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吸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世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22時許,前後間隔10餘分鐘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6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世裕所有並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員警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世裕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

104 年12月16日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 年12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頁)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且扣得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迨8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再為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 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第②、③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後於同年間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0 號裁定將上開第②③⑤⑥案分別減為2 分之1 ,再與不予減刑之第①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 次觀察、勒戒,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乃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