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黃錦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1、6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麗娟主張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建號173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與甲土地合稱甲房地)暨甲房地內之物品為其所有,係以黃麗娟之夫漆祐燁與案外人張炳寬於民國98年5 月5 日簽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張炳寬買受甲房地並移轉登記,惟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炳寬業已對黃麗娟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炳寬與漆祐燁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黃麗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係以該民事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聲請裁定在張炳寬與漆祐燁、黃麗娟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更停止刑事審判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縱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情事,刑事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之,而非即應停止審判。又按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說明。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張炳寬業已對黃麗娟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案號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乙節,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4日未經甲房地之支配或管理人之許可而侵入;於103 年9 月11日未經甲房地之支配或管理人之許可竟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員工而侵入;於103 年9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甲房屋之木牆拆除後而侵入甲房屋,此有本件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觀諸前開事實,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固係以黃麗娟是否具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為斷,惟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前曾經陳俊毓及以琳公司以甲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黃麗娟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對黃麗娟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黃麗娟將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以琳公司,該案雖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

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決黃麗娟應將甲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以琳公司,惟經黃麗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陳俊毓及以琳公司之訴,陳俊毓及以琳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認定漆祐燁係以605 萬元向張炳寬購入甲房地,並以黃麗娟名義完成所有權登記,且黃麗娟係以甲房屋所有人之身分與黃錦聰擔任負責人之麗屋公司合作經營民宿等情,有上開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雖本院不受上揭民事判決所拘束,然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既曾經上開各級法院調查、審理並判決確定,可見就上開法律關係,相關之證據及攻防應已足為本院參酌,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況本案縱然具備「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及「民事已經起訴者」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仍有審酌之權,而非一經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案件即應停止審判。是本院就本案爭點即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自有審酌之權。從而,本件停止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