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投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孜昀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孜昀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孜昀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

而與人通姦之通姦罪。其所為3 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同案被告蔡忠翰(

其所涉相姦及和誘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通姦犯行,嚴重破壞其與告訴人陳宥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