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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瑋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中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中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為某詐騙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約定由張中瑋負責測試被交付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張中瑋與「小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小龍」在臺中市○○路「全世界網咖」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側錄、盜錄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印有「家樂福禮物卡」字樣之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21張交付予張中瑋,嗣張中瑋收受該21張偽造之金融卡後,依「小龍」指示,搭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在該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輪流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測試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由「小龍」交付張中瑋使用之上開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2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中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偽造金融卡照片8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竹山派出所警員許誌淋104 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 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小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輪流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測試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所屬詐騙集團測試偽造金融卡之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甫因於

104 年12月6 日至9 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於104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下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不知警惕,仍再度擔任車手而於104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並遭判刑在案,難認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必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辯護人之主張即無理由,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㈤扣案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由「小龍」交

付被告使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21張,均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之卡│被告於104 年│卡號/銀行帳號 ││ │片編號 │11 月25 日上│ ││ │ │午之行使時間│ │├──┼────┼──────┼──────────┤│ 1 │21號 │9時47分17秒 │0000000000000000 │├──┼────┼──────┼──────────┤│ 2 │13號 │9時47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3 │14號 │9時48分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4 │15號 │9時48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5 │16號 │9時48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6 │17號 │9時49分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7 │18號 │9時49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8 │19號 │9時49分4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9 │20號 │9時50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10 │3號 │9時50分2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 11 │2號 │9時50分40秒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卡│顯示之餘額 │卡號/銀行帳號 ││ │片編號 │新臺幣(下同)│ │├──┼────┼──────┼──────────┤│ 1 │1號 │198.66元 │不詳 │├──┼────┼──────┼──────────┤│ 2 │4號 │218.91元 │0000000000****89202 │├──┼────┼──────┼──────────┤│ 3 │5號 │198.66元 │0000000000****90267 │├──┼────┼──────┼──────────┤│ 4 │6號 │735.07元 │0000000000****13328 │├──┼────┼──────┼──────────┤│ 5 │7號 │583.23元 │0000000000****13310 │├──┼────┼──────┼──────────┤│ 6 │8號 │289.67元 │000000000****01817 │├──┼────┼──────┼──────────┤│ 7 │9號 │289.67元 │000000000****13212 │├──┼────┼──────┼──────────┤│ 8 │10號 │77.64元 │0000000000****60070 │├──┼────┼──────┼──────────┤│ 9 │11號 │77.64元 │0000000000****53174 │├──┼────┼──────┼──────────┤│ 10 │12號 │82.7元 │0000000000****8987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