000000 ,下稱系爭土地),以鏈鋸將臺灣扁柏樹裁切為10塊角材,又分別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5 、6 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以上開背架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搬運下山,竊取臺灣扁柏角材10塊。之後,其等更將竊得之上開臺灣扁柏10塊搬上由伍正雄向不知情之田莉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21線公路80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10塊、背架2 個,後又扣得鏈鋸1 具等物。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正雄、甘愈淵及高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正雄、甘愈淵及高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田莉梅、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黃允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尺表、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林管處105 年4 月20、28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照片7 張。
㈤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背架2 個及鏈鋸1 具(見本院卷第19、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設有規定。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
1 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係屬林地(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則為森林之主產物,且臺灣扁柏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貴重木樹種(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起訴書原認為被告等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未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起訴書復已載明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判決主文自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0塊為貴重木,已如上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伍正雄、甘愈淵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高俊明除於90、93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而其等正值壯、青年,均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自始坦承犯行,均具悔意,竊取之10塊臺灣扁柏角材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業由南投林管處人員代為保管(見警卷第55頁),被告伍正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甘愈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跟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高俊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是查,被告等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0塊,市價合計223,200 元,生產費用為87元,有南投林管處
105 年4 月11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為223,113 元(計算式:市價223,200 元-生產費用87元=山價223,113 元),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均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2,231,130 元(計算式:贓額223,113 元×10倍=2,231,130 元)。且因本案被告3 人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逾1 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㈥另被告伍正雄、甘愈淵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
高俊明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均具悔意,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0塊皆已交由南投林管處人員代為保管,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3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深自警惕、日後遵守法律規範,諭知被告3 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等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背架2 個及鏈鋸1 具,分別供被告等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贓物所用,業據被告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