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宏
林秉毅張智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82、33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秉毅、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羅健宏於民國104 年6 月10、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潭
子區某電子遊藝場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次所領得款項之1 %為代價,加入「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林秉毅、張智凱則於104 年6 月初某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網咖內,亦經「阿龍」之邀約,以每次所領得款項之1 %為代價,加入「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渠等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由「阿龍」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金融卡、提款密碼,於104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公廁工具間內,將之連同如附表編號3 、8 、9 所示之手機3 支(下均稱為公機,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後由羅健宏持有使用、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後由張智凱持有使用、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後由林秉毅持有使用)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真正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交付予羅健宏等
3 人。俟至104 年7 月2 日下午近2 時許,「阿龍」掌握所屬詐欺集團行騙進度後,即撥打公機門號予羅健宏等3 人,告知欲使用之金融卡及需提領之金額,指示渠等提領款項。羅健宏等3 人接獲指示後,於臺中市○○區○道○○號快速道路下方某處集合後,隨即由羅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毅及張智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並自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由羅健宏等3 人接續至草屯郵局、國泰人壽大樓、土地銀行、統一便利超商及全家便利超商等處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分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每張金融卡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此不正方式,羅健宏、林秉毅、張智凱各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108 萬、64萬、80萬元得手。嗣於104 年7 月2 日15時50分許,經警執行查緝詐欺勤務時,發現羅健宏○○○鎮○○街○○○ 號全家便利超商同安店內,使用多張金融卡重複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並得同意後,當場自羅健宏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4萬元、「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11張及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另自羅健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226 萬元、「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189 張、編號8 、9 所示之手機2 支、無證據證明係「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真正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3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20張及與本案無關連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手機3 支等物,循線查獲林秉毅、張智凱,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健宏、林秉毅、張智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羅健宏指認林秉毅、張智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 、
5 、6 、7 所示之金融卡編號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5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 年10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照片34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4 、5 、8 、9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乃「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渠等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3 人縱不認識「阿龍」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被告3 人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 人及「阿龍」,即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民眾,參以被告3 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3 人受「阿龍」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3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
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3 人因受「阿龍」邀約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報酬,並依「阿龍」之指示而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參與犯罪情節,被告羅健宏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秉毅前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被告張智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 年(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4月23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佐,被告羅健宏國中畢業、現在菜市場送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秉毅現在搬家公司擔任助手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智凱現擔任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羅健宏自陳因當時沒有工作,「阿龍」跟其說很好賺、林秉毅自陳因欲接回在泰國的子女,需要一筆費用、被告張智凱自陳因母親腰部要開刀,需要手術費始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犯後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8 、9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20
0 張、三星廠牌手機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打勾處),均係「阿龍」交付被告3 人,手機係作為聯絡領取詐騙款項所用,偽造金融卡則為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此據被告3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782號卷第7 頁、第53頁、第55頁),是扣案之偽造金融卡與本案具有關連,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揭手機自應係「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作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44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其中210 萬元,係被告3 人及「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依前揭說明,因被害人仍有請求返還之權,並非被告3 人及「阿龍」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現金其中16萬元,雖被告羅健宏於警詢時供稱:其中16萬元是伊與被告林秉毅、被告張智凱這2 周的薪水(參見警一卷第8 頁),惟被告3 人均供稱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所提領贓款中的1 %為報酬(參見警一卷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12頁),而被告羅健宏於警詢時亦稱:扣案贓款270萬元,內有伊提領之108萬元,剩餘之162 萬元是被告林秉毅、被告張智凱至ATM 提領後之贓款,他們將錢交給伊集中保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知再交付(參見警一卷第12頁),是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其中16萬元雖為被告3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然係自渠等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中所抽取之金錢,仍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非屬被告3 人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現金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固係「阿龍」交付與被告
3 人,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3 人曾持該等真正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又該等金融卡均屬真正,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5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8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阿龍」所屬詐欺集團究係如何取得該等真正之金融卡,在未查獲相關共犯之情況下,本無從知悉,「阿龍」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竊取、詐騙或其他違法手段,或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租用的合法手段取得該等金融卡,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扣案真正金融卡係供被告3 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預備犯罪之用,惟並無法判別該等金融卡究否「阿龍」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手機3 支(見警一卷第39頁上方照片未打勾處,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1 支內無SIM 卡),雖為被告3 人所有,然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起訴書所載公機號碼外,其餘3 支手機是伊等3 人私人所有,沒有用來跟「阿龍」聯絡(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3 人犯行有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
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1 │現金44萬元 │ │├──┼───────────────────────┼───┤│ 2 │偽造金融卡 │ 11張 │├──┼───────────────────────┼───┤│ 3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4 │現金226萬元 │ │├──┼───────────────────────┼───┤│ 5 │偽造金融卡 │189張 │├──┼───────────────────────┼───┤│ 6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 13張 │├──┼───────────────────────┼───┤│ 7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 20張 │├──┼───────────────────────┼───┤│ 8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9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10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1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12 │三星廠牌手機(內無SIM卡 ) │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之2 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