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芳利與其胞弟林宏標均為南投縣○○鄉○○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 (下分別稱甲地、乙地),林芳利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甲地出售予邱譓隆,並登記在邱譓隆之妻陳玉汝名下,另於102 年6 月15日,代林宏標將乙地(約300 坪)出租予邱譓隆,租期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4日止。於104 年間,康彧維及其妻劉馨鎂有意承租甲地、乙地種植作物,遂經由陳滿足與林芳利之母即不知情之林陳採桑(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洽談土地承租事宜,嗣於104 年5 月8日20時許,林芳利、林陳採桑、康彧維在南投縣○○鄉○○巷00號林芳利住處商議土地承租事宜時,林芳利因擔心林陳採桑得知其將甲地出售之事實後,遭林陳採桑責罵,竟意圖為林陳採桑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康彧維、林陳採桑面前,隱瞞甲地已出售予邱譓隆之事實,並謊稱:乙地租約將於104 年7 月1 日到期云云,致康彧維陷於錯誤,與林芳利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將甲地、乙地併同林陳採桑所有之南投縣○○鄉○○村○○○路豬圈旁1. 5分土地出租予康彧維,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前2 年無租金,第3 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康彧維並當場交付租金1 萬元予林陳採桑。嗣邱譓隆發現康彧維於甲地、乙地上種植作物,告以上情,康彧維始知受騙。

㈡案經康彧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彧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馨鎂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譓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滿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陳採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林芳利與康彧維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第一次)、(第二次)、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竹地一字第1050004786號函暨其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芳利與邱譓隆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竹地一字第1050005192號函暨其所附竹普資字第10290 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開墾四季豆園照片共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此次復又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租金1 萬元與林陳採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⒉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出租部分除了甲地、乙地,還包含林陳採桑所有○○○鄉○○村○○○路豬圈旁

1.5 分土地,租金1 萬元,其中5,000 元是林陳採桑土地部分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及反面),是扣除林陳採桑出租其上開土地應得之租金5,000 元後,其餘5,000 元租金應屬林陳採桑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