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伍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晉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由張晉瑋負責測試「小樂」交付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張晉瑋與「小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側錄、盜錄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印有「黃金海岸洗車廣場」字樣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金融卡5 張後,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某時許由「小樂」將所偽造之金融卡交付張晉瑋,而張晉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屬偽造之金融卡,仍依「小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行使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行使查詢地點欄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04 年7 月10日12時45分許,張晉瑋搭乘「小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旁,由張晉瑋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內」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並自其中1 張偽造金融卡測試成功而取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 張、張晉瑋所有,供其與「小樂」聯繫共犯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因上揭犯罪所取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始悉上情,而「小樂」則趁隙駕車離去。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帳號、餘額及密碼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乘坐自用小客車至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光碟1 片、光碟擷取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承租人詹智安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6 日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函及所附偽造金融卡之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照片1張、警方以自動櫃員機查詢被告所持有偽造金融卡之帳號及餘額資料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 張、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揭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持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查詢帳戶餘額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所屬詐欺集團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 張,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小樂」聯繫共犯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扣案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係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後產生,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俱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犯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執行試卡工作共2 次,被查獲時是第2 次,第一次試完卡、查明細、列印明細表,工作結束後,「小樂」給伊2,000 元,總共犯罪所得2,000 元(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0頁),復衡諸被告與「小樂」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約定以每日2,000 元為報酬,不論每日試幾張金融卡,一天報酬都是2,000 元,可認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警當場查獲,當日確係第2 日依「小樂」之約定持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被告第1 日依「小樂」之約定持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後,當日確自「小樂」處取得2,000 元之報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是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 元,屬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銀聯卡卡號 │├──┼──────────┤│ 1 │0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偽造銀聯卡卡號 │行使查詢時間 │行使查詢地點 │├──┼────────┼────────┼──────────┤│ 1 │0000000000000000│①104 年7 月8日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 │ │ 13時56分 │業路707 號(長庚醫院││ │ │ │麥寮院區) ││ │ ├────────┼──────────┤│ │ │②104 年7 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 ││ │ │ 12時45分 │121 號全家便利商店 │├──┼────────┼────────┼──────────┤│ 2 │0000000000000000│①104 年7 月8日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 │ │ 13時54分 │業路707 號(長庚醫院││ │ │ │麥寮院區) │├──┼────────┼────────┼──────────┤│ 3 │0000000000000000│①104 年7 月8日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 │ │ 13時52分 │業路707 號(長庚醫院││ │ │ │麥寮院區) ││ │ ├────────┼──────────┤│ │ │②104 年7 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 ││ │ │ 12時38分 │121 號全家便利商店 │├──┼────────┼────────┼──────────┤│ 4 │0000000000000000│①104 年7 月8日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 │ │ 13時55分 │業路707 號(長庚醫院││ │ │ │麥寮院區) │├──┼────────┼────────┼──────────┤│ 5 │0000000000000000│①104 年7 月8日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 │ │ 13時53分 │業路707 號(長庚醫院││ │ │ │麥寮院區) ││ │ ├────────┼──────────┤│ │ │②104 年7 月10日│南投縣南投市○○路 ││ │ │ 12時38分 │121 號全家便利商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