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國同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胡峻瑋之父胡佳勳、母朱依蓮支付新臺幣(下同)641萬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05年5月份合計支付637萬元後即未再遵期支付,尚應支付4萬元,且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經被害人之父具狀陳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胡峻瑋之父胡佳勳、母朱依蓮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父胡家勳、母朱依蓮641萬元【含已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及已給付慰問金11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⑴開立到期日為100年8月15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此部分已兌現】、到期日為9月15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胡家勳。⑵餘款120萬元,自100年8月15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2萬元,款項匯入被害人之父胡家勳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係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5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7日投檢蘭廉105執聲474字第20033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於105年10月10日緩刑期滿前,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失所據。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