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良
洪瑞柱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洪瑞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巷○ 弄○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鑰匙孔後,開啟電門以發動引擎之方式,啟動李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為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4月2 日某時,謝清良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某處與友人洪瑞柱見面,洪瑞柱經謝清良告知後,明知系爭機車係謝清良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當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系爭機車後方,藉此掩人耳目。嗣因洪瑞柱另涉嫌竊盜案件且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5 月3 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拘提洪瑞柱到案之際,發現洪瑞柱所騎乘系爭機車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清良、洪瑞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洪瑞柱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洪瑞柱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裁定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80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洪瑞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清良亦構成累犯,然被告謝清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第二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執行殘刑為8月7日;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0月、10月、8月及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經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2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業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7年6月部分,則於10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清良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謝清良素行不良,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清良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洪瑞柱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仍予以收受,非但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其犯行固非可取;念及系爭機車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謝清良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2 人現均有工作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所竊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案扣得之鑰匙1 支,係被告謝清良所有並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物,且未滅失,業據被告謝清良於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係被告洪瑞柱所有並懸掛於上開機車上,然係被告洪瑞柱收受贓物後始掛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