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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定邦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定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定邦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5 年4 月間再犯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定邦前因犯漁業法第61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

105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

105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7 日再犯漁業法第61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 年7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名亦相同,且均以使用電氣方法之手段捕捉河川魚類,再者,前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22日,後案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4 月7 日,前後相距不到5 個月,是受刑人於先為前案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後不到5 個月之時間內,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後案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