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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投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健德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50分許」、第7列所載「隆華僑」應更正為「隆華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鄒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威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健德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

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被告與鄒秋全(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

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非法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

成危害,惟其捕獲之雜魚僅約10條,數量不多,且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手後聽聞警方前來,立即將捕獲之雜魚丟回溪內野放,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2148號偵卷第4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扣案之電瓶1個、變壓器1個、電魚桿(網)1組、漁網1支,據鄒秋全於警詢中陳稱係其向友人所借,供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見第2148號偵卷第16頁),本院認為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等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採捕所得之雜魚約10條,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並已由被告丟回溪內野放,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

㈡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