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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投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日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雄與其侄子陳明錫(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某時許,趁其兄陳日章甫去世(陳日章於104年5月22日死亡)之際,與陳明錫持陳日章之身分證、印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照、車籍資料等物,共同前往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下稱雲林監理站),由陳明錫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乙欄偽簽「陳日章」之署名,盜蓋其印章,並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得本人授權,而將應由全體繼承權人共同繼承之上開車輛登記過戶予陳正雄,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汽車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繼承權人洪疇溥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陳明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1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正雄利用陳日章過世之際,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包括告訴人洪鑄溥同意,於104年5月26日與繼承權人之一之陳明錫一同前往雲林監理站,由陳明錫偽簽「陳日章」之簽名,並盜蓋「陳日章」之印文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向監理機關辦理將屬於全體繼承人之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與陳明錫盜蓋「陳日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明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被告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與陳明錫將應屬全體繼承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己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就其所為並未否認,犯後態度非屬不佳,暨參酌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憑,而系爭車輛為87年出廠,殘值非高,且陳日章於生前即表示要將該車輛過戶予被告,於100年以後之牌照稅、保險費均由被告繳交,此據陳明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在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完成後再行過戶而致罹刑典,然被告已屆72歲之高齡,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本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乙欄「陳日章」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乙欄「陳日章」之印文,固係盜蓋,惟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固屬上開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經持以向監理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署名及枚數 │├───────────┼───────────┤│104年5月26日雲林監理站│偽造之「陳日章」署名1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