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逢盛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李瑞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逢盛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具即裝置漁獲之網袋壹只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李瑞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漁具即裝置漁獲之網袋壹只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逢盛、李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逢盛、李瑞騰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第3 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逢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
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使用電氣捕魚,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惟念及
被告2 人採捕之漁獲物即溪魚24隻,經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元,所生危害甚微,被告鄭逢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諯騰嗣於本院坦承犯行,難認2 人無悔過之心,兼衡被告鄭逢盛自陳高工夜補校畢業、以多用途救生專利為生;被告李瑞騰自陳伊為殘障人士、做粗工、初中肄業、家中有子女及孫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被告2 人分擔實施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李瑞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李瑞騰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瑞騰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李瑞騰為刑法74條第
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㈤按依第60條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
物或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裝置漁獲之網袋1 只,係被告鄭逢盛所有且供其本案採捕水產動物所用漁具,業據被告鄭逢勝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而被告2 人採捕之漁獲物即溪魚24隻因保存不易,業經拍賣得款50元,均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壓轉換器1 具、電桿1 支、魚網1 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