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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投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錫被 告 陳明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4544號、第4545號、第4834號、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蔡月嬌」之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日章」之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陳蔡月嬌」、「陳日章」之署名均沒收。

陳明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陳日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陳蔡月嬌(民國100年2月18日死亡)、陳日章(104年5月22日死亡)為夫妻關係,陳明錫、陳明滄均為陳日章、陳蔡月嬌之子女,洪疇溥(原名洪嗣富,其父陳清芳已歿)則為陳日章、陳蔡月嬌之長孫,同為繼承權人。陳明錫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某時許(陳蔡月嬌於100年2月18日死亡),趁其母陳蔡月嬌甫去世之際,前往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下稱南投監理站),持其母陳蔡月嬌之身份證、印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照、車籍資料等物,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乙欄偽簽「陳蔡月嬌」之署名,盜蓋其印章,並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得本人授權,而將應由全體繼承權人共同繼承之A車登記過戶予陳明錫,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汽車過戶手續,陳明錫又於102年9月4日將該車過戶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疇溥、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某時許(陳日章於104年5月22日死亡),亦趁其父陳日章甫去世之際,前往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下稱雲林監理站),持其父陳日章之身份證、印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照、車籍資料等物,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乙欄偽簽「陳日章」之署名,盜蓋其印章,並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得本人授權,而將應由全體繼承權人共同繼承之B車登記過戶予被告陳明錫之叔叔陳正雄,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汽車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疇溥、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明滄利用其父陳日章(104年5月22日死亡)甫去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陳日章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於104年5月22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冒用其父「陳日章」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乙欄盜蓋「陳日章」之印章,偽造「陳日章」之簽名,並簽立自己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其父本人授權代為領取存款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因不知陳日章已死亡而誤認係經本人授權提領,因而交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日章生前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03,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疇溥、其他繼承權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滄、陳明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疇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4年8月25日竹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4年5月22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4年12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12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者,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參照)。陳蔡月嬌、陳日章死亡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洪疇溥均為繼承人,陳蔡明嬌、陳明章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

(二)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金融機關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金融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程序。被繼承人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繼承人之印章,並填製取款憑條向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顯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農會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提領人已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非惟影響農會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冒用存戶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被告陳明錫所為確實造成實質損害,所為確符合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明錫利用陳蔡月嬌、陳日章過世之際,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包括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0年2月23日及104年5月26日,偽簽「陳蔡明嬌」、「陳日章」之簽名,並盜蓋「陳蔡明嬌」、「陳日章」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再向監理機關辦理將屬於全體繼承人之上開2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錫及訴外人陳明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陳明錫盜蓋「陳蔡月嬌」、「陳日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陳明錫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明滄利用其父陳日章甫過世之際,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包括告訴人同意,偽簽、盜蓋「陳日章」之署名及印章,而私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滄偽簽「陳明章」之署名,盜蓋「陳日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並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被告陳明錫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陳蔡月嬌」、「陳日章」名義辦理應屬全體繼承人之車輛過戶登記,被告陳明滄則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所為,犯後態度非屬不佳,暨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明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明滄偽造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4年5月22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陳日章」署名1枚;被告陳明錫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乙欄「陳蔡月嬌」、「陳日章」之署名各1枚,合計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於上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乙欄「陳日章」之印文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乙欄「陳日章」、「陳蔡月嬌」之印文合計3枚,固均係盜蓋,惟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述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固屬上開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二人分別持以向農會承辦人員及監理站人員行使而均已非屬上開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署名及枚數 │├──┼───────────┼───────────┤│ 一 │100年2月23日南投監理站│偽造之「陳蔡月嬌」署名││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枚 │├──┼───────────┼───────────┤│ 二 │104年5月26日雲林監理站│偽造之「陳日章」署名1 ││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枚 │├──┼───────────┼───────────┤│ 三 │竹山鎮農會104年5月22日│偽造之「陳日章」署名1 ││ │之活期存款存款憑條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