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价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价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鍊鋸、手鋸各1 支及廠牌三菱車號不詳之紅色九人座廂型車壹輛,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价樟明知南投縣○里○○○區○000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上之扁柏屬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張价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文賢」(音同)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同」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某時許、同月8 日某時許,由「牛同」駕駛「牛同」所有並未懸掛車牌號碼之三菱廠牌紅色九人座廂型車1 輛(未據扣案)搭載張价樟、「許文賢」,前往南投縣○里○○○區○000 號林班地(衛星坐標X: 228529 、
Y:0000000 ),先由張价樟、「許文賢」輪流持電鍊鋸、「牛同」持手鋸(均未據扣案)鋸取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2 塊、3 塊(材積共約0.1 立方立方,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
6 萬4,800 元),再由張价樟將所鋸取之扁柏角材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將上開扁柏載運○○○鎮○○路○○○ 號放置。嗣於同月20日2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鎮○○路○○○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在上址內當場扣得扁柏角材共5 塊,而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价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所附各項證明文件及查定資料、104 年7 月20日查獲竊取贓木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㈤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5 塊。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款 設有規定。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 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本案扣案之扁柏角材共5 塊,材積共0.1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72公斤等情,此有證人陳志聰警詢筆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2頁),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竊取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查被告與「許文賢」、綽號「牛同」之人,在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角材5 塊,並使用上開車輛將所竊得扁柏載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又被告與「許文賢」、「牛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㈢再按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
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本案被告與「許文賢」、「牛同」因欲竊取上開竊取地點之扁柏,雖先後於104 年7 月7 日、同月8 日至該處,將扁柏鋸切為2 塊、3 塊,將之搬至上開車輛,再以上開車輛將之載離現場,直至同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前後數行為,在時空上雖非同一,但先後複數行為具有相續遂行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單獨評價,應視為單一犯罪行為,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另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
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67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屬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其補充規範,而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容比附援引,類推解釋,行政院既未明白公告,凡屬匪偽物品,均係管制進口物品,而同院6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取締匪偽物品辦法,性質上亦非上述之公告,則未經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縱屬匪貨,其私運進口者,亦難認為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0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雖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告施行,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104 年5 月7 日預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於同年7 月10日始行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森林法貴重木之樹種既然尚未訂定公告,則其行為後縱已公告「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本案被告行為時即無從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產物,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扁柏角材共5塊,山價約6 萬4,800 元、業由林務局人員領回代為保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角材共5 塊,市價合計6 萬4,800 元,並無任何生產費用,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 頁)在卷足佐,山價(即贓額)即為6 萬4,800 元(計算式:
市價6 萬4,800 -生產費用0 元=山價6 萬4,800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等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32萬4,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㈧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
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
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之由被告、「許文賢」使用之電鍊鋸及「牛同」使用之手鋸各1 支,均係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牛同」所有之廠牌廠牌車號不詳之紅色九人座廂型車1 輛,係供被告與「牛同」共同搬運及竊取扁柏所用,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鍊鋸、手鋸及車輛均已滅失,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