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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審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啟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號、第6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第2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如附表所示,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安娜小吃部」之地址為「南投縣○○鄉○○路○○○○ 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曾柔卡拉OK」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

1 支、點歌本1 本、記憶卡1 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證人鄭金地、吳宗學、蕭進惠、邱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影本、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及被告林啟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

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聲請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此為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6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啟清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被告林啟清利用不知情之許文進、劉文達將上開歌曲出租予邱明珠、鄭金地,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啟清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將

灌錄有上開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透過不知情之許文進出租予邱明珠;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將灌錄有上開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透過不知情之劉文達出租予鄭金地,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啟清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部分,同分論以2 個罰金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竟為圖不法利

益,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以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他人應享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各次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記憶卡之數目、出租期間、被告振陽公司獲利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啟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

1 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在「安娜小吃部」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其內分別儲存「用心」、「行棋」、「夜市人生」、「明天」、「男人的汗」等5 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之名稱,核屬被告林啟清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林啟清明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以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將上開伴唱機及點歌本交予許文進出租,自屬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伴唱機內所儲存之上開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上開點歌本上關於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在「曾柔卡拉OK」扣得之點歌本1 本、記憶卡1 張,其內分別儲存「行棋」、「明天」、「香水」、「男人的汗」、「戀戀沙崙站」、「紙糊的心」、「夜市人生」、「小吃部」等8 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之名稱,核屬被告林啟清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林啟清明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以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將上開記憶卡交予劉文達出租,並由劉文達提供上開點歌本,自屬被告振陽公司、劉文達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記憶卡內所儲存之上開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上開點歌本上關於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在「安娜小吃部」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係被告振陽公司所有,業據證人許文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4562號偵三卷第30頁),且經許文進將之出租予邱明珠,供「安娜小吃部」之消費者點唱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屬被告振陽供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啟清出租予邱明珠之歌曲至少高達12,000餘首,此經證人許文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三卷第30頁),其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者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5 首,所占比例甚微,足認上開伴唱機及遙控器用以點唱該

5 首音樂著作之機率甚微,逕予沒收該伴唱機及遙控器顯有過苛之虞。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在「曾柔卡拉OK」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係劉文達所有,業據證人劉文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17632 號偵一卷第97頁),且經劉文達將之出租予鄭金地,供「曾柔卡拉OK」之消費者點唱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屬劉文達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劉文達出租予鄭金地之歌曲至少高達10,000餘首,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同上偵一卷第84頁),其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者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8 首,所占比例甚微,足認上開伴唱機及遙控器用以點唱該8 首音樂著作之機率甚微,逕予沒收該伴唱機及遙控器顯有過苛之虞。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啟清與許文進共同向邱明珠收取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金,其中2,500 元係歸屬許文進所有,非屬被告林啟清之犯罪所得(見同上偵三卷第30頁),至其餘2,500 元雖係被告林啟清為第三人即被告振陽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被告振陽公司取得之收入,惟上開收入係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是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林啟清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尚無沒收之必要。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啟清雖以每月6,6000元之價格將30套歌曲記憶卡出租予劉文達,再由劉文達將歌曲以灌錄至伴唱機方式出租予鄭金地,雖係被告林啟清為第三人即被告振陽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被告振陽公司取得之收入,惟上開收入係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是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林啟清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尚無沒收之必要。⒌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遙控器1 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

1 支,及被告振陽公司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 1 │如附件起訴│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書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欄一、㈠所│仟元折算壹日。 ││ │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 │ │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扣案點歌本其上關於「用心」、「行棋」、「夜││ │ │市人生」、「明天」、「男人的汗」伍首音樂著││ │ │作名稱之記載,及金嗓電腦伴唱機儲存之上開詞││ │ │曲電子檔,沒收之。 │├──┼─────┼─────────────────────┤│ 2 │如附件起訴│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書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欄一、㈡所│仟元折算壹日。 ││ │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 │ │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扣案點歌本其上關於「行棋」、「明天」、「香││ │ │水」、「男人的汗」、「戀戀沙崙站」、「紙糊││ │ │的心」、「夜市人生」、「小吃部」捌首音樂著││ │ │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 │ │,沒收之。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