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書 記 官 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哲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哲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舊制稱)97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於97年10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1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7 時許,在其前女友張恩慈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嫌妨害祕密等案件,於同月2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