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致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致煇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至南投縣○○鎮○○路○巷○○號之竹山山葉機車行,向負責人江富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租期自104年11月20日16時35分至104年11月21日17時止,租金為新臺幣500元,江富承於劉致煇交付租金500元後,將該機車交付劉致煇使用,而劉致煇本應於租期屆滿之同年月21日17時返還系爭機車予江富承,詎劉致煇到期竟未返還系爭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該時起將其持有之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作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至今上述機車仍未歸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江富承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機車出租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其僅租用1日,竟迄今未歸還,足認被告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機車尚未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卷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號000-000機車1輛,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