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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投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賢

曾奕發曾登琳蕭偉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1355號、第1534號、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奕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登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偉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亨」之成年人,取得「新樂園」、「華納」、「玖九」等運動簽賭網站及「555 」、「MM」、「彩天下(T.S )」等六合彩簽賭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及密碼後,「百亨」與簡國賢、曾奕發、曾登琳及蕭偉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運動簽賭網站部分:

簡國賢自「百亨」處取得運動簽賭網站一定賭博額度授權之帳號及密碼後,簡國賢再授權與曾奕發,曾奕發並再授權與曾登琳、蕭偉凡,簡國賢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105 年4 月27日13時20分許再次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里○○路○○號居處、曾奕發自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南投市○○里○○○路○○號及南投市○○○路○○○ ○○ 號居處、曾登琳自105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南投市○○路○○○ 巷○○號居處、蕭偉凡自104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7 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南投市○○里○○路○○○ 巷○○○ 弄○○號3 樓住處,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百亨」所有。簡國賢、曾奕發、曾登琳與蕭偉凡於每週固定向各自招攬之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簡國賢、曾奕發並從中抽取1%之佣金,曾登琳與蕭偉凡並從中抽取0.5%至1%之佣金。

㈡六合彩及臺灣539網站簽賭部分:

「百亨」與簡國賢、簡國賢與曾奕發,曾奕發與曾登琳及蕭偉凡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上揭時、地,同時以網站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 」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 」每週開獎前,以撥打電話、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以「555 」、「MM」、「彩天下(T.S )」等六合彩簽賭網站網路之方式,賭客每簽注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元,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539 」及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中,就六合彩部分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 、4 、6 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57倍、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70 倍、4 星(簽中4 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簡國賢、曾奕發與蕭偉凡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55」、「MM」、「彩天下(T.S)」等六合彩簽賭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將賭客所簽注號碼、金額在該簽賭網站下注,曾登琳則將賭客簽單傳真與曾奕發,簡國賢、曾奕發、曾登琳、蕭偉凡於每期收取賭注後,曾登琳、蕭偉凡再以每注扣除2元手續費之金額,將賭注轉給曾奕發,曾奕發再扣除每注1元手續費之金額將賭注轉給簡國賢,簡國賢再扣除每注1 元之手續費,將賭注轉給「百亨」,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百亨」所有,「百亨」等人藉此以牟利。嗣經警分別於105年4月27日13時20分許、同年3月15日9時50分許、12時20分、15時35分許、同年3月29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國賢、曾奕發、曾登琳及蕭偉凡上開住、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簡國賢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得曾奕發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得曾登琳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得蕭偉凡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國賢、曾奕發、曾登琳及蕭偉凡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簡國賢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簡國賢賭博案相關截圖畫面(參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56頁)、查扣物品照片8 張(參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手機翻拍照片

4 張(參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現照照片8 張(參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一卷第57頁)。

㈢被告曾奕發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參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曾奕發賭博案相關截圖畫面(參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27頁)、手機翻拍照片81張(參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69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二卷第42頁)。

㈣被告曾登琳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偵132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照及扣案物照片9 張(參見偵132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曾登琳賭博案相關截圖畫面(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1326號卷第14頁)。

㈤被告蕭偉凡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參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4頁)、蕭偉凡賭博案相關截圖畫面(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三卷第19頁)。

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係招攬賭客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簡國賢、曾奕發、曾登琳及蕭偉凡等4 人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以網路連結之運動簽賭網站及「香港六合彩」簽賭網站,聚集眾人之金錢,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輸贏及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並藉此營利,並均係藉由網路網路連結到簽賭網站,並按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之結果及中獎號碼定金錢勝負,分別進行對賭,同時被告等4 人並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等上揭住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

4 人並從中分層抽取佣金而獲利,又被告等4 人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然被告等4 人既係共同聚集賭客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百亨」,由「百亨」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自亦應就「百亨」與賭客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等4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4 人於上開時間,提供其等上開住居所經營前述簽賭網站及六合彩簽賭站,供「百亨」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等4 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等4 人分別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國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亨」之成年人取得運動簽賭網站之授權後,被告簡國賢再授權與被告曾奕發,被告曾奕發並再授權與被告曾登琳、蕭偉凡,同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亨」之成年人為被告簡國賢之上游(俗稱大組頭),接受下游(俗稱小組頭)即被告簡國賢自賭客收取之簽注單及賭資,被告簡國賢亦為被告曾奕發之上游,接受被告曾奕發自賭客收取之簽注單及賭資,被告曾奕發亦為被告曾登琳及蕭偉凡之上游,接受被告曾登琳及蕭偉凡自賭客收取之簽注單及賭資,其等4 人及「百亨」均以收取不等之佣金或圖求利潤以營利,對於運動簽賭網站之上下階層管理模式及六合彩各別其上大組頭以下應有其他小組頭應有認知,而有默示之合致,至為明確,則被告等4人與「百亨」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渠等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簡國賢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

刑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簡國賢雖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本案犯行,惟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反覆實施上揭犯行,迄於105 年4 月27日16時許警方查獲前始行為終了,是被告簡國賢犯罪之一部行為在前次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偉凡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簡國賢不構成累犯及漏認被告蕭偉凡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4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賭博,藉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4 人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簡國賢居於大組頭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各被告之犯罪期間、規模、獲利,而被告簡國賢有前述賭博之前科、被告曾奕發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前科、被告曾登琳無前科、被告蕭偉凡有前述之公共危險之前科,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簡國賢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奕發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曾登琳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偉凡所有,均係供渠等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4 人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11頁),即屬共同正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各被告主刑之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存摺,非被告等4 人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 至12所示之物,除非屬被告等4 人所有,亦僅係賭客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清償賭債之物,均非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者,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易指認均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開獎號碼表1張 │├──┼──────────────┤│ 2 │六合彩簽單2張 │├──┼──────────────┤│ 3 │二聯複寫簿1本 │├──┼──────────────┤│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 │I 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 │計算機1臺 │├──┼──────────────┤│ 7 │傳真機1臺 │├──┼──────────────┤│ 8 │ACER ASPIRE Z1801 電腦主機1 ││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 9 │六合彩及運動簽賭帳冊1張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傳真機2臺 │├──┼──────────────┤│ 2 │計算機3臺 │├──┼──────────────┤│ 3 │台號倍數表1張 │├──┼──────────────┤│ 4 │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 │├──┼──────────────┤│ 5 │臺灣539開獎紀錄表1張 │├──┼──────────────┤│ 6 │帳冊8張 │├──┼──────────────┤│ 7 │電腦主機2 組(含螢幕、鍵盤)│├──┼──────────────┤│ 8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81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 │├──┼──────────────┤│ 9 │特尾倍數表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11 │合作金庫銀行隨身碟1個 │├──┼──────────────┤│12 │曾奕發郵局存摺1本 │├──┼──────────────┤│13 │曾奕發鹿谷鄉農會存摺1本 │├──┼──────────────┤│14 │曾奕發華南銀行存摺1本 │├──┼──────────────┤│15 │曾奕發第一銀行存摺1本 │├──┼──────────────┤│16 │曾奕發合作金庫銀行1本 │├──┼──────────────┤│17 │曾奕發合作金庫黃金存摺1 本 │├──┼──────────────┤│18 │六合彩簽單38張 │├──┼──────────────┤│19 │開獎號碼表3張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2 │六合彩速查表1本 │├──┼──────────────┤│ 3 │六合彩倍數表2張 │├──┼──────────────┤│ 4 │帳冊3本 │├──┼──────────────┤│ 5 │開獎號碼單8張 │├──┼──────────────┤│ 6 │3/8六合彩簽注單9張 │├──┼──────────────┤│ 7 │105年3月10日六合彩簽注單9張 │├──┼──────────────┤│ 8 │105年3月12日六合彩簽注單9張 │├──┼──────────────┤│ 9 │計算機1臺 │├──┼──────────────┤│10 │桌上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3 │六合彩簽單4張 │├──┼──────────────┤│ 4 │筆記型電腦1 臺(含滑鼠、電源││ │線) │└──┴──────────────┘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蕭偉凡簽立之本票3張 │├──┼──────────────┤│ 2 │張金玉合作金庫存摺1本 │├──┼──────────────┤│ 3 │張金玉華南銀行存摺1本 │├──┼──────────────┤│ 4 │劉錦憑台新銀行存摺1本 │├──┼──────────────┤│ 5 │張金玉彰化銀行存摺1本 │├──┼──────────────┤│ 6 │陳明俊簽立之本票3張 │├──┼──────────────┤│ 7 │陳明俊簽立之借據2張 │├──┼──────────────┤│ 8 │陳明俊之身分證影本1張 │├──┼──────────────┤│ 9 │洪春蘭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各1 張 │├──┼──────────────┤│10 │張崇葆簽立之本票1張 │├──┼──────────────┤│11 │張崇葆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12 │張崇葆簽立之借據1張 │├──┼──────────────┤│13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收款││ │人李俊安) │├──┼──────────────┤│1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收款││ │人黃士庭)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