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力萱
黃明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6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力萱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力萱、黃明泉均係不知情之林秀蓮所經營位於南投縣○○
鎮○鄉路○○號「彬彬茶園」之班長,從事採茶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趙力萱明知越南籍勞工PHAM BA LUONG (范柏亮)、BUI TH
I PHUONG LIEN(裴氏訪蓮)、LE QUANG TOI(黎光進)、L
E VAN DAT(黎文達)、DINH VAN NAM(丁文南)、PHAM TH
I THANH XUAN(范氏青春)、NGUYEN THI DUOC (阮氏得)、NGUYEN THI CA (阮氏哥)、LE VAN HUNG (黎文雄)等
9 人係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而越南籍之PHAN VAN
HOA (潘文和)、TRAN THI MUOI (陳氏莓)夫妻2 人則係來臺探親人士,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PHAM BA LUONG (范柏亮)等11人前往上址「彬彬茶園」,媒介PHAM BA LUONG (范柏亮)等11人從事採茶工作。趙力萱以此向林秀蓮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00 元,共1,10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其等於採茶工作結束即將離去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⒉黃明泉知悉越南籍NGUYEN VAN THOI (阮文少)、NGUYEN T
HI XA(阮杏)、TRAN THI THU HONG (陳氏秋紅)、LE VA
N BI (黎文雙)等4 人均係來臺探親逾停留之人士,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上述受罰鍰處分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附載NGUYEN VAN THOI (阮文少)、NGUYEN THI XA (阮杏)、TRAN THI THU HONG (陳氏秋紅)、LE VAN BI (黎文雙)等4 人前往上址「彬彬茶園」,媒介上開4 人從事採茶工作。黃明泉以此向林秀蓮收取每人100 元,共400 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3 時
10 分許,採茶工作結束即將離去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力萱於警詢、被告趙力萱及黃明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林秀蓮及證人PHAM BA LUONG (范柏亮)、BUI THI PH
UONG LIEN (裴氏訪蓮)、LE QUANG TOI(黎光進)、LE V
AN DAT(黎文達)、DINH VAN NAM(丁文南)、PHAM THI THANH XUAN (范氏青春)、NGUYEN THI DUOC (阮氏得)、NGUYEN THI CA(阮氏哥)、LE VAN HUNG (黎文雄)、PHA
N VAN HOA(潘文和)、TRAN THI MUOI 陳氏莓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2 件、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及查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林秀蓮及證人NGUYEN VAN THOI(阮文少)、NGUYEN TH
I XA(阮杏)、TRAN THI THU HONG(陳氏秋紅)、LE VANBI(黎文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列印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4
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 件、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1 件及查獲照片7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趙力萱、黃明泉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趙力萱接續及黃明泉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11人及4 人,均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趙力萱前未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被
告黃明泉則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南投縣政府科以罰鍰,其2 人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其所為嚴重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等分別取得1,10
0 元、400 元之報酬,所獲得之利益非鉅,暨被告趙力萱係國中畢業,而被告黃明泉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