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機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林振祥
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真江水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
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振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蕙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珠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羅明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明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羅素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水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機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三界公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法種植農作,且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眞等8 人(下稱林振祥等8 人)未曾在「三界公廟」所有上開出租土地上種植農作之事實,僅因林振祥等8 人原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自耕農或僱農資格,經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審查結果,認定已因情事變更而不符,其等為避免失去參加農保資格而謀改以承租農地耕作之佃農資格參加農保,以期詐領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政府補助款項,改向「三界公廟」承租土地;而江水妹亦期以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以詐領農保及健保之政府補助款項,而向「三界公廟」承租土地,且上開9 人等均無在承租土地上實際從事農作之真意與意願,吳宗機竟基於幫助林振祥等8 人及江水妹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際簽約日期,在附表所示簽約地點,以「三界公廟」管理人之身分與林振祥等8 人及江水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為期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吳羅素眞及江水妹等7 人能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方可參加農保」之規定,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約起始日期回溯至附表所示租約所載簽約日期,以此詐術表示「三界公廟」出租附表所示土地予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吳羅素眞及江水妹等7 人已逾1 年,並約定租金以林振祥等8 人及江水妹每年至「三界公廟」捐助同額香油錢之方式支付,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振祥等8 人及江水妹詐領農保及健保之補助款項。嗣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眞及江水妹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持「三界公廟」租約投保農保之日期欄所示日期,持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至竹山鎮農會,於切結書上虛偽切結確實有向「三界公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三界公廟」土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偽以佃農身分辦理變更農保投保資格,致竹山鎮農會因而陷於錯誤,因而為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眞等人出具竹山鎮農會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審核申請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辦理變更投保資格申報表辦理變更農保投保資格及為江水妹以佃農資格參加農保,以上開詐術欲詐領政府補助渠等之農保及健保款項。其中健保部分,自民國100年4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1,900 元,個人每月保險費自付額為299 元,中央及地方政府補助1,41
1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2 萬2,800 元,個人每月保險費自負額336 元,中央及地方政府補助784 元;農保部分,個人每月保險費自付額為78元,並由中央政府補助70% ,每月約補助182 元。嗣竹山鎮農會接獲檢舉辦理現勘發現上情,至103 年9 月19日為渠等辦理退保為止,林振祥、江水妹、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及吳羅素眞等人總計詐得政府如附表所示農保及健保之補助金額。吳俊宏、林珠亮及羅明信等人則因遲於103 年7 月17日,始檢附渠等與「三界公廟」各自簽訂之租賃契約向竹山鎮農會申請變更農保資格,經竹山鎮農會辦理現勘發現吳俊宏、林珠亮及羅明信未實際耕作未予審查通過,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退保而未遂。
二、案經張周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10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10人及被告吳宗機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復經證人張周裕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下稱調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竹山鎮農會農保主辦羅凱方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見調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三界公廟」常務監事鄭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卷第87頁至第95頁)、證人即「三界公廟」監事張錫鎗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卷第172 頁至第
180 頁)、證人即「三界公廟」副主委鄭國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卷第197 頁至第205 頁)、證人即竹山鎮公所農經課課長蔡秀旻於偵查時(見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證述在卷。
(二)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3 年10月27日竹鎮農保字第1030004163號函及所附竹山鎮農會農民申請健康保險103 年第
9 次審查會議記錄、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出】申報表)(見調卷第16頁至第18頁)、林振祥部分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 ○號)、地籍圖謄本、竹山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下稱資格認定表】、竹山鎮農會會員證明單、農地現況照片、竹山鎮農會審查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現地勘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見調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233 頁、第242 頁、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廖蕙如部分之資格認定表、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 ○號)、地籍圖謄本、農地現況照片、竹山鎮農會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下稱申請表】、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切結書、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勘查紀錄表(見調卷第56頁、第106 頁至第
111 頁、偵卷二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61 頁)、吳羅素真部分之資格認定表、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農地現況照片、申請表、切結書、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勘查紀錄表(見調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二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60 頁)、林珠亮部分之資格認定表、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農地現況照片、勘查紀錄表、申請表、切結書、雇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陳林維成)(見調卷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
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卷二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羅明忠部分之資格認定表、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正本、農地現況照片、申請表、切結書、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見調卷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偵卷二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羅明信部分之資格認定表、農地現況照片、勘查紀錄表(見調卷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三界公廟103 度信徒大會議程(見調卷第216 頁)、江水妹部分之資格認定表、竹山鎮農會會員證明單、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農地現況照片竹山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切結書、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見調卷第244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吳旺忠部分之資格認定表、竹山鎮農會會員證明單、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農地現況照片、竹山鎮農會會員資格變更申請書、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切結書、勘查紀錄表(見調卷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第262 頁至第26
4 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162 頁)、吳俊宏部分之資格認定表、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農地現況照片、勘查紀錄表、申請表、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見調卷第277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竹山鎮農會第17屆第10次定期理事會議案暨所附竹山鎮農會理事會審核名冊(見調卷第334 頁至第33
5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604號函暨所附林振祥等人於農會健保資料及84年3 月1 日起健保費分擔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7日保農承字第10413022480 號函暨所附農保相關資料(見調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
6 頁)、竹山鎮農會105 年4 月25日竹鎮農保字第1050001577號函暨所附農保線上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偵卷二第177 頁至第186 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見偵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頁)等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機幫助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江水妹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吳俊宏、林珠亮、羅明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江水妹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俊宏、林珠亮、羅明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10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10人,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10人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機基於幫助之犯意,與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再由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持向竹山鎮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足見被告吳宗機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機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吳宗機所為,就幫助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江水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幫助被告吳俊宏、林珠亮、羅明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江水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吳俊宏、林珠亮、羅明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被告吳宗機係為執行「三界公廟」之會議,而陸續與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以幫助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得以向竹山鎮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等情,有前開三界公廟103 度信徒大會議程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吳宗機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本案被告吳宗機以單一決意之幫助行為,使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真、江水妹等人得以向竹山鎮農會實施詐術,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江水妹並因此詐得農保及健保補助款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復被告吳宗機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吳俊宏、林珠亮、羅明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宗機知悉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向「三界公廟」承租土地僅係為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並無在所承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及意願,竟為執行「三界公廟」會議之故,而與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林振祥等8 人及被告江水妹亦明知其等並無意在所承租土地上從事農作,而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竟於與被告吳宗機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向竹山鎮農會申請變更投保資格以便符合參加農保之要件或加入農保,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江水妹等人並因此詐得農保及健保之補助款項,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吳宗機前於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犯行外,其餘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俱屬良好,暨被告吳宗機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振祥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江水妹不識字、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旺忠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蕙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羅素真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俊宏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珠亮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羅明忠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羅明信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調卷第35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8頁、第113 頁、第118 頁、第133 頁、第147 頁)及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吳宗機雖於6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9年易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6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真、江水妹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吳宗機部分宣告緩刑3 年;被告林振祥、吳旺忠、廖蕙如、吳俊宏、林珠亮、羅明忠、羅明信、吳羅素真、江水妹部分則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等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分別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振祥、江水妹、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分別詐得如附表「農保補助金額」及「健保補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林振祥、江水妹、吳旺忠、廖蕙如、羅明忠、吳羅素真等人之犯罪所得(加總之後四捨五入),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承租人 │ 承租土地 │ 租期 │租約所載簽約│每年租金│實際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持「三界公廟」│農保補助金額( │健保補助金額( ││ │ │ │ │日期 │(新臺幣)│ │ │租約投保農保之│每月補助182元 │103年7月1日前 ││ │ │ │ │ │(未特別│ │ │日期 │,每日補助6.1 │補助金額每日38││ │ │ │ │ │註明者均│ │ │ │元) │元,103年7月1 ││ │ │ │ │ │係以每年│ │ │ │ │日後補助金額每││ │ │ │ │ │為單位)│ │ │ │ │日26元) │├──┼────┼──────┼──────┼──────┼────┼──────┼───────┼───────┼───────┼───────┤│ 1 │林振祥 │南投縣竹山鎮│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1,000元 │100 年9 月19│南投縣竹山鎮集│100年9月19日 │6,558.1元 │4萬917元 ││ │ │枋平段0001-0│至107 年12月│ │ │日 │山路2 段1236號│ │ │ ││ │ │000地號土地 │31日 │ │ │ │林玉凰公證人事│ │ │ ││ │ │ │ │ │ │ │務所 │ │ │ │├──┼────┼──────┼──────┼──────┼────┼──────┼───────┼───────┼───────┼───────┤│ 2 │江水妹 │同上 │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1 日│同上 │100 年10月17│同上 │100年11月21日 │6,176.8元 │3萬8,559元 ││ │ │ │至115 年6 月│ │ │日 │ │ │ │ ││ │ │ │30日 │ │ │ │ │ │ │ │├──┼────┼──────┼──────┼──────┼────┼──────┼───────┼───────┼───────┼───────┤│ 3 │吳旺忠 │南投縣竹山鎮│98年2 月1 日│98年2 月1 日│1,400元 │100 年9 月7 │同上 │100年9月20日 │6,552元 │4萬879元 ││ │ │枋平段0067-0│至117 年12月│ │ │日 │ │ │ │ ││ │ │000地號土地 │31日 │ │ │ │ │ │ │ │├──┼────┼──────┼──────┼──────┼────┼──────┼───────┼───────┼───────┼───────┤│ 4 │廖蕙如 │同上 │98年1 月15日│98年1 月15日│同上 │100 年9 月7 │同上 │100年9月21日 │6,564.2元 │4萬917元 ││ │ │ │至117 年12月│ │ │日 │ │ │ │ ││ │ │ │31日 │ │ │ │ │ │ │ │├──┼────┼──────┼──────┼──────┼────┼──────┼───────┼───────┼───────┼───────┤│ 5 │吳俊宏 │同上 │100 年1 月1 │100 年1 月1 │同上 │102 年4 月30│同上 │103年7月17日 │0元(未遂) │0元(未遂) ││ │ │ │日至108 年12│日 │ │日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6 │林珠亮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年2 月29│同上 │同上 │0元(未遂) │0元(未遂) ││ │ │ │ │ │ │日 │ │ │ │ │├──┼────┼──────┼──────┼──────┼────┼──────┼───────┼───────┼───────┼───────┤│ 7 │羅明忠 │南投縣竹山鎮│100 年9 月30│100 年9 月30│每月500 │100 年9 月30│臺灣南投地方法│100年10月21日 │5,994.8元 │3萬9,700元 ││ │ │枋平段540 地│日至105 年9 │日 │元 │日 │院 │ │ │ ││ │ │號土地 │月29日 │ │ │ │ │ │ │ │├──┼────┼──────┼──────┼──────┼────┼──────┼───────┼───────┼───────┼───────┤│ 8 │羅明信 │同上 │同上 │同上 │每月500 │同上 │同上 │同上 │0元(未遂) │0元(未遂) ││ │ │ │ │ │元 │ │ │ │ │ │├──┼────┼──────┼──────┼──────┼────┼──────┼───────┼───────┼───────┼───────┤│ 9 │吳羅素眞│南投縣竹山鎮│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0日│1,400元 │100 年9 月7 │南投縣竹山鎮集│100年9月21日 │6,564.2元 │4萬917元 ││ │ │枋平段0067-0│至117 年12月│ │ │日 │山路2 段1236號│ │ │ ││ │ │000 地號土地│31日 │ │ │ │林玉凰公證人事│ │ │ ││ │ │ │ │ │ │ │務所 │ │ │ │└──┴────┴──────┴──────┴──────┴────┴──────┴───────┴───────┴───────┴───────┘