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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2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鴻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賓士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損壞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志鴻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12時許,乘坐由李志展(另案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化區尋訪不知情之沈志輝,嗣因沈志輝先行返家取物,施志鴻、李志展駕車前往沈志輝住處上方之廟宇廣場等候沈志輝,渠等等候期間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陳美燕住處時,發現該處住宅門窗未關,施志鴻、李志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李志展在外把風,施志鴻翻越上址住宅北側圍牆進入庭院內後,打開未上鎖之北側側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陳美燕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花瓶1 個及賓士車鑰匙2 支(價值各為1 萬元)得手後,旋自該處遮雨棚逃離,再乘坐李志展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花瓶1 個分予李志展,勞力士手錶1 個經變賣予不詳之人後得款2 萬元供其花用殆盡,賓士車鑰匙2 支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陳美燕發現遭竊乃查閱該處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施志鴻因涉犯脫逃、搶奪等案件,自105 年2 月19日起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乃依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5 月1 日4 時3 分許,先以南投看守所提供與受刑人閱覽之佛經紙張自製而成之堅硬紙棍損壞其所處之南投看守所忠舍9 房門上用以瞻視用之壓克力板後,將手伸出瞻視孔,自行打開舍房門閂及防暴鍊條,並多次以腳踹方式衝撞舍門,經南投看守所管理員詹易儒前往制止無效後,該所管理員詹易儒、陳文偉等人遂於同日4 時9 分許,開啟該舍房門欲對被告進行逮捕,詎施志鴻竟於舍房房門開啟之際,持其預藏且已先敲破之塑膠碗碎片及上開堅硬紙棍朝舍門外衝撞奔跑,並持上揭物品朝向管理員等揮舞攻擊,以此強暴方式企圖脫逃,致管理員陳文偉因而受有頸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該所管理員等上前合力將施志鴻當場壓制逮捕,施志鴻始未得逞。

㈢案經陳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志鴻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沈志輝、證人即

南投看守所管理員陳文偉、證人即南投看守所忠舍9 房受收容人彭昌清、許順興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路口影像監控系統之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調字第1263號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之移動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 份、收容人自白書3 份、證人陳文偉之南基醫院診斷書、現場證物及證人陳文偉受傷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翻越告訴人住宅北側圍牆進入庭院內後,打開未上鎖之告訴人住宅北側側門侵入住宅內而竊取其所有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攀爬窗戶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被告係翻越告訴人住宅北側圍牆進入庭院內後,打開未上鎖之北側側門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㈡第3 頁),經核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即有未恰,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與李志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先後損壞拘禁處所舍門上用以瞻視用之壓克力板、打開舍房門閂及防暴鍊條、以腳踹方式衝撞舍門、持敲破之塑膠碗碎片及堅硬紙棍朝舍門外衝撞奔跑、朝管理員揮舞攻擊之強暴方式企圖脫逃,經管理員合力壓制逮捕,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同時具有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及施強暴之情形,惟僅有一脫逃行為,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為行脫逃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施予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強暴脫逃罪,係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以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強暴脫逃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

施,惟旋為在場之管理員合力壓制逮捕,尚未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而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而未發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盜匪、搶奪、強盜、脫逃、偽造文書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與李志展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於因案羈押期間,以損壞拘禁處所械具並施強暴之方法,伺機脫逃,惡行非輕,兼衡脫逃未得逞,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扶養1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損壞拘禁處所械具強暴脫逃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 個、賓士車鑰匙2 支,均未扣案,其中勞力士手錶1 個業已變賣予不詳之人後得款2 萬元(參見警卷㈡第4 頁;偵2519號卷第20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賓士車鑰匙2 支,遭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迄今無法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扣案之花瓶1 支,雖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係分配由共同被告李志展所取得(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堅硬紙棍1 支及塑膠碗碎片1 只,係供被告為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1 條第

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